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陳麟威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被 上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李政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3年12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離職前擔任資深專員,負責公司之活動發想規劃及執行,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5800元至8萬5000元(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任職期間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詎被上訴人人力資源處(下稱人資處)於111年11月4日發函,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系爭契約將於同年12月5日終止,被上訴人之資遣違法,且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解僱無效。爰依僱傭契約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3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2622元,及其中72萬37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萬8898元自民事補充理由三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6萬965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提繳10萬4580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㈤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624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2622元,及其中72萬37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萬8898元自民事補充理由三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6萬965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提繳10萬458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㈥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624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11年7月18日起,因上班遲到、未打卡、缺席工作會議,影響工作運行,經被上訴人進行績效改善計畫,並由上訴人之直屬主管即訴外人朱長玲於111年8月5日進行懇談,然上訴人於懇談並開始績效改善計畫後,仍持續有出勤異常之情形,上訴人亦表示難以改善,是上訴人第一次績效改善計畫並未通過。被上訴人復給予上訴人改善前開出勤異常缺失之機會,上訴人仍繼續遲到,並再次表示難以改善。另上訴人就其長期負責統籌處理之兒童理財營專案,亦有未依時程影響專案上線時間等缺失,且因請假過多卻未與職代同仁做好交接工作致延誤工作進度,經朱長玲分別於111年8月9日、16日進行輔導,然上訴人亦表示難以改善。其後,被上訴人再次進行第三次績效改善計畫,改善期間定於111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4日,除要求上訴人如期完成表揚大會安排事宜,並給予5項工作目標,然於改善期間末日確認全部無法達成。是上訴人確有主客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被上訴人已盡各種保護手段,仍無法改善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之情況,上訴人亦明確拒絕被上訴人建議之職務調動、工時調整及教育訓練,故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1年12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自屬適法,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6頁):㈠上訴人自93年12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資深專員,11
1年6月之月薪為6萬4900元,111年7月至111年12月之月薪資為6萬5800元(見原審卷第281至293頁),於被上訴人解僱前6個月之加計加班費之平均工資為7萬4465元。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以原證13函文(見原審卷第35頁)
預告上訴人兩造間僱傭契約將於111年12月5日終止。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收受該函文。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給付上訴人資遣費49萬0228元(見原審卷第295、297頁)。
㈣上訴人任職期間於94年之考績評等為「優」,95〜97年為「甲
」,98年為「B」,99年為「C」,100年為「B」,101年為「B」,102〜108年為「C」,109年為「B」,110年為「C」,111年為「丙」(見本院卷第165至257頁)。
㈤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員工正常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自上午8
時45分至下午5時30分,中午輪休45分鐘(見原審卷第9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1.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就出勤異常部分:⑴查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員工正常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自
上午8時45分至下午5時30分,中午輪休45分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復有工作規則第40條規定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工作規則第41條並規定:「員工每日上下班時均應親自打(刷)卡,在規定上班時間後出勤者為遲到…」(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可知逾上午8時45分打卡者即為遲到。復查,上訴人於111年7月18、28、29日、同年8月3至5日均遲到,另111年7月25日下班未打卡等節,有111年7、8月打卡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經朱長玲於111年8月5日向上訴人表示其遲到次數太頻繁,又有未打卡紀錄、缺席工作會議,影響工作運行等語,要求上訴人限期改善,經上訴人表示理解狀態,將盡力改善,有111年8月5日員工績效改善計劃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8日至同年月18日進行第一次績效改善計畫,然上訴人於111年8月9至1
2、17至18日仍均遲到,另111年8月15日上下班未打卡、同年月16日上班未打卡,朱長玲遂於員工績效改善計畫表之「應改善事項及目標」欄記載:「該員持續出勤狀況異常,8/5懇談通知改善,仍未見調整」等語,上訴人則於「改善行動方案」欄填載:「難以改善」等語,有考勤紀錄、111年8月18日員工績效改善計畫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159頁)。被上訴人再於111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進行第二次績效改善計畫,然上訴人於111年8月19、24日仍遲到,另111年8月25日下班未打卡,朱長玲遂於員工績效改善計畫表之「應改善事項及目標」欄記載:「經近2個月持續要求觀察出勤狀況未見好轉」等語,上訴人則於「改善行動方案」欄填載:「難以改善」等語,有考勤紀錄、111年8月26日員工績效改善計畫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而自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4日,上訴人於同年9月1、2、6至7、13至16、19至20、22至23、28至30日、同年10月4至6、14、17至21、
26、28、31、同年11月2至3日均遲到,又同年9月21、27日、同年10月3、13日上班未打卡,另同年9月26日、10月
7、11、12日上下班均未打卡,有考勤紀錄為據(見原審卷第191至193頁、本院卷第159至163頁)。足見上訴人於客觀上確有多次且頻繁遲到之不遵守工作規範,經被上訴人要求改善而難以改善之情事。
⑵再者,上訴人稱其自97年起近10年期間都是以遲到抗議考
績不公,107年仲向榮協理上任後曾向上訴人保證會改善考績情況,上訴人自此未再故意遲到,惟4年後未見改善,上訴人遂於111年再度以遲到表達抗議考績不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佐以前述上訴人兩次於「改善行動方案」欄填載「難以改善」等語,可知上訴人係主觀上故意遲到,而有「能為而不為」之主觀上多次不遵守工作規則情事。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為表達抗議而遲到云云,惟公司所制定之出勤規則係維持企業運作及秩序所必須,勞工本有加以遵守之義務,另觀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自94年至111年之績效評核表或年度期末評核表(見本院卷第165至257頁),均有一定之評量標準,其中94年度之績效評估表欄位,顯示各等第有一定之「建議人數比例」,可見考績評等之決定,除考量受評者之工作表現之外,尚有全體員工人數比例之考量;況縱使上訴人主觀上認有考績評定不公之情,亦應循內部考績救濟程序處理,自不得因私人恩怨據此作為不遵守工作規則之正當理由。上訴人復辯稱其非一線人員,雖有遲到,但最晚在9點之前已到公司,對工作沒有影響云云,按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本質在於從屬性(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參照),上訴人應服從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以達成企業經營目的,而被上訴人所定上午8時45分上班之工作規則並無何不當之處,上訴人卻動輒以考績不公為由屢次違反工作規範,且於被上訴人數次通知勸導改善後,仍故意不服從被上訴人工作規範,顯已違反勞工應盡之忠誠履行勞務之義務,對工作之履行自有影響。
⑶據上,堪認上訴人於客觀上有頻繁不遵守工作規則之事實
,且係主觀上故意為之,而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3.就兒童理財營與111年度表揚大會安排部分:⑴經查,朱長玲於111年8月9日就上訴人之兒童理財營專案提
出期望達成目標,即「針對統籌負責的兒童理財營專案,請依先前擬定的工作時程表,準時或提前完成各項工作」,另於111年8月16日就上訴人請假期間專案運行狀況,提出之目標為「請假期間為維持專案運行,請事先與職代同仁做好工作交接說明」,上訴人均回覆「難以改善」等節,有工作輔導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19頁)。其後,仲向榮請上訴人切實如期完成111年表揚大會之安排乙事,並提出「完成場地的尋找」、「完成費用的安排」、「完成本活動的時程表」、「完成Run Down設計初稿」等改善行動方案,其改善期限為111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4日,然上訴人遲至111年10月14日最後完成日仍未完成上述工作,並表示「無法改善」等節,則有111年9月1日員工績效改善計畫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23頁)。
⑵就兒童理財營部分,參酌被上訴人人資處職員劉宗慈、葉
人瑋於111年9月22日對上訴人所進行之如下訪談紀錄(見原審卷第163至165、169頁):
①葉人瑋:你說表定時程是?②上訴人:7月初。
③葉人瑋:我可不可以問問這中間是不是有delay?④上訴人:對。
⑤葉人瑋:這個原因是什麼呀?⑥上訴人:嗯,工作效率不太好。
⑦劉宗慈:怎麼說?⑧上訴人:對呀,就,太多…雜務了,然後,中間,對呀,
中間發生了很多的活動上面的阻礙,所以那個,就變得效率不太好。
⑨葉人瑋:效率不太好,是指說有太多的非預期的情況,
在當時的表訂時程裡面沒有想到的嗎?⑩上訴人:嗯,對,有些部分也是這樣子的狀態。
⑪葉人瑋:嗯,那你覺得這個部分是,如果主管可以多給
你一些協助或許就可以…按表訂時程上線,還是你覺得你自己也有一些需要改進的地方?⑫上訴人:嗯,我覺得…我的問題也占得比較大。
⑬葉人瑋:可不可以多說一點呢?⑭上訴人:嗯…大概也要這個活動不單單只是一個單位在處
理,所謂一個單位還有其他協力廠商,對,然後我盯得也沒有夠緊,所以就會…就落掉了一些事情跟狀態。⑮劉宗慈:您的難以改善可能是說對舉辦過的過程,已經,
有些東西是不能回復去作一些調整,以致於這個時程有延後,那可是如果就這一次的活動舉辦的一個,發生這樣的原因去做調整的話,那未來,在舉辦的時候是不是就可以照既定的時間進行?⑯上訴人:對我來講,應該也會比較困難。
⑰劉宗慈:怎麼說?⑱上訴人:因為已經提出這些動作了,已經沒有什麼信任感可言,對啊。
⑲葉人瑋:那我可以解讀一下你的難以改善,不單單只是
針對兒童理財營已經上線,這個8/9的時間點難以改善,你的難以改善我聽起來,好像似乎是,基本上是,第一個就是你們之間的信任感已經沒有了,然後再加上你自己覺得工作投入感也沒有,進行17、8年了,你已經覺得,其實到17、8年了,那看起來主管都給你一個比較負面的評價,你也不需要銀行給你任何的幫助,你就是也同意主管他們的建議,是這樣嗎?⑳上訴人:沒錯,是這樣。
可知上訴人自承111年度兒童理財營之表訂時程是7月初上線,但實際上於7月底完成上線,遲延之原因是其工作效率不太好,其的問題占得比較大,其就此案盯得不夠緊,未來亦難以改善。
⑶就111年表揚大會部分,參酌被上訴人人資處職員劉宗慈、
葉人瑋於111年10月27日對上訴人所進行之如下訪談紀錄(見原審卷第200至201頁):①葉人瑋:在工作上除了兒童理財營,其實在年底,你們
也要辦一個叫做理財RM的表揚大會,是嗎?②上訴人:對。③葉人瑋:這個案子也是你負責的?④上訴人:過往是這樣。
⑤葉人瑋:ok,那看起來仲協理是希望你能夠切實如期的
完成年度RM表揚大會的安排,比方說要完成場地的尋找,或者費用的安排,或者按照要時程表去完成一些該完成的事情,但是呢,一直到10/14這一天,仲協理他跟你討論的時候,發現你1到5項工作都沒有辦法完成定案,這個是確定的嗎?有沒有需要跟我們再多做說明?⑥上訴人:對啊,這是確定的。⑦葉人瑋:為什麼呢?因為其實看起來他也給你9/1一直到
10/4,大概1個多月的時間,讓你把一些可能有loss掉的東西都儘快補上,但是你還是沒有完成,而且你寫無法改善,為什麼呢?⑧上訴人:的確比較不好找場地,對。⑨葉人瑋:找不到場地,但是你有尋求協助嗎?⑩上訴人:嗯…也一樣問了一些其他同仁,不過後來同仁他有留,其他的同仁有去找到。
⑪葉人瑋:嗯…除了場地之外,是因為太難找找不到,但是
其他同事找的到,但是費用安排、活動時程表這些呢?
⑫上訴人:嗯…費用的安排,可能要先有費用才有辦法去安排時程,但是費用的話可能還不是那麼明確。
⑬葉人瑋:費用還沒有那麼明確,可是…那整個活動你們有
訂一個時程表嗎?⑭上訴人:還沒有。
⑮葉人瑋:為什麼啊?不是…這個預計是在什麼時候?是12
月嗎?⑯上訴人:對,後來有…得先有場地,才有辦法安排所有的時程,場地也是時間確定。
⑰葉人瑋:所以這一塊看起來你的難處是源頭場地找不到,
是這樣嗎?⑱上訴人:沒有,應該我沒有太認真的去找到場地。
⑲葉人瑋:為什麼呢?因為其實,應該是說啦,我們看到
那個仲協理給你的一個考評的意見,他是講說無法完成各項進度工作,然後不願意改善,所以呢會使工作延宕,那需要其他同事來協助才有辦法完成這個工作的事情,這一塊你同意嗎?⑳上訴人:對啊,後來的確是其他同事有找到場地。
㉑葉人瑋:你不願意…就是…不願意去盡力的改善這一塊嗎
?㉒上訴人:就其他同事找到啦。
㉓葉人瑋:所以你對仲協理對你的考評意見,有沒有什麼
想要說明的?㉔上訴人:沒有,其實就如我當時手寫的這樣。
㉕葉人瑋:所以在意願上,你其實也不願意再多做一些配
合是嗎?㉖上訴人:對啊,對他來講就不願意。
可知上訴人自承111年表揚大會部分到111年10月14日工作未完成定案,是其沒有太認真的去找到場地,其不願意配合改善。
⑷上訴人雖辯稱在上開訪談之前,兒童理財營、111年表揚大
會均已辦理完成,其才會說無法改善云云。惟上訴人自承其是財富管理部行銷企劃組,負責辦理銀行對內之活動,例如理財人員表揚大會;也負責辦理銀行對外的活動,例如兒童理財營、客戶理財說明會等;兒童理財營、RM表揚大會是年度的重要工作,RM表揚大會每年都要辦理一次,在仲向榮協理來之後,一年要辦理2次,1次在7月、1次在年底;兒童理財營也是每年一次,是對外的,以前是實體舉辦,在疫情期間改為線上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可知兒童理財營、RM表揚大會每年均會辦理,且為上訴人所負責職務中之年度重要工作,則展望未來自仍有改進必要,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上訴人既已消極表示不欲改進,堪認有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㈡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
1.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須勞工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且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庶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工作表現曾欲提供協助、輔導或是轉換部門,經上訴人拒絕乙節,有下述上訴人與劉宗慈、葉人瑋於111年9月22日所進行之訪談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
173、179至180頁):⑴葉人瑋:嗯,那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們來協助你就是轉換
工作呢?就是換部門?⑵上訴人:其實我對行方的信任感也不在。⑶劉宗慈:那你還願意留在現在的工作,留在上海銀行嗎?
看起來,我們好像,我們以HR的立場,聽起來好像就變成說,如果以整個銀行的資源來看,第一個怎麼協助你,然後就是在這個心理狀態上面能夠恢復跟主管或是組織的關係?⑷上訴人:我已經花了17、8年,然後現在這個時間點我都幾
歲了,我都不覺得這樣的時間點…應該可以用在更好的人身上。
⑸劉宗慈:所以你留在組織還是可以對組織有貢獻呀,因為
現在…⑹上訴人:我這麼講,我現在的感受性來講的話,我不覺得我會對組織會努力。
⑺葉人瑋:所以麟威,這樣聽起來,你剛剛是不是有講到說
,其實到現在這個階段,都已經沒有什麼空間了嗎?沒有轉圜的空間了?⑻上訴人:對。
⑼葉人瑋:那你只會接受行方就是終止僱傭關係,以資遣的
方式處理,這一個方式而已嗎?我們採取其他的輔導什麼,你都不會接受?⑽上訴人:對。
3.另就上訴人之遲到問題,被上訴人曾提議改採彈性工時,亦遭上訴人拒絕,並表示無意循公司內部申訴程序乙節,有下述上訴人與劉宗慈、葉人瑋於111年10月27日所進行之訪談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99頁):
⑴葉人瑋:那針對你就是遲到次數非常多,他有建議你說是
不是,哦,不然就是用彈性工時好了,讓你晚一點上班。可是您這邊是寫說難以改善,不接受所提的彈性工時的建議是嗎?⑵上訴人:嗯嗯,對。
⑶葉人瑋:因為你其實工作這麼久,知道我們的工作時間就是8:45耶。
⑷上訴人:對。
⑸葉人瑋:那你知道這樣其實已經不符合公司對於員工的一
個考勤的要求嗎?⑹上訴人:知道。
⑺葉人瑋:所以其實你也知道嘛,因為他,看起來仲協理也
試著想要針對你的考勤的事情給一些協助,但是你其實不願意配合,不願意配合那這樣子也違反了公司規定,而且其實次數上面也不少,所以仲協理在這一塊上,他就是給你沒有改善、沒有通過,看起來你也就是,也同意了嘛,我有看到你簽名,這一塊沒有任何想要申覆的嗎,對不對?⑻對,沒有。
4.綜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況時,確實有輔導、協助上訴人,甚至安排彈性工時或調換部門,均遭上訴人拒絕,是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㈢上訴人本件請求無理由:
被上訴人既已於111年12月5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自111年12月5日起之薪資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提繳自111年12月5日起之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契約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作規則第37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2622元,及其中72萬37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萬8898元自民事補充理由三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6萬965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提繳10萬458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㈤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624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通知訊問證人蔡偉立(在分行擔任理財專員)、胡孜玟(在總行財富管理部行銷企劃之工讀生)、林家葦(上訴人在職期間之職務代理人),欲證明其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9、281至285頁);惟上訴人多次頻繁遲到之事實,已有上述考勤紀錄可證,上訴人之工作表現,應以有考核權限之主管評核意見為據,而非以不同或相同部門之同事意見為準,況上訴人已表明難以改善、不願意配合改善,則已具備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情事,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