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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黃瑞志被 上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蔡秉純

潘永茂陳文靜律師劉素吟律師戴國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8萬3,77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嗣上訴人於114年12月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108年11月3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45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就減縮聲明之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72年9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30日退休,工作年資共38年1月又8日(加計服兵役之義務2年),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後,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勞工退休制度。被上訴人依其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計算,核定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89萬8,225元,並無疑義;然就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21年4月,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應為36.5,以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4萬8,170元計算,得領取退休金540萬8,205元,故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後退休金總計為730萬6,430元,以勞基法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為666萬7,650元,扣除上訴人已領退休金508萬3,880元,尚欠158萬3,770元,被上訴人自應補足等語。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萬3,77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部分上訴聲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萬3,770元,及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意旨與歷來最高法院見解,上訴人之工作年資雖橫跨勞基法適用前後,但應從其受僱日起算工作年資,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亦應隨工作年資計算,不應於適用勞基法後又中斷重行起算。則上訴人於退休時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與附件四規定計算為189萬8,225元;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退休金基數應為21.5,依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4萬8,170元計算此部分退休金為318萬5,655元,合計508萬3,880元,被上訴人已全數給付完畢,無因對勞工不公或虧待之情事,而有排除法律適用,再行加給之必要,系爭工作規則係經勞資協商後訂定,並經送請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核備,具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且本件並無個案正義需要特別考量,上訴人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援用原判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0頁):

㈠上訴人自72年9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飛彈火箭研究

所主體系統研製組研發類工程師,於108年10月30日退休,工作年資均適用勞退舊制。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86年1

0月30日公告指定被上訴人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上訴人於108年10月30日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4萬8,170元。

㈣上訴人自72年9月23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加計兵役期2年,

工作年資共16年9月又8日;自8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21年4月。

㈤被上訴人依適用勞基法前計算之基數所核給上訴人之退休金1

89萬8,225元;被上訴人依適用勞基法後計算之基數所核給上訴人之退休金318萬5,655元,合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為508萬3,88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後應給與之退休金基數為若干?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

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亦有明定。又按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且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始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未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上訴人自72年9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程師

,於108年10月30日退休,工作年資均適用勞退舊制。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上訴人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上訴人自72年9月23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加計兵役期2年,工作年資共16年9月又8日;自8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21年4月(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是上訴人既係於適用勞基法前受僱於被上訴人,並在適用勞基法後退休,即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

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雇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

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及第75條規定計算。

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87年7月1日後為第16年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0.5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惟其87年7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見原審卷第87頁),故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工作規則計算之基數計算並核給退休金為189萬8,225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數額(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及該規則附件四被上訴人各職類聘雇人員87年6月30日以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放標準(見原審卷第105頁),核屬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所稱「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且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故上訴人就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時既已滿15年(16年9月又8日),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每滿1年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21年4月中另行起算其「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

⒋上訴人雖舉勞委會87年10月19日(87)台勞動三字第043879

號函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112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判決意旨,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算云云。然查:

⑴勞委會前揭函釋意旨固記載:「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

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見本院卷第105頁),即是否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2個基數計算15年工作年資,係依「優於」或「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而有區別,若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即適用勞基法之日起重新起算,在前15年仍以每年2個基數計算。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號解釋,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更何況勞委會前揭函釋所採「優於」或「低於」當時法令標準之區別,係增加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所無之要件,並將該條文割裂適用(即得否退休之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勞工受僱日及適用勞基法之日有各自起算之不同情形),顯然勞委會前揭函釋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之規範意旨,及法律應整體一致適用之原則均有所違背,自無法據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⑵又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之該案勞

工,係因雇主未自訂規定規範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事項,勞雇雙方亦未達成協商,勞工即無從請求給付適用勞基法前期間之退休金而有失公平,與本件上訴人得依系爭工作規則請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有所不同,已難謂與公平原則有違,自無法比附援引;另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則係擴大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適用範圍,而在有系爭工作規則規定(起訴對象均為被上訴人)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之年資計算標準時,即符合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合併年資分段計算退休金之規定,自無法率以保障勞工權益為名,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蓋若以此邏輯推論,則勞基法第84條之2幾無適用之餘地;又本院112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判決,僅係認定判決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均無從比附援引外,本件亦不受其等法律見解所拘束,自應回歸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

⒌至上訴人主張:倘單以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計算退休

金,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即達540萬8,205元,比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退休金508萬3,880元還多,顯見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計算基數反不利於上訴人,有違該條規定之立法本意,逾此情形無可適用,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算云云。然按勞基法第84條之2尚有「……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之要件,上訴人直接忽略此要件而擇其部分文義作有利之解釋,實與勞基法規範目的無關,且被上訴人亦有系爭工作規則規範計算基數方式等情形,已如前述,尚不得以計算結果金額有差距,即認不公平,否則此將使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形同具文,況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及附件四被上訴人各職類聘雇人員87年6月30日以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放標準之規定,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其基數規定係「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見原審卷第105頁),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相較並無不利,進而以此再依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所規定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見原審卷第105頁),而非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係以平均工資計算基數,即難據以認定系爭工作規則規定有劣於適用勞基法退休金之規定,甚且此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亦本無相涉,即不得執此認為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算。

⒍上訴人復主張:其初任職被上訴人時,被告知相關退休規定

可比照公務員辦理,即屬準用公務員之身分,後被指定適用勞基法時,應有結清年資之權利,被上訴人卻未予上訴人結清年資先行領取若干金額之機會,造成上訴人之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回復,且與87年7月1日以後任職被上訴人之員工逕依勞基法第55條計算領取退休金相較,將生同工不同酬現象,又系爭工作規則係上訴人經指定適用勞基法後,才由被上訴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准適用,本件自不應機械式溯及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云云。惟查:

⑴兩造間乃僱傭契約關係,業如前述,雖被上訴人對外有從事

國家委任之國防科技研究任務等(見系爭工作規則第2條,原審卷第66頁),仍不影響兩造間為僱傭之私法關係性質,即無上訴人所稱在適用勞基法前後有分公法、私法關係而其年資不相隸屬連貫之情,自不生被上訴人是否給予上訴人結清年資機會之問題。至上訴人與適用勞基法後任職之員工相較,退休金給與之計算方式縱或不同,係因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結果,而勞基法第84條之2之制定本在解決勞工工作年資計算標準問題(見其立法理由),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明文「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自無在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工作年資可言。⑵另系爭工作規則雖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88年10月4日始核

定全文(見原審卷第65頁),然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僅明文規範依適用勞基法前「當時」應適用之法令(例如89年9月25日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如無法令可資適用時,依該條文義尚無將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限制於適用勞基法前即制定或已達成勞資協議者;況若無法令明文規定雇主需給付勞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勞工本無從請求,是如嗣後另以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協商之方式,就勞工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約定,自更能保障勞工之退休生活,當無不許之理,仍應認系爭工作規則屬勞基法第84條之2所稱「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且本件係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適用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時期內已發生,且於適用勞基法後繼續存在之兩造間僱傭關係,尚與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應無理由。⒎從而,就上訴人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21年4月,即應依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年給與1個基數,共計21.5個基數(108年7月1日至108年10月30日未滿半年,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半年計)。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58萬3,770元,是否有

據?⒈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所得請領之退休金,依系爭工作規則

計算為189萬8,225元,且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基數為21.5,業如前所認定。又上訴人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係14萬8,17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後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318萬5,655元(計算式:14萬8,170元×21.5=318萬5,655元),合計應得請領508萬3,880元(計算式:189萬8,225元+318萬5,655元=508萬3,880元)。

⒉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508萬3,880元,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之義務,應已全部履行完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少給付其退休金158萬3,770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萬3,770元,及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