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鍾子葳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新高生物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維剛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9年3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操作室技術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下稱系爭契約)。伊自110年8月起至112年11月3日止,先後遭同事及主管霸凌,曾於111年12月1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職場不法侵害通報,經訴外人林書廷即被上訴人人資專員於同年月21日,就伊通報之職場不法侵害內容進行瞭解及調查後,伊仍遭受言語攻擊行為,致發生創傷後症候群。又伊於112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李璿隆即製造部主管、危蕙蘭即製造部副課長(下稱李璿隆等2人)會談,李璿隆指謫伊績效不佳,要求伊於績效表簽名,伊僅得被迫簽名,仍遭李璿隆等2人驅趕離開,伊因而情緒崩潰自傷左手腕。嗣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3日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消極未處理職場霸凌問題,且被上訴人對於績效不佳之員工,可依其工作規則第43條、第44條規定,予以申誡、記小過,被上訴人直接解僱伊,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並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拒絕伊提供勞務,應給付伊薪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又被上訴人未採行必要措施,使伊免於遭受職場不法侵害,致伊罹患憂鬱症,身心受有痛苦,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員工並無上訴人所陳職場霸凌情形,從未出於敵視、討厭、歧視目的,而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遑論達到社會通念不容許範圍。又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提出職場不法侵害通報後,伊相關部門旋即介入,上訴人認同該次通報內容無須立案處理,可見伊已處置妥適。而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進行切割作業時,因遭指正便情緒失控,於報警後送醫,該工作場所切割機台有鋒利切割刀,其前開舉措已使同事飽受驚嚇。另上訴人於112年9月6日因身體虛弱不適送醫,復自同年月18日至同年10月23日請假,於同年10月24日銷假上班後,因其工作表現不佳,連續3個月生產績效未達平均水準,伊之相關主管於該日與上訴人詳談,提供各種改善方法及建議,欲協助其提高工作績效,均不為上訴人接受,其後上訴人在座位上大哭,復反鎖在員工廁所近1小時,經通知警察與救護人員到場後破門送醫,其於當日晚間即透過線上假勤系統,以意圖自殺未遂為由,在翌日請假。上訴人工作績效不佳,其情緒控管不當致同事備受壓力,影響伊之正常生產進度,又無適當職位可供安排,伊於112年11月3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故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頁):㈠上訴人自109年3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操作室技術員。
㈡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提出職場不法侵
害通報。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給付其薪資、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專戶,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不論基於因勞工客觀上學識、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在雇主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應允雇主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於112年第1次績效考核為B(76.71),同年第2次績效
考核為C+(69.39),自112年7月至9月連續3個月生產績效未達被上訴人公司平均水準;且上訴人於112年請事假、病假各83小時、218小時,有生產績效考核單、員工假勤統計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9、205頁),上訴人對於前開書證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足見上訴人前開期間確實工作績效不佳及頻繁請假,其考核結果有未達被上訴人公司平均水準之情。
⑵又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因與主管發生爭執,突然抱頭大哭
大叫,經送往醫院急診救治,有新竹南門綜合醫院112年1月18日急診病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92頁)。且李璿隆等2人於112年10月24日,就上訴人於同年第2次績效考核退步情形與其進行會談,並表示該次面談宗旨在幫助其儘快改善目前工作狀態,詢問其需要提供何種協助,有員工面談記錄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1頁)。然上訴人於該日結束會談後,旋因情緒崩潰而自傷左手腕,經送往急診救治,並以「意圖自殺未遂」為由申請翌日事假,被上訴人人資專員林書廷於同年月26日詢問上訴人狀況及確認其請假事由,上訴人則回覆:「因為假單我是按實情寫的,還是你們顧慮到這個實情」等語,有請假單、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原審卷二第43、45頁)。則上訴人績效不佳及頻繁請假,經被上訴人相關主管與其面談,欲改善其工作狀況,其旋即自傷,復以「意圖自殺未遂」為由申請翌日事假,並表示此為實情,足見其身心狀況已難與被上訴人進行有效良好溝通,亦無改善前述工作表現意願,難以期待其主觀願配合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改善建議,已屬不能勝任其工作。
⑶再者,被上訴人之技術員須經常性接觸手術刀、鑷子等利具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則依上訴人之前開身心狀況,自不宜由其繼續擔任技術員接觸利具,而增加己身及同事危險。而被上訴人其餘職位須為園藝科系畢業、研發人員或碩士學歷,有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9-271頁),上訴人自陳其非園藝科系畢業,不具備研發人員資格及碩士學歷(見本院卷第209頁),雖復主張被上訴人可提供其清潔工職務云云,然被上訴人就公司清潔工作,已與環保公司締約處理(見本院卷第283-285頁),顯無法提供清潔工職務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無可供安置上訴人之職務,應值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消極未處理職場霸凌問題,其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職場不法侵害通報後
,被上訴人人資專員林書廷於同年月21日就其通報內容進行調查,再由部門及管理部主管進行核閱,並回覆意見,有職場不法侵害通報表、員工意見反饋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
5、197頁),上訴人對於前開書證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可見被上訴人已建立職場不法侵害事件通報機制,並就上訴人之通報內容進行調查回覆意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進行相關調查云云,已不可採。
⑵又經審視上訴人提出自112年1月18日至同年11月28日,其與
被上訴人相關主管李璿隆、危蕙蘭、葛依緹、林書廷(下稱李璿隆等4人)之對話錄音內容,均無上訴人所指遭同事及主管霸凌之具體內容(見原審卷二第43-117頁),上訴人自陳僅提出書面為前開通報(見本院卷第206頁),並無舉證證明有口頭表示遭霸凌情形,自難遽認其主張遭同事及主管霸凌為實。參以證人證人甲即被上訴人員工於原審到庭證述:伊於110年7月至同年9月29日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蘭花切割作業員,有聽過韓毅萍、楊淑喻之姓名,但沒有什麼印象,伊在110年9月離職前有天看到上訴人在哭,但上訴人當天並未告訴伊發生何事,後來上訴人是和伊說她與那個女孩子相處得不愉快,伊在工作中有聽到那個人在罵上訴人的事,那個人就坐在上訴人座位旁邊,我不清楚那個人有無更換座位,我也不清楚公司是否有處理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0-362頁)。可見證人證人甲僅看到上訴人與同事相處不愉快,並無親見親聞上訴人所指遭同事及主管霸凌之情。則前開對話錄音內容及證人證人甲之證言,亦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而上訴人於112年確實存有工作績效不佳,致其考核結果未達
被上訴人公司平均水準之情,已如前述;則李璿隆等2人既為被上訴人公司製造部主管,對上訴人之工作情形,本有指揮監督及考核之權,其等縱有向上訴人表示其工作績效不佳,若留下來須接受公司指示認真工作,反之將列入裁減人員名單等語,核屬合理行使主管之工作考核權限,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無從認定李璿隆等2人前開所為係屬職場不法侵害。且經審視上訴人所提其於112年11月3日與李璿隆等2人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01-117頁),亦未見李璿隆等2人該時有何強迫上訴人於9月份績效表簽名或自請離職之情,難認李璿隆等2人對上訴人有何職場不法侵害行為。
⑷參以上訴人對李璿隆等4人提起強制及加重誹謗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390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6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前開刑案認定依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無從證明其身心症狀為李璿隆等4人所造成,亦不能證明其等有何強暴脅迫行為,則據此益證上訴人並無遭受職場不法侵害之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處理職場霸凌問題,其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云云,自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績效不佳之員工,可依其工
作規則第43條、第44條規定,予以申誡、記小過,被上訴人直接解僱伊,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觀之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43條、第44條,固係分別規定被上訴人員工具有相關情事,得予申誡、記小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然此非謂被上訴人對於績效不佳員工,僅得申誡、記小過以達懲處效果。上訴人績效不佳,無法與被上訴人進行有效良好溝通,亦無改善工作表現意願,已不能勝任工作,且被上訴人亦無可安置之職務,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法終止系爭契約,難謂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有何相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績效不佳員工,可予以申誡、記小過,被上訴人直接解僱伊,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云云,亦不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之工作績效不佳,致其考核結果未達被上訴人
公司平均水準,且其身心狀況難與被上訴人進行有效良好溝通,並無配合被上訴人提出之績效改善建議意願,已不能勝任其工作,被上訴人亦無其他可供安置上訴人之職務,既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3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給付其薪資
、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專戶,並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⒈查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有遭同事及主管霸凌情形,被上訴人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合法,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⒉又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自同年月6日計
算上訴人資遣費用,已給薪、提繳勞退金至同年月5日為止,有員工資遣通知單、退保申報表、資遣通報系統可參(見本院卷第277-281頁)。則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3日合法終止,上訴人自該日起即無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專戶之義務,且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有遭同事及主管霸凌情形,被上訴人亦無須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其自112年11月3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提繳該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勞退金至系爭專戶,並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所示,非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表:上訴聲明編號 內容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三 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於次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2萬4,000元,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於次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2萬7,470元及均自每月工資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 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1,584元至系爭專戶,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648元至系爭專戶。 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