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被 上訴 人 賴鐘鎮
巫政宏繆木榮吳貴統曾松光蔡進益
謝榮模呂學錡楊寶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邱靖棠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詹奕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鐘鎮、巫政宏、繆木榮、吳貴統、曾松光(下稱賴鐘鎮等5人)、蔡進益、謝榮模、呂學錡、楊寶生(下稱蔡進益等4人,與賴鐘鎮等5人合稱被上訴人)各自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全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員工。賴鐘鎮等5人係於附表所示退休日退休並領取舊制退休金外,蔡進益等4人於未退休前之民國108年12月各與上訴人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日而簽立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除原本職務工作內容外,賴鐘鎮、曾松光與謝榮模並擔任司機且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巫政宏、繆木榮、吳貴統、蔡進益、呂學錡、楊寶生復擔任領班並領取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詎上訴人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欄所示之日結清其等舊制年資或給付退休金之際,未將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其等受有差額損害。賴鐘鎮等5人爰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或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規定;蔡進益等4人除上述規定外併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均屬額外獎勵性給與而發給,非經常性給與,並非工資。又蔡進益等4人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規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即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蔡進益等4人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法院並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2號)對屬公營事業之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相反主張,已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㈠被上訴人各自於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除賴鐘鎮、巫政宏在上訴人第二核能發電廠各任保健物理員、儀器修造員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於上訴人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提供勞務,繆木榮、吳貴統、楊寶生任線路裝修員,曾松光為土木工程員,蔡進益、呂學錡為電機裝修員,謝榮模為電機工程員,全屬適用勞基法之員工。賴鐘鎮等5人係於附表所示退休日退休並領取舊制退休金外,蔡進益等4人於未退休前之108年12月各與上訴人協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日而簽立上訴人預先擬定之系爭協議書。
㈡被上訴人除原本職務工作內容外,賴鐘鎮、曾松光與謝榮模
並擔任司機且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巫政宏、繆木榮、吳貴統、蔡進益、呂學錡、楊寶生復擔任領班並領取系爭領班加給。
㈢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金,並未計算系爭司機加給或系爭領班加給。
㈣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之「結清或退休金基數」、「平均工資差額」欄所示內容不爭執。
㈤若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內容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之性質屬於工資:
關於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之性質是否屬於工資之爭點,本院之判斷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㈠所載相同(即認為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之性質屬於工資,非恩惠性給與),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用。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關於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不計
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之規定,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2條第3款之強制規定,蔡進益等4人不受該部分規定之拘束:
1.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勞僱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自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能以合意排除其適用。
2.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45、247、249、251頁),然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之性質為工資,已認定於前,且行政機關之解釋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則蔡進益等4人之舊制年資結清金,自應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始符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意旨。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條款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外,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強制規定,損及蔡進益等4人之權益,此部分約定,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規定,應屬無效,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是蔡進益等4人主張其等不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之拘束,仍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請求將屬於工資之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等語,應屬有據。
㈢釋字第782號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不同:
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協議書,法院應依釋字第782號解釋,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查基準,而作有利於屬於公營事業之上訴人之認定云云。惟釋字第782號係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是否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之爭點為解釋,且該解釋理由書中所謂:「司法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查基準」,係指就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關涉司法與立法權力分立;而本件係在探究兩造所簽系爭協議書之條款是否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與司法與立法權力分立無涉。且本件勞工舊制退休金,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係以平均工資乘以該條規定之基數,於勞工退休時發給,乃固定之數額,性質屬遞延工資之給付;而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第叁之三段參照)。釋字第782號之基礎事實既與本件顯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內容相反之主張,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云云。惟所謂「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須權利人有外觀之行為,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外之約定,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強制規定,為無效,已如上述,則蔡進益等4人依勞基法之標準請求給付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再者,蔡進益等4人未曾與上訴人約定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且蔡進益等4人於108年12月間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於113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7頁),請求上訴人給付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尚無久不行使權利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蔡進益等4人有何外觀行為,足以使上訴人產生蔡進益等4人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依上說明,即無違反禁反言原則或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㈤賴鐘鎮等5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又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一、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二、僱用人員: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以及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到職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基準,依前目規定辦理」。1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之性質屬於工資,已認定於前,則自應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計算系爭司機加給或系爭領班加給;若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內容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㈤),則賴鐘鎮等5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之金額,併請求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蔡進益等4人請求給付舊制年資結清金為有理由:
蔡進益等4人之舊制年資結清金,應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已如前述;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之舊制年資結清金,並未計算系爭司機加給或系爭領班加給;若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內容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㈤),則蔡進益等4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之金額,併請求各自舊制年資結清日即109年7月1日起計30日之翌日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9條或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