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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上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章其鈞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芫煜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67年7月1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日退休,評價伊於108年1至7月貢獻之考績獎金新臺幣(下同)11萬4,372元、工作獎金6萬2,628元、績效獎金15萬7,041元,具勞務對價性且屬制度性發放,性質為工資,經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214萬7,400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之2條、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萬7,400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萬7,400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考績、工作、績效獎金係為激勵、嘉勉員工而發給,考績、工作獎金俱為考核獎金,以受考核事業機構全體員工之整體表現核發,績效獎金以事業機構整體盈餘表現核發,工作及績效獎金並以全年度均在職者為核發要件,該等獎金均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非屬工資,係體恤、慰勞勞工所為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上訴人於108年9月受領考績獎金、109年7月受領工作、績效獎金,非屬退休前6個月、3個月所得,不得請求退休金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自67年7月1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日退休,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退休金計算清冊可查(見原審卷第37頁),信為可採。上訴人主張考績、績效、工作獎金均為工資,被上訴人未計入平均工資計付退休金,應給付退休金差額214萬7,40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依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⒈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即工資須具

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是否屬經常性給與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

。至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 ,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⒉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係

經濟部為促進所屬事業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提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所定(第1點參照),第2點規定各事業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部分。第3點第3款第2目、第4目規定考核獎金項目包括各事業總經理及所屬人員考績獎金、工作獎金(見原審卷第207頁)。被上訴人並依上開要點第4點第8款規定,訂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本公司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二部分。第3點規定考核獎金項目包括考績獎金及工作獎金。第10點規定各單位應依本事項規定,事先與員工對應之工會分會,溝通訂定員工獎金核發原則及逐年適時檢討,並確依規定核發獎金,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應由各單位負責收回,有關主管並應負行政及法律責任(見原審卷第227至228頁)。堪認,被上訴人係為激勵員工,提供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之激勵、嘉勉目的,發給員工考績、工作及績效獎金,員工取得獎金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之情形,應由各單位負責收回,核與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不得由雇主收回之情形不同,已難認該等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

⒊關於考績獎金,系爭要點第3點規定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

甲等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2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工作考成列乙等以下,考成成績未滿80分但在75分以上者,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1.5個月薪給總額為限,未滿75分者,以不超過本機構1個月薪給總額為限(見原審卷第207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單位辦理人員年度考核作業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各級主管應依據受考人平時工作考核結果,本綜覈名實、獎優懲劣之旨,按公平、公正原則,確實客觀考核,以激勵團隊精神、提升工作士氣及績效。第4條規定考核對象為正式任(僱)用人員在考核年度內連續任職(不含新進人員之實習、工作訓練期間)滿一定期限者。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略以,年度考核甲等發給1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乙等發給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丙等、丁等則無考績獎金。第7條第1項則規定列甲等人數以當年10月31日實際在職且可參加考核人數按所受分配名額(或比率)計算,不足1人部分均不予列計(見原審卷第339至341頁)。可徵,被上訴人所為年度考核,係為激勵團隊精神、提升工作士氣及績效而為,並以當年度考核結果為依據發給考績獎金,非於考核年度連續任職滿一定期限者因不予考核而無考績獎金,經考核為甲等、乙等者始有1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考核丙等、丁等者則無,且考列甲等之名額或比例設有限制。足認,考績獎金之發給,係對考核年度內連續任職滿一定期間且經考核為甲等、乙等者之獎勵,每年考核結果並非固定,與員工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業績之多寡、考核之優劣如何,皆須發給之薪資不同,考績獎金核與勞工提供之勞務無對價性,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

⒋關於工作獎金,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核發工作獎金及

績效獎金以全年度均在職之人員為限。惟其若於年度內新進(含由其他事業調入)、復職(工)、退休、資遣、在職死亡、入退伍或調往(商調)其他公務機關服務,則按在職比例(不含新進雇用人員課程及實習訓練期間)發給。第8點第2款規定各單位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並依下列因素核定個人獎金:⑴工作成績優異受記功以上獎勵者,得增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⑵工作表現不佳受記過以上處分者,應減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⑶每請事假一天,扣發工作獎金一天;每請病假 (不含公傷病假、住院病假)一天,扣發工作獎金半天。⑷請事、病假 (不含公傷病假、住院病假)積計超過二個月者,不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因記功或記過而增減發獎金之幅度,以不超過該單位平均每人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日數之20%為限(見原審卷第227至228頁)。桃園區營業處員工獎金核發原則第2點並規定略以:記功、過一次各加、減發工作獎金1,500元,記大功、大過一次各加、減發工作獎金4,500元(見原審卷第343頁)。堪見,工作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工作成績、請假情形發給,員工個人所得數額並非一定,實具不確定性、變動性,與勞工出勤、工時狀況及其職務內容等勞力提供無直接關係;且工作獎金之核發,除有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所定之例外情形外,係以全年度均在職之人員始得受領,如有年度中自請離職等所定除外情形以外者,即不予核發工作獎金,而可認工作獎金之核發與勞務之提供無必然關係。是以,工作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性質為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

⒌關於績效獎金,由前述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可知,績

效獎金與勞務提供無必然關係。且系爭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2.4個月薪給總額為限(見原審卷第207至208頁)。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並規定績效獎金係於所屬人員工作績效達成之總盈餘(決算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中,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程度提撥核發,其獎金金額應提請董事會依上開要點第4點核定。足認,績效獎金係以被上訴人當年度審定決算有盈餘,或經申算政策因素影響金額有盈餘者,始得發給,並視總盈餘是否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及經營績效情形、所屬人員貢獻程度,而調整績效獎金金額。則績效獎金應非必然發給,而具不確定性、變動性,與勞工個人提供勞務必獲致對價之情形不同。故績效獎金應不具勞務對價性,而屬雇主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

⒍依上,被上訴人抗辯考績、工作及績效獎金,不具勞務對價

性,非屬工資,為恩惠、勉勵給與等語,核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該等獎金係經考核工作表現而來,訂有法規而有制度性發放,被上訴人非單有無盈餘作為發放與否之判準,該等獎金均具勞務對價性等語。惟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提出勞務非必得請求給付考績、工作及績效獎金,前經認定,該等獎金自非屬上訴人提供勞務即可獲得之報酬,而不具勞務對價,上開主張,難認可採。考績、工作及績效獎金均非工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付退休金,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214萬7,400元本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萬7,400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