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賴忠順被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張琬婷

陳文靜律師劉素吟律師戴國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3年8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程師,並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於109年9月29日退休。依被上訴人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及該工作規則附件4(下逕稱附表4)規定,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基數為27個,退休前領取之基本薪及變動薪合計為11萬3590元、實物代金930元,合計為11萬4520元,則伊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數額為309萬2040元(計算式:11萬4520元×27個=309萬2040元);又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基數為37.5個,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3萬2515元,則伊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數額為496萬9312元(計算式:13萬2515元×37.5個=496萬931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則伊適用勞基法前、後計算之退休金數額合計為806萬1352元(計算式:309萬2040元+496萬9312元=806萬1352元),超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以45個為上限計算之退休金596萬3175元(計算式:13萬2515元×45個=596萬3175元),故被上訴人應發給伊退休金596萬317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退休金445萬5452元,被上訴人尚短付伊退休金150萬7723元(計算式:596萬3175元-445萬5452元=150萬7723元)等情。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工作年資自受僱於伊時起,分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2款、第3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規定,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為27個、23.83個。次依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科技聘用」職類,以上訴人之本薪及實物代金合計為4萬8060元、退休金基數為27個計算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129萬7620元(計算式:4萬8060元×27個基數=129萬7620元);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上訴人退休前之平均工資13萬2515元計算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315萬7832元(計算式:13萬2515元×23.83個基數=315萬7832元);則上訴人應領之退休金合計為445萬5452元(計算式:129萬7620元+315萬7832元=445萬5452元),伊已如數給付,並無短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7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280頁、本院卷㈠第30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自73年8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程師,於10

9年9月29日退休,有卷附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109年9月21日國科人資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91至97頁)。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下仍稱勞委會)於86

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上訴人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有卷附勞委會(86)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公告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5頁)。

㈢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為13年10個月又2日,退休金

基數為27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2年2個月又29日,於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3萬2515元。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445萬5452元,有卷附退休金給

付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第105頁、原審卷第83至85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退休金基數金額為何?上訴人此段期間得領取之退休金數額為何?㈡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退休金基數為何?上訴人此段期間得領取之退休金數額為何?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退休金基數金額為4萬8060元,此段期間之退休金數額為129萬7620元: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自73年8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自87年7

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於109年9月29日退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見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就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當時並無法令可資適用,而觀諸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4日蓮萌字第12259號令核定、106年8月10日國科人資字第1060006977號令修正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聘雇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上訴人)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4)。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即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8條及第75條規定計算」見原審調字卷第167頁)、附件4關於「職類:科技聘用」規定:

「退休(職):按其連續服務年資,任職滿1年者,給與1個基數,爾後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2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下稱附件4科技聘用退休規定,見原審調字卷第185頁),已規定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準此,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當依被上訴人自訂之系爭工作規則(含附件4科技聘用退休規定)計算。

⒊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應為4萬8060元:

⑴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科技聘任人員,其職類屬科技聘用

乙節,有卷附上訴人退休金申請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3頁)。又上訴人於109年9月29日退休時,等級為九職等功六,本薪為4萬7130元乙節,有卷附退休金給付明細表、退休金申請表、被上訴人科技聘用薪給(工資)基準表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㈠第493頁、第533頁);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退休時之實物代金為930元(見本院卷㈠第309至310頁),則依附件4科技聘用退休規定,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應為4萬8060元(計算式:本薪4萬7130元+實物代金930元=4萬8060元)。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於退休時之基本薪及變動薪合計為11萬359

0元,加計實物代金930元後,伊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應為11萬4520元(計算式:11萬3590元+930元=11萬4520元)云云。惟查:

①觀諸立法院於85年6月5日召開第3屆第1會期國防委員會第3次

全體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一、科技聘任:為從事科技研發工作者,依中科院(即被上訴人)訂定之『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行人事管理,其給與、考成、晉升、退休等均比照科技軍(文)官,有關待遇比照如左表……中科院聘雇人員:一、月所得:㈠本薪或年功俸。㈡專業加給。㈢品位加給。……」(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又依「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人員管理作業程序目錄、第一篇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下稱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第26條關於科技聘任人員退休規定:「……退休金額:⑴退休給與,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一次發給。……⑵右稱月俸額為本俸或年功薪」(見本院卷㈠第502頁),可見被上訴人之科技聘任人員之月所得,包括本薪或年功俸、專業加給、品位加給,並以本俸或年功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退休金基數金額。

②其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科技聘任人員,業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之月所得,包括本薪或年功俸、專業加給及品位加給。又上訴人先後於107年6月29日、108年3月5日、109年3月23日簽訂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聘雇人員薪資保密協議書(下合稱系爭保密協議書),系爭保密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之薪資區分為「基本薪」、「變動薪」及「主管及地域加給」(關於「主管及地域加給」部分,於109年3月23日保密協議書變更為「主管加給」、「地域加給」及「接密補助」),有卷附系爭保密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1至523頁)。再者,上訴人自109年3月起至109年9月止之員工薪資單,應發項目欄之基本薪各為11萬180元(109年3月至同年8月)、10萬6507元(109年9年),變動薪各為2114元(109年3月)、3410元(109年4月至同年8月)、3296元(109年9月),合計金額各為11萬2294元(109年3月)、11萬3590元(109年4月至同年8月)、10萬9803元(109年9月),至於應發項目之其他欄位,包括:本薪、專業加給、品位加給、志願役加給、勤務加給、主管加給、地域加給、涉密補助等項目均為空白(見本院卷㈠第525至532頁),可見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之基本薪及變動薪之內容,即包括被上訴人本應給付上訴人之本薪、專業加給及品位加給。是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之基本薪及變動薪,既包括本薪、專業加給及品位加給,即非系爭會議紀錄、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附件4科技聘用退休規定所稱之本薪,自不得以上訴人之基本薪及變動薪計算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

③再者,系爭保密協議書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若有87年6

月30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乙方同意於本規定修訂後其退休金、資遣費及撫卹金,以初次合議時之職等,計算至退休時之年資,自合議日起次年1月1日,每年依考成結果虛擬晉等(級)後之『本(功)薪』金額為計算內涵……(原為科技聘用及行政聘雇另加實物代金930元)……」,有卷附系爭保密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1至523頁)。觀諸系爭保密協議書之內容,乃係被上訴人將薪資區分為基本薪、變動薪及主管及地域加給等項目後,兩造約定上訴人薪資金額之變動、發放時間及方式、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基數金額等內容,本不以列入工作規則為必要,復核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各款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密協議書之內容未列於工作規則,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勞基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10頁、卷㈡第39頁),洵為無理。是依系爭保密協議書上開約定,上訴人亦同意其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以本薪金額,另加實物代金930元為計算內涵。

④基上,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之基本薪及變動薪,係包括

本薪、專業加給及品位加給,並非系爭會議紀錄、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附件4科技聘用退休規定所稱之本薪,且上訴人簽訂系爭保密協議書,亦同意以本薪金額另加實物代金930元為計算退休金基數金額之內涵。則上訴人主張:退休金基數金額應以伊於退休時之基本薪及變動薪共11萬3590元,加計實物代金930元計算,合計為11萬4520元云云,即無可採。

⒋承上所述,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為本薪4

萬7130元、實物代金930元,合計為4萬8060元。又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為自73年8月30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共13年10個月又2日,退休金基數為27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08頁),則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數額應為129萬7620元(計算式:4萬8060元×27個=129萬7620元)。

㈡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退休金基數

為23.83個,上訴人此段期間得領取之退休金數額為315萬7832元: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

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始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未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僅為1個基數。

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75條第1項第

2款第1目、第2項規定:「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及第7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87年7月1日後為第十六年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0.5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惟其87年7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按聘雇人員在院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

0.5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見原審調字卷第166至167頁)。核與前述勞基法第84條之2後段及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大致相同,足見系爭工作規則關於退休金之規範,符合勞基法之強制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2項規定違反勞基法規定,應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11頁),自無可取。基此,上訴人自73年8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而於109年9月29日退休,其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乙節,且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作規則規定給付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129萬7620元,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適用勞基法前、後之二者年資應合併計算。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於適用勞基法前,每2年與被上訴人簽訂契

約,與被上訴人間為公法之僱傭關係,而適用勞基法後即未再簽訂,則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應重新起算云云,固提出勞動部108年3月29日勞動福3字第1080050592號書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112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判決為證。惟:

⑴按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73年12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因業務需要而任用上訴人,該契約約定時間自73年8月30日起至75年8月30日止;其後,上訴人依序自75年8月31日起至77年8月30日止、77年7月1日起至79年6月30日止、79年7月1日起至81年6月30日止、81年7月1日起至83年6月30日止、83年7月1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84年7月1日起至85年6月30日止、85年7月1日起至86年6月30日止、86年7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應聘為被上訴人聘任技佐、技士等節,有卷附契約、應聘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1至187頁)。可見兩造間於87年6月30日定期契約屆滿後,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繼續受僱於被上訴人,直至109年9月29日退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揆諸前開規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自上訴人73年8月30日受僱之日起即視為不定期契約,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當自73年8月30日起算,而無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時重新起算。

⑵其次,上訴人自73年8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自87年7

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當認兩造自73年8月30日之僱傭關係為私法之僱傭契約關係。而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其於85年間之戶籍謄本之行業與職業欄記載「國防、軍中聘雇人員」;當時被上訴人屬於國防部之軍備科技研製單位,其預算由上級單位國防部軍備局依作戰需求提供,並負責績效考核、管制,且全體員工納入機密等級管制,必要之公務出國、公差或私人旅遊,皆須經國防部核准等節,固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頁),並提出上訴人之戶籍謄本、77年駐外出國令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9頁、第41至51頁)。然兩造間為私法之僱傭契約關係,業如前述,自不因上訴人於85年間戶籍謄本記載之職業情況,且被上訴人基於編制及國防作戰需求,為確保國家安全及業務機密,而對含上訴人在內等員工所設之規範,不影響兩造間為僱傭之私法關係性質。則上訴人據此主張適用勞基法前與被上訴人間為公法之僱傭關係,其工作年資應自87年7月1日重新起算云云,自無可取。

⑶再者,勞動部108年3月29日勞動福3字第1080050592號書函固

記載:「……復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19日台勞動3字第043879號函(如附件)略以,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見原審調字卷第271至273頁),即是否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2個基數計算15年工作年資,係依「優於」或「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而有區別,若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即適用勞基法之日起重新起算,在前15年仍以每年2個基數計算。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號解釋,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更何況勞委會前揭函釋所採「優於」或「低於」當時法令標準之區別,係增加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所無之要件,並將該條文割裂適用(即得否退休之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勞工受僱日及適用勞基法之日有各自起算之不同情形),顯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之規範意旨,及法律應整體一致適用之原則均有所違背,是上開書函無法據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復細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內容(見原審調

字卷第241至249頁),乃該案勞工係因雇主未自訂規定規範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事項,勞雇雙方亦未達成協商,勞工即無從請求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而有失公平,與本件上訴人得依系爭工作規則(含附件4科技聘用退休規定)請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之案例事實有所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至於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全文(見原審調字卷第251至269頁),係認勞工之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者,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重新起算,並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給退休金,乃法院就個案表示法律見解;而本院112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判決(見本院卷㈡第53至61頁),僅係認定判決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均無從比附援引外,本件亦不受其等法律見解所拘束,自應回歸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

⑸基此,上訴人自73年8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間為私

法之僱傭契約關係,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即應自73年8月30日起算,並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時起,接續計算工作年資。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其工作年資應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起重新起算云云,即無足取。

⒋準此,以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應接續計算結果,上

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至工作年資滿15年之日止,工作年資為1年1個月又28日,退休金基數為2個;自工作年資超過15年之日起至109年9月29日退休止,工作年資為21年1個月又1日,退休金基數為21.83個,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合計為23.83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08頁)。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3萬2515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數額應為315萬7832元(計算式:13萬2515元×23.83個=315萬7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被上訴人

應給與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為各129萬7620元、315萬7832元,合計為445萬5452元(計算式:129萬7620元+315萬7832元=445萬5452元)。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給與上訴人退休金445萬5452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無短付之情事。上訴人既無退休金差額再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10萬1540元,即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萬7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 如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