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上字第52號受 罰 人 陳彥廷受罰人因林酩翔與林旭彥即振達工程行等人間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彥廷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到場作證,已於114年12月16日受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05頁),核無正當理由,不遵到場;本院再通知於115年3月25日到場作證,已於114年12月31日及115年1月15日(於同年月5日寄存送達居所,經10日生送達效力)受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3、265頁),核無正當理由,又不遵到場,復未向法院陳明其未到場之正當事由,其違背證人義務,自有裁處罰鍰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受罰人已受本件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