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許恒山

李海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複 代理人 張晏瑄律師被 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張穎傑

游智舜劉師婷律師李律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恒山、李海宇各負擔百分之八十七、百分之十三。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許恒山、李海宇(下逕稱姓名,合稱為上訴人)主張:伊等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均已退休(擔任之職稱、到職日、退休日詳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自民國87年7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伊等之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依被上訴人所定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分別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二所示。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應自87年7月1日起算至退休日,再計算87年6月30日以前基數,按許恒山、李海宇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13萬5991元、8萬5423元計算45個基數,伊等退休金分別為611萬9595元、384萬4035元,惟被上訴人僅分別給付許恒山、李海宇退休金488萬4787元、365萬6875元,分別短付123萬4808元、18萬7160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許恒山123萬4808元並加計自108年11月28日起、給付李海宇18萬7160元並加計自108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依序稱123萬4808元本息、18萬7160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跨越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後,應分別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規定,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及退休金,且系爭工作規則業經勞資協商,由桃園縣政府(已升格為桃園市,下仍稱桃園縣)核備在案,自得拘束兩造。亦即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應依系爭工作規則計算該階段之退休金;適用勞基法後至退休日之退休金,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退休年資基數應自受僱時起算,且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則許恒山、李海宇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如附表三所示,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計算,應領之退休金分別為488萬4787元(即46690元×42+135991元×21.5)、365萬6875元(即41370元×44+85423元×21.5),伊並無短少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許恒山123萬4808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李海宇18萬7160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9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上訴人原均受僱於被上訴人,其等擔任之職稱、到職日、退休日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均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仍稱勞委會)於86

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上訴人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系爭工作規則業經被上訴人報請桃園縣政府勞動局准予核備。

㈣許恒山自69年6月30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加計2年義務役,

工作年資為20年又1日,自87年7月1日起至108年8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21年4月又28日,被上訴人依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退休金基數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分別為196萬0980元(46690元×42)及292萬3807元(135991元×2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488萬4787元,並已給付許恒山退休金488萬4787元。

㈤李海宇自66年5月3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21年1

月又29日,自87年7月1日起至108年8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21年又30日,被上訴人依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退休金基數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分別為182萬0280元(41370元×44)及183萬6595元(85423元×21.5),合計365萬6875元,並已給付李海宇退休金365萬6875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關於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是否應自87

年7月1日起算?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

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亦有明定。另按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且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始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未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許恒山自69年6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8

日退休;李海宇自66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退休,而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上訴人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被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並無勞基法第84條之2所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人員管理作業程序(下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乃被上訴人於斯時自訂之退休金給與規定,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人員管理作業程序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人員管理作業程序第26條第1項第2款經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沿用,併予敘明。則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既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被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亦就退休金給與自訂規則,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與退休金基數均應自受僱時起算,且應接續計算,而非「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但退休基數先計算87年7月1日至退休日之基數,如不滿45個基數則加計受僱日至87年6月30日之基數;直至45個基數為止」。

⒊上訴人雖援引勞委會87年10月19日(87)台勞動三字第043879

號函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主張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75條及附件四之規定所計算之退休金數額低於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計算之數額,已低於勞基法之最低標準,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反而使其領得之退休金減少而受有不利益,應認本件無該規定之適用,縱有該規定之適用,亦僅算定勞工得否退休及其年資應依該規定前段自受僱之日起算,非得據以認定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基數)亦應自受僱之日起算,故本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應另行起算云云。惟勞委會前開函釋,為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至上訴人所舉前開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均無從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如前述,被上訴人自訂之人員管理作業程序,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2所指適用勞基法前因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而自訂之規定,應無違反嗣始適用之勞基法規定而無效之情事,被上訴人將之納入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前段,作為適用勞基法前之給與標準,並依勞基法84條之2及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於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項規定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亦難謂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且適用勞基法前之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如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既明文「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而非如適用勞基法後之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顯然是尊重勞雇雙方之約定而特別予以明定,自無將此條文割裂適用(即得否退休之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勞工受僱日及適用勞基法之日各自起算)之理。況退休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但退休金基數卻自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日及勞基法適用日各自起算,且先行計算適用勞基法後至退休日之基數,有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致上訴人於分段計算退休金時,就後段工作年資反而按前15年按每年2個基數之計算方式,加倍累計基數,有失公允,更與勞基法第84條之2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之規範意旨不符,甚至影響其餘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資結構、職等、資遣費之計算方式,而有違法之安定性。故上訴人以前詞主張本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應先行計算退休基數云云,並不可採。

⒋從而,本件應自受僱之日起接續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

年資,而非從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起算退休基數(如未滿45個基數,加計適用勞基法基數至45個為止)。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許恒山123萬4808元本息、給付李海宇18萬7160元本息,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退休基數應自87年7月1日起算,再計算適用勞基

法前基數,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基數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以45個為上限之規定,其等之退休金分別為611萬9595元、384萬4035元,被上訴人僅分別給付488萬4787元、365萬6875元,分別短付123萬4808元、18萬7160元云云。

⒉查本件應自受僱之日起接續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

,業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以許恒山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20年又1日(已加計役期2年),退休金基數為42,基數金額4萬6690元,核算許恒山所得請領之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為196萬0980元,以李海宇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21年1月又29日,退休金基數為44,基數金額4萬1370元,核算李海宇所得請領之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為182萬0280元,上訴人對上開計算方式,表示並無疑義(見原審卷第8頁起訴狀壹一、第9至10頁起訴狀貳一);許恒山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自受僱日起接續計算為21年4月又28日,退休金基數為21.5、基數金額13萬5991元,核算許恒山所得請領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為292萬3807元,李海宇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自受僱日起接續計算為21年又30日,退休金基數為21.5、基數金額8萬5423元,核算李海宇所得請領之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為183萬6595元,被上訴人依前開退休金基數、基數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依據: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75條規定),計算應給付許恒山及李海宇之退休金為488萬4787元(即196萬0980元+292萬3807元=488萬4787元)、365萬6875元(即182萬0280元+183萬6595元=365萬6875元),並已如數給付等情,亦如不爭執事項㈣、㈤所述。準此,被上訴人無短付退休金之情事(上訴人復稱如被上訴人之抗辯可採,被上訴人並無短付退休金,見本院卷第119頁)。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許恒山123萬4808元本息、給付李海宇18萬7160元本息,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許恒山123萬4808元本息、給付李海宇18萬7160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許純芳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職稱 到職日 (年月日) 退休日 (年月日) 備註 1 許恒山 先後擔任技術員、技佐、技士、工程師 69.6.30 108.11.28 - 2 李海宇 技術師 66.5.3 108.7.30 兩造檢附之資料均無顯示到職日期,惟兩造對到職日為66年5月3日不爭執(原審卷159-160頁)。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適用勞基法前 適用勞基法後 期間 (年月日) 工作年資 退休金基數 基數金額(新臺幣) 期間 (年月日) 工作年資 退休金基數 基數金額 (新臺幣) 1 許恒山 69.06.30至 87.06.30(加 計2年義務役) 20年又1日 42 4萬6690元 87.07.01至 108.11.28 21年4月又28日 36.5 13萬5991元 2 李海宇 66.05.03至 87.06.30 21年1月又29日 44 4萬1370元 87.07.01至108.7.30 21年又30日 36.5 8萬5423元附表三 編號 姓名 適用勞基法前 適用勞基法後 期間 (年月日) 工作年資 退休金基數 基數金額(新臺幣) 期間 (年月日) 工作年資 退休金基數 基數金額 (新臺幣) 1 許恒山 69.06.30至 87.06.30(加計2年義務役) 20年又1日 42 4萬6690元 87.07.01至 108.11.28 21年4月又28日 21.5 13萬5991元 2 李海宇 66.05.03至 87.06.30 21年1月又29日 44 4萬1370元 87.07.01至108.7.30 21年又30日 21.5 8萬5423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許恒山、李海宇須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