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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上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上字第117號受 罰 人 劉子渝受罰人因暄桓生技有限公司等與張雅婷等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子渝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先後通知於民國115年5月22日上午11時、115年7月3日上午11時到場作證,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9頁、第479頁)。惟受罰人不遵到場(見本院卷一第453頁、第509頁),復未向法院陳明其未到場之正當事由,核無正當理由,其違背證人義務,自有裁處罰鍰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