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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上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上字第52號受 罰 人 陳彥廷受罰人因林酩翔與林旭彥即振達工程行等人間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5年5月8日處罰鍰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罰人陳彥廷前經本院以民國114年12月16日通知於114年12月24日到場作證,於114年12月31日、115年1月15日通知於115年3月25日到場作證,均未到場,而於115年5月8日裁定處罰鍰1萬元。惟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陳彥廷自114年9月14日至115年2月20日在監(見本院限閱卷20頁),而未受合法通知,則本院115年5月8日所為處罰鍰之裁定,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自行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