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陳薇如上 訴 人 想談心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予澄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陳薇如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想談心理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捌拾捌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4項規定自明。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陳薇如於原審先位請求確認伊與原審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間僱傭關係存在,臺北地檢署並應給付伊薪資及提繳勞退金至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備位請求確認伊與對造上訴人想談心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想談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想談公司並應給付伊薪資及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專戶。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臺北地檢署全部敗訴之判決,臺北地檢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陳薇如並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經本院以114年度勞上字第102號判決如附表二所示,陳薇如、想談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陳薇如上訴聲明如附表三所示;想談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薇如在第一審備位之訴駁回。
三、經查陳薇如上訴聲明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與給付薪資、提繳勞退金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陳薇如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265頁),自113年1月8日起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1年8月3日止,計為18年6月27日,以5年及依陳薇如主張每月薪資4萬6,000元計算,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6萬元(4萬6,000元×12月×5年=276萬元),高於給付薪資、提繳勞退金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則陳薇如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6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0,68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萬6,896元(5萬0,688元×1/3=1萬6,896元),未據陳薇如繳納,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陳薇如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另想談公司上訴聲明關於否認其與陳薇如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6萬元,高於給付薪資、提繳勞退金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已如前述,則想談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6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0,688元。未據想談公司繳納,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想談公司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表一:陳薇如於本院減縮訴之聲明編號 內容 一 先位聲明: ㈠確認陳薇如與臺北地方檢察署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臺北地檢署應自113年1月8日起至陳薇如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陳薇如4萬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臺北地檢署應自113年1月8日起至陳薇如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2,892元至系爭專戶。 二 備位聲明: ㈠確認陳薇如與想談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想談公司應自113年1月8日起至陳薇如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陳薇如4萬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想談公司應自113年1月8日起至陳薇如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2,892元至系爭專戶。附表二: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02號判決
內容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薇如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三、確認陳薇如與備位被告想談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四、備位被告想談公司應自113年1月8日起至陳薇如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其4萬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備位被告想談公司應自113年1月8日起至陳薇如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2,892元至系爭專戶。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備位被告想談公司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備位被告想談公司如按月以4萬6,000元為陳薇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備位被告想談公司如按月以2,892元為陳薇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表三:陳薇如第三審上訴聲明陳薇如上訴聲明 編號 內容 一 原判決不利於陳薇如部分廢棄。 二 ㈠確認陳薇如與臺北地檢署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臺北地檢署應自113年1月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陳薇如4萬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臺北地檢署應自113年1月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892元至系爭專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