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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張家堯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訴訟代理人 張建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職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被上訴人醫院擔任○○部專任主治醫師,原兼任○○○中心主任及○○部○○○○科主任(下合稱系爭主任職位),被上訴人每月因伊兼任○○○中心主任而給付行政加給新臺幣(下同)5000元,故伊就兼任系爭主位職位部分,與被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伊於112年4月間,遭訴外人即○○部○○助理(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申訴人)以伊於110年5月間對其有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為由,對伊提出性騷擾事件之申訴(下稱系爭申訴案),經被上訴人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12年7月13日作成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書),並召開111學年度性平會第5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性平會),決議系爭申訴案成立(下稱系爭性平會決議);嗣被上訴人人力資源規劃暨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於112年7月28日召開111學年度人評會第4次會議(下稱系爭人評會),依被上訴人制定之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與懲戒辦法(下稱性騷擾調查懲戒辦法)規定,決議解任伊之系爭主任職位(下稱系爭解任處分),被上訴人因而於112年8月1日通知伊解任系爭主任職位。惟伊所為之系爭行為,未違反申訴人之意願,不構成性騷擾行為,且被上訴人性平會於調查程序中,未提供任何調查或結論資訊供伊答辯,復未就相關證人進行調查,僅憑申訴人單一指訴而決議系爭申訴案成立,又性平會雖通知伊系爭性平會之決議,但未附理由,違反性騷擾調查懲戒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系爭性平會程序具有重大瑕疵,且決議亦有明顯認定錯誤與矛盾。又被上訴人人評會依系爭性平會決議而決議解任伊系爭主任職位,伊雖就系爭人評會決議提出申復,然遭被上訴人惡意阻攔,且被上訴人未待系爭人評會決議確定前,逕行解任伊之系爭主任職位,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所列各款規定之調動原則,系爭解任處分為不合法,對伊不生效力。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回復伊之系爭主任職位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性平會於接獲系爭申訴案後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並於系爭性平會決議系爭申訴案成立,而系爭人評會依系爭性平會決議而作成解任上訴人系爭主任職位,均符合性騷擾調查懲戒辦法及比例原則。又伊僅係解除上訴人任務編組之系爭主任職位,並未變更上訴人擔任醫師之勞動條件,且上訴人未就系爭解任處分提出申復,則伊解任上訴人之系爭主任職位,並無不法,上訴人請求回復其系爭主任職位,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之系爭主任職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186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自95年8月1日起,應聘擔任被上訴人醫院擔任○○部專

任主治醫師,原兼任○○○中心主任及○○部○○○○科主任(即系爭主任職位),被上訴人每月就上訴人兼任○○○中心主任而給付行政加給5000元,有卷附上訴人簽訂之專任醫師規約暨承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33頁)。

㈡申訴人於112年4月14日,以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為系爭行為

為由,向被上訴人性平會提出性騷擾申訴案(即系爭申訴案);被上訴人性平會於112年7月13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書,並召開系爭性平會,決議系爭申訴案成立,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以校附醫社字第1120005723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性平會決議提出申復,被上訴人性平會於112年9月7日召開112學年度第1次臨時會,決議駁回上訴人之申復,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以校附醫社字第1120007164號函通知上訴人,有卷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系爭性平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性平會112年9月7日112學年度第1次臨時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12年7月27日校附醫社字第1120005723號函、同年9月18日校附醫社字第1120007164號函、系爭調查報告書可稽(見原審限制閱覽卷第5至6頁、第43至54頁、第63至73頁)。

㈢被上訴人人評會於112年7月28日召開系爭人評會,依性騷擾

調查懲戒辦法規定,決議解任上訴人之系爭主任職位,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日通知上訴人解任系爭主任職位,有卷附人評會結果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主任職位,有無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本法(指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

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本法(指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性騷擾防治法(下逕稱性騷法)第2條、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性別工作平等法(下逕稱性平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依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7日校附醫社字第1110006262號公

告修訂之性騷擾調查懲戒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依性騷法、性騷擾防治準則、性騷法施行細則、性平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訂有性騷擾調查懲戒辦法;該辦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平法第12條及性騷法第2條所定義(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

又依性騷擾調查懲戒辦法第4條第1款:「一、第2條所訂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由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向本院性別平等委員會(即被上訴人性平會)提出」、第5條:「本院為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得組成性騷擾申訴調查小組」、第7條:「調查單位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下列調查原則為之:一、性騷擾事件的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與人格法益。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之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五、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當事人或證人應避免其對質。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它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如有洩密時,應依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理。八、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第10條:「本院性別平等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於2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通知當事人」(見原審卷第78至82頁),業就性騷法第2條、性平法第12條規定之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小組之組成、調查原則及時程,予以規範,合先敘明。

㈢被上訴人性平會決議系爭申訴案成立,其調查程序並無瑕疵,系爭性平會決議之認定亦無錯誤或矛盾:

⒈經查,申訴人於112年4月14日,以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有為

系爭行為為由,向被上訴人性平會提出性騷擾申訴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觀諸申訴人提出之申訴書,記載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在空診間、會議室或樓梯間對其為牽手、摸手、擁抱等肢體碰觸(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肢體碰觸行為),並於座車詢問可否親吻(下稱詢問親吻行為)(即系爭行為,見原審限制閱覽卷第5頁),而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10年5月間,有對申訴人為系爭行為(見本院卷第7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認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肢體碰觸行為,屬性平法第12條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核無違誤:

⑴經查,被上訴人性平會受理申訴人提出之系爭申訴案後成立

調查小組,先後於112年4月27日、5月25日、7月12日,與申訴人進行訪談;申訴人於該等訪談時稱:伊覺得上訴人對伊所為之肢體碰觸行為是變態,上訴人都是說以爸爸的身分給伊父愛,但這不是同事間的行為,伊有向上訴人說這樣不好、伊不喜歡,他都說就把他當成爸爸就好,他沒有其他的意思;如果上訴人有摸伊的手,伊會把手抽開;上訴人是與伊面對面,每次抱伊的時間約1分鐘,通常伊會想要掙脫等語,有卷附訪談記錄可稽(見原審限制閱覽卷第7至16頁)。

申訴人於上訴人牽手或擁抱等肢體碰觸時,會將手抽走或掙脫,可見上訴人對申訴人為牽手或擁抱等肢體碰觸行為,乃係違反申訴人之意願。

⑵其次,觀諸上訴人提出其與申訴人於110年5月15日往來之Lin

e簡訊,謂:「(上訴人)……你討抱抱的需求量非常的大……可惜我是結婚了,不能抱你,如果我是你的男朋友,我就抱妳抱到妳覺得夠為止」、「(申訴人)你還是抱了啊」、「(上訴人)如果我還沒結婚,49歲娶26歲應該也不錯吧哈哈哈」(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上訴人於上開Line簡訊所稱內容,將「擁抱」此一肢體接觸行為,連結至「男朋友」、「結婚」、「娶妳」等具備排他性、親密性及性別分工之關係框架,反覆論及婚配年齡差距與配偶身分限制,足知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與申訴人為牽手、摸手、擁抱等肢體接觸行為,乃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⑶再者,上訴人於行為時為○○科醫師兼○○○中心主任,申訴人則

為○○科○○助理,其2人是同一單位乙節,業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陳述明確(見原審限制閱覽卷第17頁)。又依上訴人與申訴人共同之科部主管(姓名詳卷)於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稱:「每位主治醫師均可評估申訴人的行為表現」(見原審限制閱覽卷第27頁);佐以上訴人係在空診間、會議室或樓梯間,對申訴人實施肢體碰觸行為,各該地點乃上訴人與申訴人之工作場所。準此,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以上訴人與申訴人為牽手、摸手、擁抱等肢體接觸行為,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且上訴人對申訴人進行工作轉調部分,具有一定之影響力;又上訴人係在工作場所對申訴人實施上開行為各節為由,認上訴人對申訴人實施附表編號1所示之肢體碰觸行為,屬性平法第12條規定之性騷擾行為(見原審限制閱覽卷第72頁),核無違誤。

⒊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認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詢問

親吻之行為,屬性騷法第2條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並無違誤:

經查,上訴人不爭執其曾於申訴人搭乘其座車時,詢問申訴人可否親吻乙事,已如前述。其次,上訴人為成年已婚男性,此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陳述明確(見原審限制閱覽卷第23頁),且上訴人自95年8月1日起即應聘擔任被上訴人專任醫師(見原審卷第233頁),已於醫界執業多年,具備充分之社會歷練,當知親吻行為已逾越一般同事間的正常互動,且為高度具有性暗示之行徑,則上訴人詢問申訴人可否親吻之行為,自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上訴人對申訴人為肢體碰觸行為,乃係違反申訴人之意願,亦如前述。則申訴人既不同意上訴人對其為肢體碰觸行為,感覺變態,上訴人仍在其座車上,詢問申訴人可否親吻,當認上訴人所為該詢問親吻行為,係對於申訴人造成冒犯之情境,非屬適當之言論。故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認上訴人詢問申訴人可否親吻之行為,屬性騷法第2條規定之性騷擾行為(見原審限制閱覽卷第72至73頁),亦無違誤。⒋上訴人雖主張:依伊與申訴人於110年5月15日往來之Line簡

訊,可知伊與申訴人間之肢體碰觸行為不構成性騷擾行為;伊當時與申訴人有曖昧關係存在,伊詢問申訴人可否親吻,並非不適當言論,亦不構成性騷擾行為云云。惟遍觀上訴人提出其與申訴人於110年5月15日往來之Line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並無申訴人同意上訴人對其為牽手或擁抱等肢體接觸行為,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申訴人斯時有曖昧關係存在之事實,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所為之系爭行為,並非性騷擾行為云云,洵為無理。

⒌次查,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先後於112年5月1日、6月1日

、7月4日與上訴人進行訪談;上訴人於訪談時稱:「(依申訴人所述,110年5月間您〈指上訴人〉要求與她一對一談話,在空診間、樓梯間有肢體上的碰觸,是否確實有這樣的事情?如果確實發生,您是否記得為何會與申訴人有如此的互動情事?您認為這樣的互動情形是否與一般同事間的互動相符合?)申訴人跟我說如果有人抱她、牽她的手,申訴人覺得有被愛的感覺。有一次門診結束之後,我看到申訴人很孤單的樣子,所以我就抱抱申訴人,也許她會覺得心情好一點、不是沒人要的。我有問申訴人,我抱抱你好不好?申訴人沒有回答不要。我抱申訴人的時間不到五秒,像是爸爸抱女兒的樣子。第一次在空診間,我沒想到合意的行為,被申訴人說為性騷擾的行為。有一次查房完走在樓梯間(二大樓往杏春樓的方向),她很孤單很需要關心的樣子,我有抱抱她,當時是開放的空間,如果她覺得不好她可以大聲求救。我是事先問她,我覺得很她孤單、很沮喪。我是很溫和正面抱抱申訴人,沒有突襲也沒有上下其手,時間大概3至4秒,申訴人沒有拒絕。我這樣的行為對不起我的太太,但是我的行為沒有對不起申訴人,我都有問過申訴人申訴人都沒有拒絕,事後也沒有抱怨。除了在空診間、樓梯間之外,還有在Fun心廚房的會議室裡,擁抱的過程,像是安慰一個小孩,我都有詢問過申訴人,我也沒有強迫申訴人。是我覺得對不起太太,所以我告訴申訴人以後不會再這樣了」、「(承上問,請問您是否記得申訴人當時的反應、言語或態度?)由訪談人提供文字說明資料(請參考附件二)」、「(申訴人之陳述,110年5月間您開車載申訴人到捷運,在過程中,您是否與申訴人有肢體上的碰觸,請問您是否記得確切時間、地點?)抱抱安撫是110年,一開始是在診間,申訴人覺得很驚訝,我竟然會抱抱她,接納她是個精神科的病人。接著是在樓梯間,再來是Fun心廚房的會議室。我和申訴人有手的觸碰,沒有牽手。在車上觸碰手有3次,之後5次仍有載申訴人,但是沒也再觸碰過她,如果申訴人覺得不舒服,申訴人也可以說出來。我對申訴人沒有強迫、我都有問過申訴人,申訴人都ok的樣子,事後也沒有不滿或抗議、「(承上問,若申訴人確實於110年5月間搭過您的車,當時在車上您是否與申訴人有任何的互動(言語或肢體)?若有互動,您是否可詳細說明當時的互動情形?如果有互動,您認為這樣的互動情形是否與一般同事間的互動相符合?)申訴人下班之後要去家教,在○○○路附近,下班再過去時間有點晚,當時我覺得申訴人也很辛苦、很孤單,也很同情她,所以我載過申訴人8次。我覺得副駕駛座是我太太坐的,所以請申訴人坐在副駕駛座後面,前三次我曾經到駕駛座後面,我有問申訴人能不能碰你的手?申訴人都沒有拒絕。有碰手、摸頭髮大概有3次,之後我覺得對不起太太,之後就沒有再有這樣的行為,後面5次申訴人還是會讓我載她」、「(請問您有其他意見要補充嗎?)……我做她的好朋友。因為是好朋友,我曾經在車上問過申訴人可以親一下她的臉頰(非接吻)嗎?申訴人拒絕後我沒有親她,可以知道申訴人是能夠分清楚界線。如果申訴人覺得不妥,她也不會搭我的便車總共8次」,有卷附訪談記錄可稽(見原審限制閱覽卷第17至28頁)。依上可知,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業就申訴人指控上訴人所為性騷擾行為之內容告知上訴人,並詢問上訴人有無為系爭行為、意見如何,且上訴人已就所詢事項詳為陳述,及提供截圖、文字說明資料,足認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已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且觀性騷擾調查懲戒辦法規定,並未規範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時,應提供上訴人即行為人任何調查或結論資訊供其答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於調查系爭申訴案時,未提供伊任何調查或結論資訊供伊答辯,其調查程序具有瑕疵云云,即無可採。

⒍又查,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12年7月4日,先後與科部

主管、單位主治醫師(姓名詳卷)進行訪談,有卷附訪談記錄可稽(見原審限制閱覽卷第27至30頁)。被上訴人性平會綜合申訴人、上訴人及科部主管、單位主治醫師等訪談記錄,認上訴人與申訴人就系爭行為所敘述之時空背景、行為所為之說明一致,且上訴人未能提出申訴人同意上訴人為系爭行為之證據,於112年7月13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書,並召開系爭性平會,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行為分屬性平法、性騷法規定之性騷擾行為,進而決議系爭申訴案成立,有卷附系爭調查報告書、系爭性平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限制閱覽卷第43至45頁、第67至73頁),可見被上訴人性平會並非僅憑申訴人單一指訴而決議系爭申訴案成立。又被上訴人性平會認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所為之系爭行為屬性騷擾行為,並無違誤,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就系爭性平會決議提出申復,亦經被上訴人性平會於112年9月7日召開112學年度第1次臨時會,決議駁回上訴人之申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見系爭性平會決議並無認定錯誤與矛盾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提出Line群組之對話簡訊、上訴人與申訴人、申訴人母親間往來之Line簡訊(見原審卷第107至177頁、本院卷第109至137頁),均無足證明申訴人同意上訴人為系爭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未就相關證人進行調查,被上訴人性平會僅憑申訴人單一指訴而決議系爭申訴案成立,系爭性平會決議認定錯誤與矛盾云云,自無足取。

⒎再查:

⑴依性騷擾調查懲戒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一、有關性別工

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本院將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調查及處理結果(含理由)。對調查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以書面提出申復,本院性別平等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並應於受理之日起30日內,將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申訴案經結案後,不得對同一事由再提申訴。二、有關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調查單位對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作成決議,並將調查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書面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提起救濟之期限及受理機關。當事人如不服調查單位之調查結果,得於調查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30日内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再申訴」(見原審卷第83頁)。而被上訴人性平會認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分屬性平法第12條、性騷法第2條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應依性騷擾調查懲戒辦法第12條第1、2款規定,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含上訴人)調查及處理結果(含理由)。

⑵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以校附醫社字第1120005723號函通

知上訴人,謂:「主旨:陳送本院受理性騷擾申請案(案件編號00000),經本院111學年度性平等委員會第五次臨時會議討論,決議編號11104性騷擾申訴案應為成立」、「說明:一、本院性別平等委員會於112年4月14日接獲申訴人正式提交申訴書面文件後受理,並以本院編號00000性騷擾申訴案即刻展開調查,業經調查完畢後經委員會討論並議決認00000性騷擾申訴案應為成立。二、……有關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成立部分,申訴人或被申訴人對本件議決結果如有不服,可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5項之規定,自本件議決結果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再申訴。有關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成立部分,申訴人或被申訴人對本件議決結果如有不服,可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11條之規定『對調查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内向本院以書面提出申復,本院性別平等委員會將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並應於受理之日起30日內,將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見原審卷第179至181頁),業已向上訴人表明系爭申訴案調查及處理結果,並說明系爭申訴案成立之理由,乃係經性平會討論及議決,非無附理由,亦說明提起救濟之期限及受理機關,均符性騷擾調查懲戒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知伊系爭性平會調查結果,惟未附理由,違反性騷擾調查懲戒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⒏基此,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經與申訴人、上訴人及科部

主管、單位主治醫師訪談,給與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認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分屬性平法、性騷法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並於系爭性平會決議系爭申訴案成立,其後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以校附醫社字第1120005723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性平會決議,表明系爭申訴案處理結果之理由、提起救濟之期限及受理機關,並無違反性騷擾調查懲戒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程序並無瑕疵,系爭性平會決議之認定亦無錯誤或矛盾。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未提供伊任何調查或結論資訊供伊答辯,且未就相關證人進行調查,僅憑申訴人單一指訴而決議系爭申訴案成立,復未通知伊作成系爭性平會決議之理由,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程序具有瑕疵,系爭性平會決議認定錯誤與矛盾云云,均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人評會決議,解任上訴人系爭主任職位,非

不合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主任職位,為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

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加害人所屬僱用人,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性騷法第7條第1項、依性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訂定、113年3月6日修正發布前之性騷擾防治準則(下逕稱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性騷擾調查懲戒辦法第11條第1項本文:「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應視情節輕重作成調整職務、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以書面移送人事單位或相關單位,於調查完成後2個月內依相關規定辦理,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之情事發生」(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則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被上訴人應視情節輕重作成調整職務、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

⒉經查,上訴人自95年8月1日起,應聘擔任被上訴人醫院○○○○

專任主治醫師,有卷附專任醫師規約暨承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33頁),是上訴人依上開規約暨承諾書之約定,上訴人提供之勞務給付內容,為擔任被上訴人醫院○○部專任主治醫師。而被上訴人○○○中心、○○部○○○○科,分屬被上訴人之醫療中心、○○部,有卷附被上訴人醫療中心及○○部介紹為憑(見本院卷第253至260頁),自有需人管理及執行○○○中心及○○部○○○○科行政事務之必要。則被上訴人基於管理及執行○○○中心及○○部○○○○科行政事務,而指派上訴人兼任○○○中心主任及○○部○○○○科主任(即系爭主任職位),且由上訴人傳送予申訴人之Line簡訊,記載:「……(我週三下午門診)」、「真抱歉!我今天門診好多人,剛剛才看完診」(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9頁),上訴人兼任系爭主任職位,仍未影響其擔任專任主治醫師之本職。則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基於任務組織編組而指派上訴人兼任系爭主任職位等語,即非無憑。

⒊次查,被上訴人性平會認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屬性騷擾行為

,於系爭性平會決議系爭申訴案成立,並將系爭性平會決議結果移送被上訴人人評會乙節,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社工室主任陳佳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9頁)。被上訴人人評會於112年7月28日召開系爭人評會,決議:「一、依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與懲戒辦法』(即性騷擾調查懲戒辦法),張家堯醫師(即上訴人)解任○○○中心主任及○○部○○○○科主任(即系爭解任處分)。二、依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員工獎懲規則』第4條第3項第15款『涉及性騷擾,情節嚴重,經性別平等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予以記大過乙次處分。三、本案決議後1年内不得擔任本院臨床教學相關職務。四、半年內需完成性別平等相關教育訓練6小時並出具證明。五、因具學校專任教職,擬將會議決議送交學校性平會」,有卷附結果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屬性騷擾行為,既經調查屬實,而系爭人評會據此決議解任上訴人系爭主任職位,未影響上訴人擔任專任主治醫師之本職,堪認系爭人評會決議乃係被上訴人人評會依性騷擾調查懲戒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為調整職務之建議,並未違反兩造間專任醫師規約暨承諾書之約定。

⒋又查,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既經調查屬性騷擾行為,衡以上訴

人行為時同時兼任系爭主任職位,佐以其行為態樣、申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人評會調整職務之建議,於112年8月1日通知上訴人解任系爭主任職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乃系爭人評會盱衡事實經過及情節輕重所為之裁處,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亦與他案無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近年來曾發生多起性騷擾案件,相關性騷擾行為人所受之處罰竟與伊相同或輕微,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解任處分欠缺比例原則云云,即無可取。

⒌上訴人復主張:伊已就系爭人評會決議提出申復,然遭被上

訴人惡意阻攔,且被上訴人未待系爭人評會決議確定前,逕行解任伊之系爭主任職位,且不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所列各款規定之調動原則,則系爭解任處分為不合法,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當時被上訴人秘書室主任及人力資源室主任劉順鎔證

稱:伊有參與系爭人評會決議;當時系爭性平會確認事實並決議系爭申訴案成立後,系爭人評會則依系爭性平會所確認之事實作出懲處決議;上訴人於112年8月7日至人力資源室找伊,上訴人手上有拿一疊資料,伊詢問上訴人是要針對系爭人評會所做之5項處分(含系爭解任處分)中之何項處分申復,上訴人則口頭陳述很多意見,大部分是關於性平會沒有做確認的事實,伊則告知上訴人,其所說的都與人評會決議無關,伊大概看一下上訴人所提資料,大概是講性平會的事,所以伊建議上訴人向性平會的窗口申復,上訴人就說他會去找性平會,伊就沒有收下上訴人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可知上訴人就系爭人評會決議並未提出申復等異議程序。又證人劉順鎔係根據上訴人所陳內容為不滿系爭性平會之決議,而建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性平會提出申復,並未違反性騷擾調查懲戒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難認係惡意阻攔上訴人提出申復。上訴人迭稱其就系爭人評會決議向上訴人提出申復,遭被上訴人惡意阻攔,以致未提出申復云云,即非可採。

⑵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固有明文。其次,於醫療保健服務業受僱擔任醫師者,並無勞基法之適用,此據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

(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卷261至262頁)。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受聘擔任被上訴人之專任主治醫師之勞務給付契約非屬勞基法規範範圍(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被上訴人僅係基於任務組織編組而指派上訴人兼任系爭主任職位,上訴人自無因兼任系爭主任職位,而就該兼任部分與被上訴人成立勞基法之勞動契約關係。況被上訴人為系爭解任處分,乃係本於僱用人,因上訴人為系爭行為屬性騷擾行為所採取之糾正或補救措施,核符性騷法第7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2條、性騷擾調查懲戒辦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並無不當動機及目的;且被上訴人為系爭解任處分,不妨礙上訴人繼續從事受聘擔任專任主治醫師乙職,自無違反兩造約定專任醫師規約暨承諾書之約定,對於上訴人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亦未作不利變更。準此,兩造關於上訴人兼任系爭主任職位部分,既非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解任處分,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所列各款規定調動原則之問題。

⑶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人評會決議而為系爭解任處分,核無

違誤;兩造關於上訴人兼任系爭主任職位部分,非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解任處分,即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所列各款規定調動原則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解任處分不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所列各款規定之調動原則而為不合法,對伊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取。

⒍綜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解任處分,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

兼任系爭主任職位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任,則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主任職位,即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主任職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陳心婷附表:編號 行為態樣 1 在空診間、會議室或樓梯間有肢體上的碰觸。 2 在座車詢問能不能親吻申訴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簡 如

裁判案由:回復職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