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上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富利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麗燕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逸彥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7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3月27日對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75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4,661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系爭判決廢棄,應認對系爭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13萬4,661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30元;另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部分,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同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9,780元(計算式:3,030元+6,750元=9,7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