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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宸臻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承恩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李穎皓律師被 上訴 人 王苡安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九十九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承恩,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建宏,再變更為劉承恩,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7、178、355、356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至112年7月26日間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專員,工作内容為開發及銷售不動產(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兩造雖簽訂承攬契約書,惟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應屬僱傭關係,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未曾發給薪資,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任職期間依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計算之薪資18萬9,057元。另伊於112年4月間獨立成交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共設施保留道路用地,下稱210地號土地),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272萬7,953元,詎上訴人推諉不願給付。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91萬7,010元(薪資18萬9,057元+業績獎金272萬7,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選擇40%高獎金比例之承攬關係,兩造並簽訂承攬契約書,自不應事後改口主張僱傭關係,請求伊給付薪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業績獎金,應為伊買賣210地號土地之價差,扣除其他費用、銷售獎金後,乘以被上訴人開發比例70%、獎金比例40%,再扣除相關稅費、二代健保費而得。況被上訴人應受兩造所簽訂終止合作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拘束,不得再請求薪資、業績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於112年7月26日離職,兩造於111年12月31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未曾發給薪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209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薪資、業績獎金,則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㈠兩造為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薪資18萬9,057元: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

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不因雙方簽訂之契約名稱記載為承攬契約而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上訴人週休2日,上班依照政府機關辦公行事曆出勤;

未經主管同意,曠職1日扣業績1%(以此類推),無故曠職3次(含),經主管呈報位置需讓出;每月遲到3次以上,未經主管核銷,扣業績1%,3個月皆無主管核銷,扣除業績5%,公司得即期解除職務;開會、打掃未到,當日不計入上班日(公假、病假出具醫生證明除外);開發人員同意工作時間、請假、休假均接受公司因業務需要或突發事件之安排;另有3個月試用期,期間有違反公司規定(出勤狀況不佳、罔顧交易安全、行為不檢等),公司得即期解除職務,有被上訴人簽立之上訴人工作規則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且於成交第1件案件前實施上下班打卡,請假必須填寫假單,由襄理以上主管簽核同意准假,單位主管常以訊息叮囑員工出勤狀況,有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41、45、47、

49、55頁)。上訴人並訂有值日生分配表,規定每週輪值1組,輪值值日生需維護環境整潔,輪值當週如環境髒亂,整組加罰1週(見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另就表現優良者,由副總級以上主管發出免死金牌,憑藉累積之張數,可兌換相對應之獎勵(見原審卷第39頁)。足認上訴人保有對被上訴人工作內容指派、工作紀律、獎勵懲處等高權,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再者,上訴人業務係分開發、銷售兩階段,由開發業務先為上訴人向地主買進土地,再由高階主管擔任銷售業務出售土地給不動產開發公司,從中賺取價差獲利,足見身為開發業務之被上訴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上訴人之目的而勞動,具有經濟上從屬性,且被上訴人只是上訴人組織體系之一員,須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始能獲取報酬,具有組織上從屬性。此與承攬契約著重者為一定工作之完成,工作具有獨立之性質顯有不同,且不因兩造簽訂承攬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3、34頁),契約內容存在承攬期間、承攬工作、承攬責任等字樣而得改變其性質,故兩造為勞動契約關係,而非承攬關係,甚為明確。⒊兩造既為勞動契約關係,即有勞基法第21條規定薪資不得低

於基本工資之適用,上訴人不爭執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未曾發給薪資,且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任職期間依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薪資為18萬9,057元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4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18萬9,057元,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業績獎金80萬4,532元:⒈被上訴人簽立之上訴人工作規則記載:「一、薪獎出勤制度

:1.獎金業績40%計算。2.獎金須提撥執行業務所得10%(來年依個人申報所得辦理退稅)、營業稅5%、二代健保2.11%於結案後隔月10號發薪。……」(見原審卷第29頁)。又證人周佳臻(上訴人副總)到庭結證稱:土地賣出價格扣掉買入價格,再扣掉土地總現值(以公告現值計算)1%銷售佣金、必要支出(銀行履保費、代書費、排除占用費等),就是成交紀錄表所列業績,再依同仁一開始交給公司成交紀錄表記載之開發比例,再乘以40%,就是被上訴人之開發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3頁),核與被上訴人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48地號土地)所陳報業績獎金24萬7,010元之計算方式大致相同{【848地號土地實際成交價1,745萬5,183元-地主委賣價1,521萬3,233元-銷售佣金16萬0,139元-其他支出12萬0,458元(代書費、營業稅5%、郵寄)】×開發比例35%×40%-預扣執行業務所得10%},有被上訴人書狀、付款同意書、成交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09、213、215頁)。另參諸被上訴人陳報之業績獎金計算式(見原審卷第190頁)及上訴人前開工作規則規定,業績獎金需預扣執行業務所得10%、營業稅5%、二代健保2.11%。則被上訴人業務獎金之計算方式為:「【土地實際賣出價格-土地實際買入價格-總現值(公告現值計算)1%銷售佣金-必要支出】×開發比例×40%-執行業務所得10%-營業稅5%-二代健保2.11%」,足堪認定。

⒉210地號土地實際賣出價格為1,647萬0,080元,實際買入價格

為1,272萬9,308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增補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總現值為2,058萬7,6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萬元×99.58,上訴人於原審雖稱總現值為2,102萬5,400元(見原審卷第230頁),但與客觀事實不符,且上訴人於本院已為更正】,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必要支出為6萬8,459元(履保費用3,833元+代書費4萬6,247元+排除占用1萬8,000元+公務車使用135元+郵寄244元),有成交紀錄表可考(見原審卷第83頁),開發比例為70%,有經上訴人、訴外人王維漢簽名之成交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29頁)。則被上訴人就210地號土地得請求之業績獎金為80萬4,532元{【1,647萬0,080元-1,272萬9,308元-20萬5,876元(2,058萬7,600元×1%)-6萬8,459元】×70%×40%-執行業務所得9萬7,060元-營業稅4萬8,530元-二代健保2萬0,480元}。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伊開發比例應為100%,當初是王維漢表示

有免稅額度,伊方同意王維漢報30%開發比例來節稅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且依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被上訴人固曾表示:「業績你不用幫我報了,我有找到人幫我處理了」,王維漢回稱:「好」,但無從由該等對話認定與210地號土地之開發比例有關,況該對話時間為112年6月5日,與上訴人、王維漢在成交紀錄表簽名之時間點(於112年4月11日210地號土地簽約後未久)已有落差,更無從證明上情。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不受系爭切結書拘束,得請求薪資、業績獎金: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切結書拘束,不得再請求薪資、業績獎金云云。惟查,系爭切結書抬頭係848地號土地相關資料,是系爭切結書固記載:「本次經雙方結算後,乙方(即被上訴人)享有利潤新臺幣27萬4,456元……本次為雙方終局結算,均不得再以其他案件對他方及他方股東、員工及家屬主張任何民刑事請求權,並拋棄本切結書前所發生之一切民事刑事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但兩造在系爭切結書所約定者乃關於848地號土地之民事、刑事請求權,與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薪資、210地號土地業績獎金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9萬3,589元(薪資18萬9,057元+業績獎金80萬4,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見原審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