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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上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科園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慶芬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邱垂周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9萬2,670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0,33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參照)。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勞動事件法第11條本文亦有明定。

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法解僱前不足之薪資及提繳勞退金,另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薪資本息、提繳勞退金,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後撤回,並減縮起訴聲明(見本院判決總表第㈠、㈢、㈤、㈥欄所示),本院判決廢棄原審訴外裁判部分、減縮原命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部分,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求為廢棄本院判決不利己部分,其上訴利益應以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薪資、勞退金給付請求權,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與提繳解僱前之勞退金新臺幣(下同)37,313元(見本院判決附表三)合併計算。本院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8,195元,應按月提繳1,584元至勞退金專戶,以被上訴人00年0月0日出生(見限閱卷第5頁),自其112年8月29日起訴時(見原審卷一第7頁)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17年1月4日止為4年4月7日,茲依此核定本件第三審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9萬2,670元【計算式:(28,195元+1,584元)×52.23個月+37,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3萬0,330元。惟未據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