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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上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陳泓任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八方研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友君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按起訴及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

7條之16第1項、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為勞動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聲

明請求: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13年7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3年7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500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原審卷第229-230頁、本院卷第15頁)。另就上訴人請求起訴前所生利息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3年8月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1日所生之利息80元[計算式:(36,290×16/365)×5%=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7萬0,080元[計算式:(75,000+4,500)×12×5+80=4,770,080],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因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107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8,713元,扣除上訴人已分別繳納之1萬5,216元、2萬7,133元(見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第13頁之收據),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91元(計算式:16,107-15,216=819)、第二審裁判費1,580元(計算式:28,713-27,133=1,580)。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