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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羅偉哲被 上訴 人 王妍菲即禾麟商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4,250元本息,另按月提繳1,406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見原審卷第132頁),嗣於本院擴張、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113年6月3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2萬3,424元本息,自114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2萬4,320元本息,另自113年6月3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1,406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46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3年4月15日至被上訴人經營之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同銘門市進行面試,另於113年4月18日、同年5月22日、同年5月27日陸續詢問被上訴人到職日期,最後確認113年6月3日當週給予排班,可見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8日要求伊出示合格之勞工體檢報告,伊提出大魏診所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健康檢查證明書(下合稱系爭體檢報告),惟被上訴人以系爭體檢報告未在公司規定時限內為由而取消錄用,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非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之法定事由,自非合法。爰依勞動法令、民法僱傭關係等規定,求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13年6月3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2萬3,424元本息,自114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2萬4,320元本息,另自113年6月3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1,406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460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對於薪資、上班時間均未達成合意,且伊於面試當日即向上訴人說明,從事便利商店工作因與餐飲相關,依法令規範須體檢(包括傷寒檢測),且須1年內有效,伊並提供上訴人統一超商將於113年5月1日至3日在桃園國民運動中心舉辦年度員工健檢之資訊,但上訴人未前往進行健檢。上訴人遲至113年5月28日始以LINE傳送系爭體檢報告,然系爭體檢報告已時隔超過1年,不符法令規範及伊與統一超商加盟契約約定,致伊無法聘僱上訴人,兩造僱傭關係自始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4項之訴部分廢棄。⑵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⑶被上訴人應自113年6月3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2萬3,424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2萬4,25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應自113年6月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406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⑸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另追加聲明:⑴被上訴人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次月10日另給付上訴人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另提繳54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3頁):㈠上訴人於113年4月15日至被上訴人經營之統一超商同銘門市應徵工讀生一職。

㈡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提供統一超商將於113年5月1日、3日,

在桃園國民運動中心舉辦年度員工健檢之資訊,上訴人並未前往參加檢查。

㈢上訴人於113年5月28日以LINE傳送系爭體檢報告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

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同年6月18日召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㈤上訴人於113年6月19日以龜山郵局13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

訴人告知提供勞務之確切地點及時間等資訊,被上訴人於同月20日收受。

㈥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6日以桃園大業郵局存證號碼22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因其未繳交健康檢查報告而無法聘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又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別注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倘當事人已視該常素或偶素為契約必要之點,而有所表示,其意思表示又不一致時,即難謂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13年4月15日至被上訴人經營之統一超

商同銘門市進行面試,另於113年4月18日、同年5月22日、同年5月27日陸續詢問被上訴人到職日期,最後確認113年6月3日當週給予排班,可見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成立系爭勞動契約云云。惟查:⑴依113年4月15日面試對話錄音譯文記載:「(上訴人)那原

則上是1個月有最低的時數的限制嗎」、「(被上訴人)PT(Part Time,指兼職)沒有,對,PT沒有,對,如果想要多班一點」、「(上訴人)上限可能就是1個禮拜40個小時」、「(被上訴人)對這是一定的,因為我們正職也沒超過40個鐘頭」、「(上訴人)就最多40小時,那如果最少的話可能就是,沒有明確的限制這樣」、「(被上訴人)對,對」、「(上訴人)那1個班就是8個小時」、「(被上訴人)對對對一個班是8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固可認被上訴人於面試時對上訴人就工時予以說明。但由兩造113年5月22日LINE對話紀錄記載:「(被上訴人)6月開始是不是早、晚班都可以上」、「(上訴人)目前還是只有晚班可以哦,我早上有別的事情」、「(被上訴人)所以早上還有兼職是嗎?到幾點?」、「(上訴人)我最早就是15.才可以上班,可以到23.」、「(被上訴人)是喔……因為我們有要上到2400的」、「(上訴人)是15.-24.嗎?」、「(被上訴人)15-23、18-24,有2種班」、「(上訴人)嗯……我是希望偶爾到24就好,希望大部分都是15-23的班」、「(被上訴人)這個不是你希望就好,一個團體是要互相配合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足見兩造對於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具體時間是否包括上午,或限於下午、晚上,下午僅在3點以後,晚上能否到12點等節,尚未有所共識,則據此足證兩造就勞動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即「上訴人提供勞務時間」,並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⑵按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5條附表二「食品業者良好衛生管

理基準」第1點第1款規定:「新進食品從業人員應先經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聘僱;雇主每年應主動辦理健康檢查至少1次」(見原審卷第109頁),及統一超商「食品從業人員健康檢查項目更新說明」中記載:「新進食品從業體格檢查,主要確認無傳染病,凡門市新進人員(含PT)應完成食品從業人員體格檢查並確認合格後,才能報到與排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查上訴人於113年4月15日面試時,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稱:「我們5月13日(按應為5月1日、3日之誤載,下同)公司要辦體檢會比較便宜,因為新進同仁第一次一定是自己自費,那到時候我會跟你講,你也可以去那裡做體檢。因為我們餐飲相關都必須要做體檢,還要做傷寒檢測,所以5月13號星期一,我會到時候再跟你講這一點」等語。上訴人雖稱:「還是說我可以拿我之前的?」,惟被上訴人仍稱:「1年到期1年有效,對1年有效,體檢1年我們1年都會做1次,所以如果你在,你先看看你的時間是什麼時候」,上訴人雖又稱:「1年多一點點可以嗎?」,被上訴人仍稱:「不行,1年就到期了,體檢就是我們那個都查得蠻嚴格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因遵守法律規範,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統一超商加盟契約約定,以「上訴人必須提出1年內有效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為勞動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並於面試時向上訴人明確表示,新進同仁到統一超商門市工作,一定要提出1年內有效之體檢報告。然上訴人於113年5月28日以LINE傳送系爭體檢報告予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而系爭體檢報告之檢驗日期為112年3月1日(見原審卷第47、49頁),顯已逾1年有效期間,經被上訴人提醒系爭體檢報告已經過期,統一超商只接受1年有效之體檢報告,上訴人仍表示其查了法規,體檢報告的期限是3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則據此足證兩造對於勞動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即「上訴人必須提出1年內有效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並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⑶再者,上訴人到庭陳稱:伊於113年4月15日透過小雞上工

APP知道本件工作機會,兩造當時沒有明確約定薪資金額,伊沒有填載被上訴人提供之相關表單、履歷,未約定勞、健保內容,沒收到被上訴人幫伊排之班表,沒有明確講到每月正常工時及上班天數,但有說一天上班8小時,最多每週不超過40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則據此足證兩造對於勞動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即「上訴人工資金額」,亦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⑷綜上,兩造就勞動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即「上訴人提供勞務時

間」、「上訴人工資金額」、「上訴人必須提出1年內有效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均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認系爭勞動契約已經成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系爭勞動契約既未成立,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理。

㈡兩造僱傭關係並未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工資,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⑴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自113年6月3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2萬3,424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2萬4,25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自113年6月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406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⑴被上訴人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次月10日另給付上訴人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另提繳54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