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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劉名峯

張欣蕾劉羿辰蘇惠娟張教胤李昱欣簡妍真李玉玲羅世承季嘉林吳玉英許璧如闕麗鶯許恒華鄭聖凡鄧心又李一凡陳昭君李政旭濮尉帆范淑雲謝凱文楊靚妤孫強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郭佳瑋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謝凡岑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縣私立義民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衍財被 上訴 人 潘鵬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各按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竹縣私立義民高級中學(下稱義民中學)所簽訂新進教師應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9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本文等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111學年度年終獎金本息〔見原審重勞訴卷㈢第311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義民中學修訂之教職員年終獎金辦法(下稱系爭獎金辦法)第2點、民法第482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9頁、第61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義民中學與上訴人間之僱傭法律關係及年終獎金是否為薪資之一部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受聘於義民中學擔任教職員工,到職日各如附表之「到職日」欄所示,義民中學為強化優秀教職員工投效及留任意願,歷年來均按年固定給付年終獎金,並訂有系爭獎金辦法,已行之有年,伊等均按此金額領取,核屬伊等提供勞務對價之經常性薪資所得。詎義民中學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未經伊等同意,於全校集體會議中,單方面表示將扣減伊等111學年度年終獎金,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伊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義民中學拒絕讓步致調解不成立

。義民中學自96年起施行之系爭獎金辦法已載明年終獎金係依照本薪加學術/專業研究費及主管加給,乘以1.5個月之方式進行發放,文義上未附加任何條件或限制,伊等自任職時起均依循此規定行之有年,於制度及時間上均具備「給付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亦屬伊等受聘時雙方間之僱傭條件約定;另參酌勞基法第29條及公司法第235條之1之規定,年終獎金自屬薪資之性質,義民中學不得片面拒絕給付,且系爭獎金辦法為工作規則,係系爭契約之一部,故有關義民中學應給付員工年終獎金之規定,亦不得任由義民中學單方透過董事會議予以決議調整或刪減,而為不利益之變更,縱認得透過董事會議調整修改,然本件系爭獎金辦法係於111年間修改,亦因未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無效,仍應適用修改前之系爭獎金辦法內容。又年終獎金之發放,縱認得依義民中學之財務狀況增減,然義民中學在少子化之現今,數年來仍持續招生滿額,依其財報顯示其財務狀況優良,並無因興建義民大樓,致財務狀況不佳之情,應有足夠盈餘及現金流 ,以支付年終獎金。另義民中學於編列義民大樓工程款時,本應將此等屬於1年以上償還期限之工程款,認列為「長期負債」此會計科目,而非認列為「流動負債」,則其以巧立會計科目、違反會計一般原則方式編列預算,藉以主張其因興建大樓致財務困窘、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而無法發放年終獎金,顯係臨訟編造不實之詞;再義民中學興建義民大樓之必要性及程序正當性亦顯有可議,義民中學罔顧伊等年終獎金之薪資權益,未審慎評估即優先將預算編列於支付工程款,形同將此等原應由義民中學給付之工程款,變相變成由伊等負擔,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9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義民中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年終獎金;又被上訴人潘鵬仁(下稱其姓名,與義民中學則合稱被上訴人)為義民中學之董事長與實際經營者,爰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請求潘鵬仁與義民中學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下列上訴聲明第㈡項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除上訴人外之其餘原審原告就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於本院追加依系爭獎金辦法第2點、民法第482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年終獎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支給年終獎金,且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第7款規定,年終獎金係教師本薪、加給以外,為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屬獎金性質,非屬具勞務對價性之經常性給與,義民中學自得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且義民中學支給年終獎金之明文化依據,係經96年3月22日第15屆董事會第4次董事會議(下稱96年3月22日董事會)修訂通過,係以公立學校之給予為基礎,再依學校之財務狀況予以增加或減少。嗣義民中學依會計師建議,經111年5月27日第19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合法決議修正通過系爭獎金辦法,該辦法第3點第1項規定每學年年終獎金發放,應審酌該學年度學校招生情形及財務狀況核發年終獎金,非僅以上訴人提供勞務即可獲得,故屬恩惠性、勉勵性質之給與。又依義民中學110學年度之決算報告書已載明校方流動資產雖為4,926萬7,367元,但流動負債高達7,085萬5,962元,且學校係參考前2年度財務狀況而編列111學年度預算,因義民中學於109學年度開始支付興建義民大樓之大額工程款,其中110年1月29日支付7,600萬8,275元,110年5月21日支付4,682萬5,836元,110年7月23日支付1,272萬4,634元,約半年時間共已支付1億3,555萬8,745元工程款項,加上111學年度義中基金會亦無再捐贈費用,導致義民中學財務狀況吃緊。另自111學年度起至113學年度,需支付廠商保留款合計約4,494萬9,950元。110學年度決算報告書現金收支概況表雖記載學校該期現金餘絀948萬0,936元,然111學年度自111年8月1日起算,每月學校例行性開銷將近支出1,500萬元,於111年

8、9月份在尚未有學雜費收入下,義民中學亦須先行支出前開相關費用,且同一學年度亦需支付前述之部分保留款,嗣學校於該學年度,陸續支付廠商保留款522萬3,588元、41萬2,460元、199萬0,879元、188萬3,258元、181萬0,116元、265萬4,647元、184萬0,351元,共支出保留款1,581萬5,299元。是義民中學編列111學年度預算時,考量上開財務狀況,始未列該學年度之年終獎金預算,並經送教育部備查在案

,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又上訴人對義民中學係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並非依雙方間聘約約定,主張義民中學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不符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之要件,故上訴人主張潘鵬仁應負連帶責任云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為:㈠義民中學與上訴人之僱傭契約有無約定年終獎金為工資之一

部分,義民中學應按年給付上訴人1.5個月年終獎金?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

第29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本文等規定,暨追加依系爭獎金辦法第2點、民法第482條等規定,請求義民中學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年終獎金;暨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請求潘鵬仁應與義民中學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義民中學與上訴人之僱傭契約有無約定年終獎金為工資之一

部分,義民中學應按年給付上訴人1.5個月年終獎金?⒈按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最高法院7

7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定。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87年12月31日台(

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基法。惟為保障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 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爰公告渠等自10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然所稱「編制外之工作者」,指未納入各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組織規程之員額編制表內者;所稱「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指僅從事國民中小學、高級中等學校相關課程綱要所列課程,及大專校院發給學分或授予學位之課程教學者,此有勞動部網站上公告之問答回覆內容及發佈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重勞訴卷㈢第381頁、第383頁〕,暨本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第11頁所載,勞動部於105年10月12日以勞動條1字第105132437號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之函文可參〔見原審重勞訴卷㈢第397頁〕。故屬於私立學校編制內教師、職員,即不適用勞基法。次按「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為108年6月5日修正後教師法第3條、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所規定。因附表編號5、8之上訴人張教胤、李玉玲,係義民中學所僱用為教師以外編制內之員工,其餘上訴人為義民中學僱用之教師,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無勞基法之適用,本應適用民法僱傭關係規定及依其等與義民中學間所訂僱傭契約之內容定之。惟因教師法已針對私立學校教師之薪津結構及退休等勞動條件為規範,與勞基法係適用全體勞動關係所為之一般性規定不同,是本件上訴人自亦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教師法之規定。

⒉再按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1項規定,私立學校法係為促進私立

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而制定,但其僅就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予以規定(私立學校法第63條至第66條參照)。又按「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本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二、年功薪:指高於本薪最高薪級之給與。三、薪級:指本薪(年功薪)所分之級次。四、薪點:指本薪(年功薪 )對照薪額之基數。五、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六 、薪給: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七、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 ,而另發之給與。」、「公立學校教師之獎金,政府得視財政狀況發給;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教育部會商其他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行政院核定。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府依相關規定發給外,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由各校定之。」為依修正後教師法第36條所制定之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第18條所明定。另上開條例第1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亦載明:為尊重私立學校辦學之自主性,爰定明第2項規定,賦予私立學校得自訂獎金發給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之彈性。是依上開教師待遇條例規定及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就屬於獎金中之年終獎金,係私立學校為獎勵教師之教學等服務績效、激勵教師士氣,所為之給與,學校得視教師表現及學校財務狀況辦理,並由學校與教師加以協議及約定,亦即並非一定要發放該年終獎金予教師。準此,上開規定所規範之年終獎金,即與僱傭契約之工作及服務之報酬,係教師等為學校提供勞務之對價,為報酬、工資之範疇,學校不得拒絕發給教師之情形及性質,已有所不同。

⒊觀諸被證6義民中學新進教師應聘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校教師薪資,除學術研究費95折外,薪級比照公立學校核薪。

」等語、被證7義民中學聘書第3點記載:「每月薪俸按照本校敘薪標準規定辦理。」及所附服務規約第14條約定:「本校教師薪資,除學術研究費95折外,薪級比照公立學校核薪 ……。」等語、被證8義民高中94、95學年度新進教師甄試書面說明第4條記載:「本校教師薪資,除學術研究費8折(85折)外,薪級比照公立學校核薪……。」等語〔見原審調解卷㈠第241頁至第331頁〕,可知上訴人與義民中學間之聘僱合約,僅約定上訴人任職教師之每月薪俸為薪資(薪級比照公立學校核薪)及8折、85折、95折不等之學術研究費,並無包含年終獎金之約定。另觀諸義民中學96年3月2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提案一:本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修正案 ,提請審議。『說明:依據本會第15屆第3次董事會議決議 ,經由敘薪審議小組研議討論,討論結果如附件一。』、『 擬辦:審議通過,依修正後辦法實施。』、『決議:同意敘薪小組研議結果,視學校實際狀況適時調整。』(下稱96年3月22日董事會決議)」等語〔見原審重勞訴卷㈠第137頁、第143頁〕;而附件一之第1、2、3、9、11點分別記載:「 私立義民中學之薪資薪級、學術研究費、主管加給、授課時數、年終獎金、考核獎金以公立學校之給予為基礎,再依學校之財務狀況予以增加或減少。」、「年終獎金原為薪級+學術研究費+主管加給之2個月,改為與公立學校相同1.5個月。」、「年終獎金另外半個月分攤到學術研究費12個月,約為公立學校學術研究費之95%,若不足予以補足到95%。 」、「獎金之給予由學校提供名單及金額,經董事會同意後再發放。」、「以上若有不足之處予以調整,但均需提到董事會予以報備或討論及決議。」等語〔見原審重勞訴卷㈢第145頁〕。可知96年3月22日董事會決議中針對年終獎金之發放,係以公立學校之給與為基礎,將原先之2個月年終獎金 ,改為與公立學校相同之1.5個月,惟需依學校之財務狀況予以增加或減少而為調整,且需經董事會之同意後始得發放 ,而非逕行決議教職員工每年年終獎金一律為1.5個月。復依被證15義民中學111年5月27日第19屆第2次董事會(下稱111年5月27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被證17義民中學校務規章各項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教職員年終獎金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見原審重勞訴卷㈡第381頁至第383頁,卷㈢第127頁至第129頁,調解卷㈠第207頁〕可知,就規範義民中學員工即包括上訴人,有關年終獎金等事項之系爭獎金辦法第3條第1項,已經義民中學111年5月27日董事會決議修正,並調整文字為:「本獎金發放,每年應審酌學校招生情形及財務狀況,核發年終獎金。」等語〔見原審調解卷㈠第207頁 〕。且96年3月22日董事會決議中針對年終獎金之發放,及111年5月27日董事會前揭決議之修正內容,均核與前述教師待遇條例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其學校本身財務狀況,自行衡酌是否給與年終獎金及調整給付標準之意旨相符。再參以上開條例第1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及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規定:「為激勵全校教職員工士氣,慰勉及肯定同仁辛勞,特發給年終獎金。」、第3條( 發放標準)規定:「

一、本獎金發放,每年應審酌學校招生情形及財務狀況,核發年終獎金。二、當年度1月已在職人員至同年12月31日仍在職者。三、退休人員:依實際在職月數計算比例……。四、辦理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期間不發給……。五、新進人員依實際在職月數計算比例……。」 、第4條規定:「編制內教職員、約僱人員考核列丙等,不發給本獎金。」、第7條規定:「本辦法經校長核定後,陳報董事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等語〔見原審重勞訴卷㈠第178頁〕可知,義民中學為獎勵該校教職員工士氣,及慰勉、肯定教職員工工作辛勞,審酌每年學校招生情形及財務狀況,對當年度於12月31日仍在職,且未被考核列丙等之教職員工,核發年終獎金,若教職員工該年度任職期間未滿1年,則依實際在職月數計算比例發給,並非每年須發放固定數額之年終獎金予全體教職員工。是以,96年3月22日董事會決議及系爭獎金辦法第3條第1項關於教職員工年終獎金之發放,係為獎勵、慰勉教職員工,所為之給與,並得依學校每年招生情形及財務狀況為增減,顯係恩惠性給與 ,與教職員工所提供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主張義民中學自96年起施行之系爭獎金辦法已載明年終獎金為1.5個月,文義上未附加任何條件或限制,且行之有年,具給付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屬薪資之性質,並為伊等受聘時雙方間僱傭契約所約定薪資之一部分,且系爭獎金辦法為工作規則 ,義民中學不得片面拒絕給付云云,尚難憑採。

⒋又依96年3月22日董事會決議第11點所載,關於年終獎金之發

放若有不足之處需予以調整時,需提到董事會予以報備或討論及決議,而系爭獎金辦法之修訂經義民中學校長核示提案董事會審議,經111年5月27日董事會出席11位董事全數同意通過修正內容,其中系爭獎金辦法第3條第1項修正為:「本獎金發放,每年應審酌學校招生情形及財務狀況,核發年終獎金。」等情,有111年5月27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義民中學校務規章各項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教職員年終獎金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提案董事會審議修訂系爭獎金辦法之簽呈

、修正後系爭獎金辦法等在卷可參〔見原審重勞訴卷㈡第381頁至第383頁,卷㈢第127頁至第129頁,調解卷㈠第203頁至第209頁〕;且111年5月27日董事會決議修訂系爭獎金辦法之修正內容,亦核與前述教師待遇條例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其學校本身財務狀況,自行衡酌是否給與年終獎金及調整給付標準之意旨相符,自無違反法律規定或校務會議之情事。是上訴人提出原證64、75之義民中學110學年度第2學期期末工作報告校務會議手冊、教職員工自強活動實施辦法及修正條文對照表、教職員工端午節、中秋節發放福利金實施辦法及修正條文對照表、系爭獎金辦法〔見原審重勞訴卷㈠第101頁至第178頁、第335頁至第351頁〕、原證72之義民中學校務會議組織及運作要點、高級中等學校校務會議組成及運作注意事項〔見原審重勞訴卷㈠第323頁至第329頁〕、原證97之義民中學國中部111年第2學期3月份第2次會報會議紀錄、112年4月13日會報會議紀錄〔見原審重勞訴卷㈢第205頁至第229頁〕等事證,主張111年5月27日董事會決議修訂系爭獎金辦法之修正內容,有因違反法律或校務會議組織及運作要點之規定,致其有無效之情事存在云云,尚無可採。

⒌義民中學抗辯稱:其因考量要陸續支付義民大樓興建工程之

工程保留款4千多萬元,且依110學年度決算報告書所載,流動資產為4,926萬7,367元,流動負債為7,085萬5,962元,已達負數差額2,158萬8,595元等財務情形,始於編列111年度預算書時,未編列該年度之年終獎金而未予核發等語,並提出被證4義民中學110學年度決算書節印本、被證5義民中學111學年度預算書節印本、被證12義民大樓款項支付明細表等為憑〔見原審調解卷㈠第211頁至第239頁,重勞訴卷㈡第265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義民中學之義民大樓及其他部分工程,並無興建施設之必要,且義民中學就上開工程未依約驗收合格,即要給付廠商工程保留款,亦有疑義,義民中學以要支付廠商工程款學校財務不佳為由,拒付年終獎金,顯不合理;況學校亦無因須支付工程款,致其財務不佳,其顯係利用興建義民大樓支付工程款名義,操作財報上文字數字遊戲,藉以拒付年終獎金,有違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並無理由云云,並提出原證66至71、76至79、86、88至94等證據為憑〔見原審重勞訴卷㈠第181頁至第245頁、第353頁至第489頁,卷㈡第157頁至第245頁,卷㈢第167頁至第195頁〕。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義民中學無興建義民大樓之必要性乙節,固以

原證67教育部110年3月22日臺教授國字第1100019513號函稱:「二、有關義民樓新建工程所需經費,仍請貴校審慎規畫相關經費之動支,並請考量近年少子化趨勢明顯,每年入學學生人數持續減少,應審慎評估新建建物之必要性

,避免興建之建物未來空間低度使用,致生浪費資源之情形。」等語〔見原審重勞訴卷㈠第185頁〕為據。查,我國近年來雖因少子化問題,致入學學生人數逐年持續減少,惟新竹縣竹北市及新竹市等地區,因受惠於高鐵通車及高科技產業年輕就業人口之需求及投入,在人口高速成長下,生育率不降反升,致在此區域中小學之學齡人口,反而呈現成長之趨勢,上訴人並陳稱義民中學,近幾年來每年均滿招等語〔見原審重勞訴卷㈢第351頁〕。則義民中學既每年仍持續滿招,在考量該校舊有建築物隨時間經過而逐年老舊,為提供學生之就學安全環境,而興建義民大樓,即難謂全無其必要性。況教育部上開函文,僅係請義民中學考量近年少子化趨勢明顯,每年入學學生人數持續減少,應審慎評估新建建物之必要性,並未指稱義民中學並無新建義民大樓之必要,亦未慮及竹北市人口呈現高速成長及義民中學並未受國內少子化影響,每年仍持續滿招等情,尚難以教育部上開函文即謂義民大樓無興建之必要性。

⑵義民中學與訴外人慶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彰

公司)簽訂義民樓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委託慶彰公司興建義民大樓(下稱系爭工程)乙節,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重勞訴卷㈡第339頁至第379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目、第2目、第3款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2億8,396萬0,227元,無預付款,自工程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估驗時應由慶彰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等資料申請估驗計價,經義民中學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審查核可後,義民中學至遲應於1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核可接到慶彰公司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確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慶彰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等資料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義民中學至遲應於1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核可接到慶彰公司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另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義民中學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並取得使用執照及慶彰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應於接到慶彰公司提出申請後3年內1次無息結付保留款,保留款為工程發包金額之15%。查,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支付明細表〔見原審重勞訴卷㈡第265頁〕,被上訴人自108年11月25日起開始給付第1期工程估驗款予慶彰公司,截至111年2月10日給付第13期(即最末期)工程估驗款予慶彰公司止,共給付2億5,471萬6,377元予慶彰公司;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原證68義民大樓之內外觀照片〔見原審重勞訴卷㈠第187頁至第195頁 〕可知,系爭工程確已經慶彰公司建造完成,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經義民中學驗收完成,義民中學之教職員工及學生始得使用新建之義民樓。則義民中學於接到慶彰公司申請退還保留款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3目約定,即於3年內無息結付保留款予慶彰公司。是以,義民中學自111學年度起至113學年度止,應無息結付保留款予慶彰公司。上訴人主張義民中學就系爭工程未依約驗收合格,即要給付廠商工程保留款,顯有疑義云云,委無可採。

⑶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支付明細表〔見原審重勞訴卷㈡第2

65頁〕所載,被上訴人自111學年度起至113學年度止 ,分3年支付保留款予慶彰公司,其中111學年度,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112年1月6日、112年3月13日、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5日、112年6月12日、112年7月20日,依序各支付保留款522萬3,588元、41萬2,460元、199萬0,879元、188萬3,258元、181萬0,116元、265萬4,647元、184萬0,351元(見支付明細表之編號24至30),合計1,581萬5,299元;112學年度,分別於112年8月13日、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24日、113年1月24日,依序各支付保留款105萬3,342元、91萬0,191元、93萬6,760元、1,200萬1,307元,及預計於113年5月17日支付保留款940萬2,706元(

見支付明細表之編號31至35),合計2,430萬4,306元;113學年度預計於113年9月30日支付保留款4,830,345元(見支付明細表之編號36)。又義民中學就111學年度(即自111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止)之預算編列,需在111年7月31日前編製完成並送國教署備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所述,義民中學就系爭工程,於110學年度支付全部工程款後,自111學年度起至113學年度止,尚須分3年支付保留款共4,494萬9,950元予慶彰公司;另依被證4義民中學之110年度決算書影本所載〔見原審調解卷㈠第215頁 〕,110學年度之流動資產為4,926萬7,367元,流動負債為7,085萬5,962元,已呈負債狀況,則義民中學考量其於111學年度,須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支付保留款4,494萬9,950元中之相當數額,其為保留該等款項,以便能依約清償,避免違約受罰,並其前年度之預算決算結果,流動資產已少於流動負債達相當金額;暨於112、113學年度,仍需再繼續支付剩餘未付清之保留款,為確保其未來於11

2 、113學年度有足夠償還剩餘保留款之償債能力等情,因而依111年5月27日董事會修正通過之系爭獎金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在審酌學校本身上開之財務狀況後,未予核發111年度年終獎金予教職員工,尚難認有何違反會計編列原則,或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

⑷至被證4之110學年度(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

)決算書中之決算總說明之四、現金收支餘絀情形固記載該學年現金餘絀948萬0,936元等語,〔見原審調解卷㈠第215頁〕,惟依貳、決算概要情形記載:「一、收支餘絀情形:㈠本學年度收入……增加532萬6,943元,約2.74 %,主要係增加111年度中小學數位學習精進方案實施計畫經費約568萬元所致。……㈢以上總收支相抵後,計本期賸餘2,392萬4,441元……主要係收入部分補助收入增加 。」、參、其他記載:「一、……㈠本校學生之學費100 %皆用於人事費,尚不足款由雜費支應,總計行政及教學人事費(不含各項保險……)佔本校學雜費收入77%(含各項保險)佔本校學雜費收入81%。」等語,可知義民中學向學生收取之學雜費有81%用於該校行政及教學人事費(含各項保險),而該年學年度現金部分餘絀948萬0,936元,主要係補助收入增加所致。是以,111學年度之111年8、9月份,在尚未有學生之學雜費收入前,義民中學每月之例行性開銷支出(包括教職員工之薪資、勞健保、退休金及學校之水電費用等),均有賴前學年度現金餘絀。而義民中學抗辯111學年度自111年8月1日起算,其每月學校例行性開銷(包括薪資、水電費用、勞健保、退休金等)將近需支出1,500萬元之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義民中學在111學年度之111年8、9月份尚未有學雜費收入前,即須以110年學年度之現金餘絀支出上開例行性開銷。再參以義民中學111學年度尚需支付前述保留款合計1,581萬5,299元,則義民中學於編列該111學年度預算時,審酌、考量上開財務狀況,因而未編列該年度之年終獎金,尚非無據。是義民中學辯稱:其就111學年度之預算,包括是否編入及發放年終獎金等,亦需併參考先前年度之財務狀況以進行編列,並非僅看當年度收支餘絀等語,尚屬有據 ,亦無違反會計編列原則之情事。

⑸又依原證77義民中學111學年度之決算書影本所載〔見原審

重勞訴卷㈠第367頁〕,該校於111學年度之流動資產為5,715萬1,249元,流動負債為5,210萬5,176元,相減後為504萬6,073元,然依前所述,編列包括系爭獎金之義民中學111學年度之預算,其主要應參考者,乃係前1年度之預算及決算情形,而非當年度之決算結果,自不得以111學年度之決算結果,反推並指摘該年度之預算,未編列系爭獎金即有問題。另義民中學111學年度結算後之銀行存款為5,656萬0,698元,扣除該年度之流動負債5,210萬5,176元後,銀行存款現金僅餘445萬5,522元,已不足以核發義民中學全校教職員1.5個月之年終獎金。

⑹至上訴人另主張:義民中學110、111學年度,在會計帳目

上「應退金額」合計達810萬5,448元、112學年度達1,154萬8,504元,該等金額應可轉入學校之會計收入項目,可見學校財務足以支應年終獎金,詎義民中學遲未為之,以不實會計項目方法,營造財政窘困之假象云云,並以原證

86、77義民中學110、111學年度決算書之應付款項明細表、原證94應付款項明細表影本為證〔見原審重勞訴卷㈠第417頁、卷㈡第223頁至第227頁、卷㈢第185頁至第193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上開所指年度係誤載,前者應係109、110學年度,後者應係111學年度 ,「應退金額」係指先前一些學生中途退出晚自習、輔導課之學費,要退還給該等學生之款項,該等款項目前非屬學校之收入,須學生申請,學校始能退費,如學生一直未來申請,須達到一定年限,在會計上始能列為收入等語。查,上訴人並不爭執應退金額係指先前學生中途退出晚自習、輔導課,義民中學所應退還給該等學生之學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上開應退學費,於義民中學編列系爭111學年度預算時,已因學生未申請退費達法規所定期限,而得轉為義民中學之收入,並為學校得動用之款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⒍綜上,96年3月22日董事會決議及系爭獎金辦法第3條第1項關

於教職員工年終獎金之發放,係為獎勵、慰勉教職員工,所為之給與,並得依學校每年招生情形及財務狀況為增減,顯係恩惠性給與,與教職員工所提供勞務,並無對價關係,非屬義民中學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所約定薪資之一部分,則義民中學於編列111學年度預算時,審酌考量其於111學年度,須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支付保留款4,494萬9,950元中之相當數額,以便清償慶彰公司,避免違約受罰,並其前年度之預算決算結果,流動資產已少於流動負債達相當金額;暨於

112、113學年度,仍需再繼續支付剩餘未付清之保留款,為確保其未來於112、113學年度有足夠償還剩餘保留款之償債能力等情,因而依系爭獎金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未予核發111年度年終獎金予教職員工,尚難謂為不當。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

第29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本文等規定,暨追加依系爭獎金辦法第2點、民法第482條等規定,請求義民中學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年終獎金;暨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請求潘鵬仁應與義民中學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年終獎金既係恩惠性給與,與上訴人所提供勞務

,並無對價關係,非屬義民中學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所約定薪資之一部分,義民中學於編列111學年度預算時,審酌考量其前述財務狀況後,依系爭獎金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未予核發111年度年終獎金予上訴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且義民中學非屬公司法第1條第1項所稱以營利為目的,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主團法人,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9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本文,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等規定,及追加依系爭獎金辦法第2點、民法第48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年終獎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9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本文,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年終獎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系爭獎金辦法第2點、民法第482條等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表:

編號 上訴人 到職日(民國) 年終獎金(新臺幣/元)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劉名峯 86年8月1日 125,446 125446/2469306 2 張欣蕾 86年8月1日 115,805 115805/2469306 3 劉羿辰 88年8月1日 115,805 115805/2469306 4 蘇惠娟 90年8月1日 113,660 113660/2469306 5 張教胤 91年5月1日 85,841 85841/2469306 6 李昱欣 91年8月1日 107,240 107240/2469306 7 簡妍真 91年8月1日 109,370 109370/2469306 8 李玉玲 91年9月1日 85,841 85841/2469306 9 羅世承 92年8月1日 125,446 125446/2469306 10 季嘉林 92年8月1日 116,866 116866/2469306 11 吳玉英 92年8月1日 105,095 105095/2469306 12 許璧如 93年8月1日 98,660 98660/2469306 13 闕麗鶯 94年1月8日 120,878 120878/2469306 14 許桓華 95年8月1日 84,257 84257/2469306 15 鄭聖凡 96年8月1日 114,736 114736/2469306 16 鄧心又 97年8月1日 93,845 93845/2469306 17 李一凡 97年8月1日 110,446 110446/2469306 18 陳昭君 100年8月1日 114,736 114736/2469306 19 李政旭 100年8月1日 90,932 90932/2469306 20 濮尉帆 102年2月1日 79,442 79442/2469306 21 范淑雲 104年8月1日 97,055 97055/2469306 22 謝凱文 105年1月8日 92,240 92240/2469306 23 楊靚妤 106年8月1日 84,617 84617/2469306 24 孫強 107年7月9日 81,047 81047/2469306 合計 2,469,306 1/1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