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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陳美淑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被 上訴人 桃園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服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王明鉅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係以兩造成立僱傭契約為由,依民法第487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906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2年4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1000元,及各期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4萬8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7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按月提繳5526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368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先位之訴請求按月給付薪資以及提繳退休金之終日均減縮為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見本院卷第388頁、第401-402頁)。上訴人並於本院就先位之訴追加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90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6萬65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1158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6973元,及自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2頁)。經核前開上訴聲明變更部分,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訴均係基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傭上訴人擔任副執行長乙職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彭程係被上訴人之執行長,依據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執行長得任免副執行長。彭程於112年2月24日,邀約伊擔任被上訴人之副執行長,月薪為9萬元,保障一年得領取相當於15.5個月之薪資,嗣伊於112年3月7日同意,被上訴人並於112年4月11日寄發聘僱信予伊,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未成立僱傭契約,伊擔任訴外人禾多移動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多公司)電商業務部經理每月薪資為14萬7007元,伊係因信賴兩造間已成立僱傭契約,而於112年5月8日與禾多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將伊持有之禾多公司股票28000股以每股10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低於當時每股75元之行情,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伊自112年5月8日起至起訴時即113年1月25日之薪資損害共計129萬5636元【計算式:(月薪147007元+月勞工退休金3648元=15萬655元)×8月+(15萬655元×18日)=應為129萬5633元,然聲明金額為129萬5636元】,以及低價售出禾多公司股票之損害共182萬元【計算式:28000股×(75-10)=182萬】,合計311萬5636元(129萬5636元+182萬元=311萬5636元)。爰㈠先位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9068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2年4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1000元,及各期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4萬8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7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按月提繳5526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4368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1萬5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就先位之訴追加聲明:⒈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90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6萬65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1158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6973元,及自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副執行長之職務應定性為委任關係,且兩造間就薪資、工作內容及時間等必要之點,並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況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猶參加伊招聘資產規劃組組長之面試,益徵伊並未委任上訴人擔任副行長乙職。又上訴人係於112年5月8日與禾多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斯時兩造並未成立契約關係,上訴人自無信賴可言,伊並無締約之過失,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禾多公司之薪資及低售禾多公司股票之損害,均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並於本院就先位之訴追加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9068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2年4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1000元,及各期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4萬8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7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按月提繳5526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4368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⒉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1萬5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先位之訴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90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6萬65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1158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6973元,及自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3頁、第375頁、第38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彭程於112年2、3月間係擔任被上訴人之執行長,其指示承辦

人員於112年4月11日向上訴人寄發副執行長報到之電子郵件,惟上訴人並未完成報到程序。兩造並未就勞務關係一事,簽訂任何書面契約。

㈡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完成禾多公司之退保程序,嗣於同年6

月2日收受財報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聘任通知書,並於同年6月30日報到。

㈢上訴人所提買賣禾多公司股票之買賣合約書記載之立約日期為112年5月19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未成立僱傭契約: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契約者,係二人以上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雙方之行為;即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參民法第153條之立法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彭程於112年2月24日對上訴人提出要約,經上訴

人於112年3月7日為承諾,兩造成立僱傭契約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彭程於112年2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卷第196-199頁)。惟觀諸卷附上訴人與彭程於112年2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彭程稱:「我是要問我請得起你嗎」,上訴人稱:「知道你的意思啊...我月薪6萬左右啦,年薪就要多一倍」;彭程續稱:「多一倍?」、「我們部門主管七萬多」、「我的副手九萬多」、「年薪都15.5個月」,上訴人則稱:「...但如果以穩穩的薪水,上班不用打怪,這麼高的薪水是很不錯的」,彭程回覆表示:「那你來吧」、「先幫我頂住策略規劃行銷企劃」、「我再把你拉上副執行長」(見本院卷第196-197頁),可知彭程於112年2月24並未邀約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副執行長,僅係於對話中談及副執行長之薪資而已。再參以證人彭程於本院證稱:伊於該對話中並未特別講明要給上訴人何職位,對話中伊有告訴上訴人部門主管之薪資7萬多元,副執行長之薪資係9萬多元,但並未允諾上訴人月薪為何,伊一開始僅係想倚重上訴人幫忙處理行銷企劃,伊與上訴人主要討論上訴人可以幫忙伊處理何事務,伊並無明確告知要給予上訴人何職缺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足見彭程於113年2月24日之對話中,僅係表明希望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協助處理策略規劃行銷企劃,並未對上訴人提出擔任副執行長之要約。

⒊其次,證人彭程證稱:伊與人資研究被上訴人之人事規章後

,發現僅有副執行長可由伊決定後,報請董事會備查,其餘職缺均須經由被上訴人之招聘過程,所以伊事後請人資寄發聘僱信予上訴人時,方於聘僱信中記載上訴人之職缺為副執行長;但伊向董事長報告伊要聘僱上訴人當副執行長,董事長當日即已表示經過董事會決議,不開副執行長職缺,伊於翌日立即通知上訴人此事,寄發聘僱信與董事長告知不開副執行長缺,僅相隔一、兩天內而已,因此上訴人並未報到,所以兩造未簽訂任何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可知彭程係委請被上訴人之人資寄發聘僱信時,始要約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副執行長。再參諸卷附被上訴人人資所寄發之聘僱信(見原審勞專調卷第57頁),可明該聘僱信係於112年4月11日寄發予上訴人,並載明上訴人應於112年5月15日至被上訴人處完成報到,於上訴人未完成報到程序前,兩造尚未成立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彭程係於113年2月24日要約伊擔任副執行長,伊於112年3月7日為承諾云云,即無可採。

⒋再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務戴芝儀證稱:伊當時係代理人資主

管,彭程詢問伊關於規章之事,伊表示依據規章執行長可以聘任副執行長,但要經董事會備查,所以伊告知彭程應先跟董事長告知,彭程對伊稱已取得董事長之同意,且表示會自負責任,伊方同意寄發聘僱信予上訴人;寄出聘僱信之人為張婕婷,但因伊係兼任人資主管,所以伊有同意寄出;於寄出聘僱信之翌日(即112年4月12日),彭程對伊表示該事被董事長否決,認為聘僱副執行長不妥,所以翌日另一位人事承辦人張婕婷即通知上訴人此事;在伊任職以前,被上訴人從未聘僱副執行長,副執行長之薪資要經由董事長批核等語(見本院卷第314-316頁);佐以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向彭程告稱:「...今天這個消息,對我的打擊是不小,不在於眷戀位子或職稱本身,而是在起點,對彼此未來合作的基礎會產生一定程度影響...」(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72頁),可明被上訴人之人資於112年4月11日寄出聘僱信後,旋於114年4月12通知上訴人無法聘任上訴人為副執行長一事,而撤回其要約,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確已知悉被上訴人要無聘僱其擔任副執行長之意思。復參以上訴人並未依據聘僱信於112年5月15日完成副執行長報到程序一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兩造並未就聘僱上訴人擔任副執行長乙情達成合意,自不因被上訴人於114年4月11日寄發聘僱信,遽認兩造已就聘僱上訴人擔任副執行長意思表示合致。

⒌又審諸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向彭程表示「...能請你告知HR

我5/2報到...」,彭程回覆表示:「我們在跑流程了」、「實際報到時間會再通知你」、「會盡量快」、「組長任聘不會被董事會影響」(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75頁),有卷附上訴人與彭程於112年4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可明彭程於112年4月13日已表示將改以組長聘僱上訴人。再參諸卷附被上訴人人資張婕婷於112年5月2日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有關本中心副執行長職缺因本中心內部作業流程問題,後續改招聘資產規劃組組長一職,本中心於4月12日經執行長與您聯繫取消副執行長職缺報到作業程序及4月28日通知說明資產規劃組組長一職之面試及相關程序。另與您說明資產規劃組組長一職之面試及相關程序,本中心刻正作業中,煩請您等待本中心面試通知...」(見勞專調卷第177頁);上訴人亦自陳於114年5月22日至被上訴人處參加規劃組組長面試(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0頁),可明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即知被上訴人擬將以規劃組組長僱用,上訴人並於112年5月22日參加規劃組組長之面試,並有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112年5月22日面試不通過之電子郵件可憑(見勞專調卷第69-72頁),惟被上訴人最終並未錄取上訴人,益徵兩造就聘僱上訴人擔任副執行長乙節,確未達成合意,上訴人方於112年5月22日前往面試應聘規劃組組長一職,兩造間尚未成立僱傭契約關係甚明。

⒍準此,兩造間既未就聘僱上訴人擔任副執行長達成合意,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按月薪9萬元,每年給付15.5個月薪資,及按月提繳退休金5526元云云,均非可採。故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9068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2年4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1000元,及各期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4萬8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7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按月提繳5526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4368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追加請求⑴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90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6萬65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1158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6973元,及自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理。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薪資及低價售出禾多公司股

票之損害,亦非有理: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

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結契約之過程中,當事人一方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致非因過失信契約能成立之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此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雖於112年4月11日寄發聘僱信邀約上訴人擔

任副執行長乙職,然被上訴人旋於翌日即112年4月12日告知上訴人,其並無聘僱上訴人擔任副執行長之意思,而撤回其要約,並為上訴人所明知,如前所述,要難謂被上訴人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況上訴人係於112年5月8日自禾多公司離職並退保,復於112年5月19日將其名下禾多公司股票28000股出售予訴外人許秋萍,有卷附股票買賣合約書可憑(見原審勞專調卷第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然斯時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已知被上訴人無意聘僱其擔任副執行長,被上訴人之人資之張婕婷並於112年5月2日告知上訴人將安排規劃組組長之面試,上訴人曾於114年5月22日參加規劃組組長之面試,且經被上訴人通知未通過面試,業如前述,顯見上訴人應知悉兩造間不成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並無使上訴人信賴兩造間已成立僱傭契約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兩造間最終並未成立僱傭關係間,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11萬5636元云云,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9068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2年4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1000元,及各期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4萬8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7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按月提繳5526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4368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1萬5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90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6萬65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1158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6973元,及自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