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李金龍訴訟代理人 黃儉華律師被 上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李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3年11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程師,原為定期勞務契約,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並於112年1月30日退休,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伊自87年7月1日起前15年工作年資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共為40個基數,按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16萬6,542元計算,伊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666萬1,680元,被上訴人僅給付伊437萬8,389元,尚有差額228萬3,291元未付。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聘書第1條第2項、第13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28萬3,291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8萬3,291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依被上訴人所定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附件三之規定計算退休金;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3款及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受僱日接續計算,分段計付適用勞基法前、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即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基數在補足到職日前15年工作年資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上訴人可領取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437萬8,389元,伊已如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自73年11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嗣於112年1月30日退休,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6萬6,542元;兩造間僱傭關係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且上訴人適用勞退舊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並有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6年10月30日公告可證(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8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基數,應自87年7月1日起按同法第55條所定標準計算,非自受雇日起按該標準計算,被上訴人計算退休金基數有誤,致有退休金差額未付,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本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應自上訴人受僱日起接續計算,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
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亦有明定。另按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
⒉經查:
⑴上訴人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到職日為73年11月23日,退休日
為112年1月30日,被上訴人係於86年10月30日經勞委會公告指定其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頁),可見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雖與被上訴人成立定期契約,但自受僱日起接續在被上訴人處工作,揆諸前開說明,其於適用勞基法之工作年資應予合併計算。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等語,核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依聘書第1條第2項、第13條約定,可見兩造於適用勞基法前為定期勞務契約,並於87年6月30日終止而結算年資完畢,兩造於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訂立不定期勞動契約,其工作年資應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起算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函文、立法院會議記錄、每日公報(見本院卷第47至48、53至57、193至203頁)、被上訴人應聘書(見本院卷第257至268頁)等件為佐。然上訴人自受僱日起接續在被上訴人處工作,其適用勞基法之工作年資仍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合併計算乙節,業如前述,況上訴人此主張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不符,自無可取。
⑵依上訴人所提聘書第13條及被上訴人所提科技人員管理作業
程序第26條均約定,上訴人符合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退休規定者,被上訴人應給予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2、214至215頁)。堪認兩造於適用勞基法前,已約定適用被上訴人自訂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等規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依該等規定退休時,給付退休金。又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聘雇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三)」(見原審勞專調卷第97頁)以及系爭工作規則附件三「中山科學研究院聘雇人員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及撫卹金發給基準」規定(下稱附件三發給基準):「退休(職):科技聘用退休金:按其連續服務年資,任職滿一年者,給予一個基數,爾後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十五年另加發二個基數。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08頁),上開規定之退休金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第26條相符,亦有該等作業程序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5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其於87年6月30日前適用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與系爭工作規則規定相同,系爭工作規則關於適用勞基法前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計算,合於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規定等語,堪可採信。則被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而將勞基法適用前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於系爭工作規則明訂,故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應自上訴人73年11月23日受雇日接續計算,即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未滿15年,其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已滿15年,其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每滿1年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
⑶再觀諸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3款及第75條第1項第2
款第1目、第2項規定:「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併與前款分段計算合併給付」、「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後為第十六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惟其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四十五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按聘雇人員在院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0.五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見原審勞專調卷第96至97頁)。核諸勞基法第84條之2後段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適用本法後之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可見兩者規定內容大致相同,堪認系爭工作規則關於退休金之規範,符合勞基法之強制規定。上訴人抗辯該規定顯失公平且抵觸勞基法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即不可採。
⑷又被上訴人係具相當規模之組織,其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
法後,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而制定系爭工作規則,經報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核備,並經被上訴人公開揭示之,有卷附桃園市政府函文可憑(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上訴人既受僱於被上訴人,系爭工作規則於被上訴人公開揭示後,即拘束勞雇雙方,而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且系爭工作規則關於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規定符合勞基法第84條之2及第55條之規定,並無違反強制規定,如前所述,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是本件上訴人之退休金即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3款及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及附件三所定之標準給與。
⒊上訴人雖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應自87年7月1日另行起算,而不應溯及計算,方屬公允云云。惟查:
⑴勞基法第84條之2既已明定,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
,如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即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並非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自無將此條文割裂適用,否認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日起算之餘地。況退休之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但退休金之基數卻各自勞基法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勞基法之日分別起算,有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致上訴人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就適用前、後之15年均按每年2個基數計算,反而有失公允,更與勞基法第84條之2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之規範意旨不符,甚至影響其餘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資結構、職等、資遣費之計算方式,而有違法之安定性。
⑵又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之事實,
該案勞工係因雇主未自訂規定規範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事項,勞雇雙方亦未達成協商,勞工即無從請求給付適用勞基法前期間之退休金而有失公平,與本件上訴人得依系爭工作規則請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有所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另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則係擴大解釋上揭判決適用範圍,而在有系爭工作規則規定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年資計算標準時,消極未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本件自不受其就個案表示法律見解所拘束,而應回歸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
⑶另系爭工作規則雖於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始核定全文(見
原審卷第203頁),然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僅明文規範依適用勞基法前「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如無法令可資適用時,依該條文義尚無將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限制於適用勞基法前即制定或已達成勞資協議者;況若無法令明文規定雇主需給付勞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勞工本無從請求,是如嗣後另以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協商之方式,就勞工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約定,自更能保障勞工之退休生活,當無不許之理,仍應認系爭工作規則屬勞基法第84條之2所稱「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而與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
⒋是以,上訴人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系
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3款及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及附件三發給基準之規定,自受僱之日起接續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而非從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工作年資。
㈡上訴人已無退休金差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3款及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暨附件三發給基準之規定計付,已如前述。又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期間共24年6月30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6萬6,542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118頁),則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及第75條規定計算,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4年6月30日,共計為26.29個基數(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基數在補足到職日前15年工作年資部分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至88年11月22日,合計1年又142天按每年2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基數為2.79,而自88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月30日退休止,共計23年2個月又8日之年資按每年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基數為23.5),依此上訴人所得請領之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為437萬8,389元,而上訴人對上開計算結果及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222頁),其自無退休金差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基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8萬3,291元之退休金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聘書第1條第2項、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8萬3,291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劉宇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