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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上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羅麗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及因僱傭關係存在而可同時取得之其他定期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8月5日對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1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2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8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39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2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除夕前一日給付上訴人10萬7800元,及自各期給付分別自每年除夕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2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324元,存入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㈥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按月給付薪資5萬3900元、按年給付年終獎金10萬7800元、按月提繳勞退金3324元,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等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較高者即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37頁),自其112年12月11日起訴時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000年0月00日止,超過5年,依勞事法第11條但書規定,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故本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價額為397萬2440元【計算式:{(53,900元+3,324元)×12月+107,800元}×5年=3,972,440元】,依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2099元,然依勞事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萬8066元(計算式:72,099元×2/3=48,066元),故暫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4033元(計算式:72,099-48,066=24,033),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