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李順明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被上訴人 麥帥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鎮森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年7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引擎保養維修技師,嗣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資遣伊。
被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未按伊實際薪資提繳足額退休金,以多報少,致伊受有退休金新臺幣(下同)7萬3128元。又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應為伊提繳退休金,卻逕以「勞眷保」之名義,自伊每月薪資扣繳7100元,共短付伊薪資合計73萬1300元。另伊任職期間長達9年7個月,尚有特別休假(下稱特休)123日未請休,且被上訴人資遣伊時,並未給付資遣費,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9萬3969元以及資遣費39萬5280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52萬549元(計算式:73萬1300元+39萬3969元+39萬5280元=152萬54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退休金7萬3128元至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且上訴人係自行終止承攬契約,伊並無資遣上訴人,上訴人請求依給付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共計152萬549元,均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提繳7萬3128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107年8月起至111年1月間止,其自被上訴人處每月領取之金額,係以每月盈利扣除耗材後,淨利由上訴人取得6成,且被上訴人並未規定打卡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手寫之帳簿為憑(見原審卷第321-357頁、本院卷第115-1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2-383頁、本院卷第263頁),應堪信為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與定作人間則無從屬關係。職是,關於契約性質屬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㈡上訴人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引擎保養維修技師,請
假須告知被上訴人,且工作處所係被上訴人公司,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計算,兩造間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應成立僱傭關係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溫淑美證稱:被上訴人分為引擎、電
機、板金等3個部門,共有3位師傅,一人負責一部門,除上訴人外,另外兩位師傅係領取固定薪資,打卡上下班,上訴人因屬承攬,故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如果不來上班雖會告知被上訴人表示要請假,然此係因上訴人有預約客人,不來時,需要被上訴人幫忙處理,但上訴人通常不會告知不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參以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未要求打卡上下班,業如前述,可明被上訴人並未限制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請假,僅係基於預約客人須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被上訴人並未考核上訴人之出缺勤狀況,或給予懲處,尚難認兩造間有人格上從屬性。至於上訴人雖有告知被上訴人請假之記錄(見本院卷第145-147頁),然審諸兩造於110年2月7日至2月15日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45頁),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7日通知上訴人:「教練上有兩部車要修,明天要考試,沒車子可以用」、「黃小姐車子也要保養」;嗣於同年月2月14日通知上訴人:「他們方便聯絡一下,我打電話給你都不接」;復於同年2月15日再稱:「我打電話給你都不接」等語,可明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7日告知上訴人有客戶之車輛需維修及保養,上訴人並未回覆,迄至110年2月15日被上訴人仍無法聯繫上訴人。另觀諸兩造於110年5月29日、5月30日、6月2日、6月15日、7月8日對話紀錄,上訴人雖稱「老闆我沒有去公司幾天」、「老闆早,今天我沒有去公司請假」,然被上訴人均未有准駁休假與否之回應,顯見上訴人工作方式彈性自主,未受被上訴人考核,益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是縱上訴人曾告知被上訴人請假,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人格上從屬性。
⒉其次,證人即鴻隆公司董事陳均綸證稱:伊有車輛須找人代
工,原本係找被上訴人負責人賴鎮森合作,但賴鎮森向伊表示被上訴人係作板金,與伊需要維修之項目不同,故賴鎮森向伊推薦找上訴人代工,伊自行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有空會接受伊委託之案件,並利用被上訴人之場地處理伊委託案件;伊與上訴人採月結方式,上訴人自己有記載維修單,並交由被上訴人之會計向伊收款,伊與上訴人對帳之方式,即係以上訴人提出之維修單與伊記帳內容相互核對;上訴人於111年農曆年間有向伊詢問承租場地之事,伊當時認知上訴人應已自被上訴人處離職,因過兩日上訴人即至伊公司工作大約半年,並未再回到被上訴人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4頁);佐以證人溫淑美亦證稱:上訴人每月獲得之金額不固定,其領取之金額之計算,係維修費總金額扣掉材料費後,由上訴人獲取6成,被上訴人獲取4成,故伊每月會將伊記帳之帳本交付給上訴人核對,雙方並約定何人之客人即由該人負責收款,帳本記載「代收」即係指上訴人未將應收帳款收回之意;上訴人另外承接陳均綸之維修案件,因係使用被上訴人之場地,故在扣除材料費後,亦由上訴人取得6成,被上訴人取得4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並有卷附上訴人之107年至111年之薪資結構表與薪資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5-107頁)。可見上訴人在為被上訴人工作之時間內,仍可自行決定承接他人之維修案件,並非由被上訴人決定其勞務內容,且上訴人並非領取固定薪資,而係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維修車輛之盈利,扣除耗材費用後,再依兩造約定之比例分領報酬,採論件計酬。足見上訴人處理越多維修案件,能獲取越多報酬,且其工作內容不受被上訴人指揮,上訴人得自由承接他人維修案件,顯見上訴人係為自己之利益完成工作,與被上訴人並無經濟上從屬性。
⒊再參以證人即廢品回收商黃騰潤證稱:伊係做汽車保養廠廢
品回收,伊會主動詢問每家汽車保養廠是否有廢品要賣,被上訴人公司分引擎部與板金部,上訴人係負責引擎部,會將引擎部換下之廢品交予伊回收,伊則直接將錢交給上訴人,如果要回收板金部之廢品,伊則會詢問賴鎮森,伊至被上訴人公司收取廢品向來係以上開方式回收,上訴人如果有廢品要回收,都會直接與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5頁),可明上訴人可自行處置其所負責維修車輛之廢品,甚至將之售出牟利,顯然獨立於被上訴人組織體系外,未被納入被上訴人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與同僚間並無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兩造間不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⒋況且,參諸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簽署之聲明書,已明載:「
本人(即上訴人)在麥帥汽車代工,勞眷保、勞退將由自己繳納,所得應由麥帥汽車按月申報,一切不能依勞基法使用」(見原審卷第155頁);佐以證人溫淑美證稱:上訴人來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時,表示沒有投保單位,故與上訴人約定勞健保費用須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才同意為上訴人投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可認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代工維修車輛,兩造自始即約定上訴人應自行負擔勞健保費用,被上訴人並不負擔雇主提繳義務,益徵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甚明。㈢準此,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維修車輛,被上訴人並未考核
上訴人之出缺勤狀況,或給予懲處,兩造間採論件計酬,上訴人亦得自由承接他人維修案件,為自己之利益完成工作,並未被納入被上訴人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兩造間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況兩造自始即已約明上訴人純屬代工性質,被上訴人無須依勞基法負擔雇主責任,堪認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成立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亦無資遣上訴人之情事。故上訴人以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為由,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薪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共付152萬549元,並提繳退休金7萬3128元至勞退專戶,皆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2萬549元本息,並提繳退休金7萬3128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