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王舜儀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奇宏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游鎮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9年3月28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並於110年10月21日起從總務處調任至人事室,負責被上訴人陽明校區有關計畫項下兼任研究助理、兼任教師、臨時工、教學助理、工讀生、短期工作人員勞健保及勞退金加退保、調薪等業務。伊自112年1月1日起經主管調整工作內容後,增加新的業務,致伊於107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間之上、下班時間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出勤時間」欄所示,而有延長工時如附件「加班時數」欄所示,被上訴人卻未給付伊延長工時之工資。伊遂於112年8月7日以簽呈通知被上訴人,將於112年8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9萬5500元、加班費11萬3755元、開立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爰依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第24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給付40萬9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開立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開立服務證明書給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9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2月1日由國立陽明大學與國立交通大學合併,鑑於二校區約用人員規範並不相同,為避免約用人員適用制度歧異之混亂情形,遂於111年10月上旬辦理說明會,並於112年1月1日辦理重新核薪、調整職務及換約事宜,對於現職人員原薪資權益均予保障。伊於111年12月6日即向包含上訴人在內之人事室第一組同仁佈達工作職掌,上訴人並未有任何異議,並於112年1月1日簽署勞動契約書。且上訴人不曾反映有工作量過重之情事,係於112年8月6日突向伊提出簽呈表示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在未辦理交接程序即逕行離職。惟上訴人並無工作量過重之情形,而無加班之事實及必要;上訴人提早到勤、延後下班之畸零分鐘數,或自行在家提供勞務,均不得請求加班費。縱認上訴人有加班之事實,然並未依伊員工差勤加班管理要點(下稱系爭加班管理要點)規定事先申請加班,並經伊同意,亦不得請求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自89年3月28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伊於112年8月7日以簽呈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於112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之6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925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約用人員契約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教學助理、專案助理、業務助理)勞動契約書、112年8月6日簽呈、薪資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29頁、第32-6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72-173頁),應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辯稱伊於110年2月1日由國立陽明大學與國立交通大學合併,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同意換約,伊已於111年12月6日向上訴人在內之人事室第一組同仁佈達工作職掌,嗣兩造於112年1月1日簽訂約用人員契約書,且伊訂有系爭加班管理要點等情,並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111年9月29日陽明交大人字第1110041289號函、111年12月6日電子郵件及工作職掌明細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陽明校區現職約用人員換約通知暨意願調查表、系爭加班管理要點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6-18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6-197頁、第291頁),亦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因業務需要,而有如附件「加班時數」欄所示之延長工時,惟被上訴人未給付加班費,伊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29萬5500元、加班費11萬3755元,共計40萬9255元,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加班費,共計40萬9255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有無理由?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加給之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雇主如為管理需要而有延長工時必要,並經勞方同意,即得要求勞工加班。且為遵循上開加班規定及人事管理必要,規定勞工加班應按一定程序申請,於法即無不合。反之,勞工未經雙方同意,片面延長工時,既與加班規定不合,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間之上、下班時
間如附件「出勤時間」欄所示,而有延長工時如附件「加班時數」欄等情,並提出差勤紀錄光碟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2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73頁),且與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差勤紀錄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96-404頁)。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無加班之事實及必要性,且上訴人未依系爭加班管理要點事先申請加班,不得請求加班費等語。經查:
⑴依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4年7月31日函檢
送上訴人所經辦之被上訴人兼任人員加保(提繳)、退保(停繳)及薪資(提繳工資)調整資料,及勞保局114年8月11日函檢送上訴人經辦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勞工退休金加保、退保及投保薪資調整申報紀錄(見本院卷第341-380頁、第389-413頁),可知上訴人偶有在延後下班時間、深夜或假日進行勞保相關資料之申報作業(申報序號見本院卷第422頁),惟上訴人在非正常工時之申報件數單日多為2、3筆,最多不超過10筆,且每筆申報時間相隔約1、2分鐘,尚難認上訴人有加班之必要性。而上訴人除上開勞保局申報作業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加班之事實,自不得因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逕認上訴人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上訴人雖提出其與同事於112年8月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88頁),然上開對話紀錄僅為上訴人與同事抱怨工作之主觀感受等閒談,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加班之事實及必要性;佐以卷附「第一組工作執掌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79-180頁),亦難認上訴人之工作量與同組同事間有顯著差異,而有業務量過多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伊之業務工作量過大,無法在正常工時完成工作,而有加班之必要云云,洵非可採。
⑵其次,被上訴人之系爭加班管理要點第6條規定:「員工於規
定上班時間以外,因專案、季節性、重大、突發事件或業務需要,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應事先至本校差勤系統填送加班申請單,敘明具體事由及起訖時間,並經單位主管核准後,始得加班。未經單位主管同意並申請加班者,雖有上班時間以外之刷卡紀錄,其時間不計入加班。申請加班,必須應事實之需要,不得浮濫,一經查明,應予議處」(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又被上訴人於國立陽明大學與國立交通大學合併前,86年12月24日通過並實施之國立陽明大學彈性上班實施辦法第2條第6項亦明定:「加班者應事先辦理加班申請,於加班結束時刷下班卡;下班離校後再行到校加班或國定節日、例假日到校加班者,另依到、離校時間刷卡」(見原審卷一第188頁)。而上訴人曾依前開規定,事先申請加班並申請補休,有卷附上訴人加班一覽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參以與上訴人同屬人事室第一組之訴外人王慧婷、林宛臻於111年至112年之加班一覽表(見原審卷一第242-250頁),可見王慧婷、林宛臻每月加班時數均超過上訴人,且均有事先申請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又上訴人自承從未有事先申請加班,然遭被上訴人否決之情事,僅因申請加班都是補休,但伊事情都做不完了,申請補休無法休完,所以就不申請加班,主管沒有要求伊加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採用加班申請制度。而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規定因業務需要,經主管指派延長工作,應事先申請加班,並經單位主管核准後,始得加班,且主管未曾否准其加班申請,並非宥於被上訴人內部之組織文化、氛圍或潛規則,或因主管刁難、阻礙或其他因素,而不能申請加班,該加班申請制度並非窒礙難行或僅徒具形式。然上訴人因認申請加班後補休會導致工作做不完而不願申請加班,是難依此逕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
⑶上訴人雖主張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
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給延長工時工資;伊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雖未提出加班申請,然被上訴人未更正伊出勤紀錄,已容認伊有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應給付加班費云云,固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103年5月8日勞動2字第1030061187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0-222頁)。惟被上訴人訂有系爭加班管理要點,已如前述,上訴人未依系爭加班管理要點事先申請加班,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自行延後下班時間,非可僅依其打卡之出勤時間,認定上訴人於該時間內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執行職務,自不得列入工作時間計算。
⒊從而,上訴人非經主管要求加班,且未依系爭加班管理要點
事先提出加班申請,並經單位主管核准,亦未舉證有加班之事實及必要,則上訴人縱有延後下班之刷卡紀錄,乃上訴人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片面延長工時,既與系爭加班管理要點不合,又未舉證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即非有理。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加班費,共計40萬9255元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依上訴人112年8月6日之簽呈,上訴人雖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將於112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其理由略以:伊因工作量無法負荷,幾乎每日都超時工作,超時工作未申報加班,因申報加班僅能選擇補休,補休完又是眾多業務待處理,為免惡性輪迴並未申報加班,伊因長期超時工作已出現焦慮、失眠、注意力無法集中、產生負面情緒甚至恐慌等身心症狀,家庭時間亦為處理業務佔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33頁),衡情應係以自身身體狀況無法負擔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付加班費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乙節為不可採,業如前述。足認上訴人係以上開簽呈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應為自願離職,被上訴人亦無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之情事。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第24條、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9萬5500元、加班費11萬3755元,共計40萬9255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皆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第24條、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9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