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周衍屏訴訟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吳品蓁律師黃國益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蕭佳琦律師被 上訴 人 翔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邦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建同律師洪楷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陸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自民國78年3月1日起至111年5月24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其於94年7月轉換至勞退新制,被上訴人應給付舊制退休金新臺幣(未特別標註幣別者,下同)286萬65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兩造合意上訴人任職至65歲辦理退休時,被上訴人除應給付舊制退休金外,另給付1000萬元之優惠退休方案(下稱系爭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6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35-47頁),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上開追加(見本院卷第164頁),依前開規定,其追加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78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於110年間之工資為9萬1000元。被上訴人於94年7月勞工退休金新制實施時,要求伊轉換至新制,並承諾伊任職至65歲辦理退休時,除應給付舊制退休金外,另給付1000萬元之優惠退休方案,經伊同意而轉換至新制(即系爭合意)。嗣伊於109年10月7日告知被上訴人將於111年5月25日因年滿65歲而辦理退休,待伊完成交接後,被上訴人竟於111年1月3日惡意阻擋不讓伊進入公司,甚至誣指伊侵占公司財產等不實理由非法解僱伊;伊另案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業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209號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至111年5月24日存在(年滿65歲強制退休),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合稱前案判決)。伊自78年3月1日起至111年5月24日任職於被上訴人,並於94年7月轉換至勞退新制,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應予保留為16年5月,勞退舊制之退休金為31.5個基數,依伊退休時每月薪資為9萬1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舊制退休金286萬6500元;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伊退休30日內即111年6月23日前給付退休金,並自111年6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勞基法第55條第1、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6萬6500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則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6萬6500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依兩造之系爭合意,伊65歲退休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0萬元,而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日、104年2月12日,以伊名義分別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開戶,並分別於103年5月2日、104年3月26日各存入美金10萬元,藉由投資銀行發行之基金增加價值,作為將來給付1000萬元退休優惠方案之用,兩造並約定上訴人退休時,以多退少補之方式結算,則1000萬元扣除上開美金20萬元以113年1月11日起訴時之匯率30.695計算,折合613萬9000元後,被上訴人就退休優惠方案部分應給付伊386萬1000元等語。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6萬1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意於103年即上訴人任職滿25年時,以略優於勞基法規定之美金10萬元結清上訴人舊制勞工退休金,伊已於103年5月2日透過PORTHLAND GARDEN HOLDINGS LIMITED公司(下稱PORTHLAND公司)匯款美金1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之遠東銀行帳戶,且經臺北市勞動局於111年9月間勞檢後確認並無短少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上訴人不得主張伊應再給付舊制退休金286萬6500元。另系爭合意為伊考量上訴人多年任職之辛勞,而承諾於上訴人年滿65歲退休,且無帳務不清或不法情事之條件下,將其法定舊制退休金加碼至1000萬元之優惠,屆時伊於上開給付條件成就之前提下,以1000萬元與兩筆美金10萬元之投資損益差額,計算應給付之數額;然上訴人任職期間利用執掌會計帳務之職權,未經伊公司負責人及其配偶同意,擅自偽造其等簽名等手法淘空公司,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等刑事罪責;又於離職前進行帳務交接時,隱瞞部分經管帳戶而有帳目不清之情事,上訴人不符優惠退休方案之給付條件,自不得請求伊再給付386萬1000元。退步言之,伊上開匯入遠東銀行美金10萬元為舊制退休金之預付,伊復於104年2月12日另匯款美金1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做為投資使用,其收益用以給付優惠退休方案,伊均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42頁、本院卷第166頁):㈠上訴人於78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於110年間之工資為9萬1000元,於次月10日發薪。
㈡上訴人在職期間負責處理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設立之境外公司PORTHLAND公司之會計上事務。
㈢上訴人於103年5月2日已經收受被上訴人經由遠東銀行匯款之10萬美元。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3日告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
㈤兩造前曾就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經前案判決確定兩造僱傭
關係至111年5月24日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勞基法第55條第1、3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286萬6500元本息,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舊制退休金286萬6500元等語,
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07頁),然辯稱兩造已合意以美金10萬元結清上訴人舊制退休金,且伊已於103年5月2日透過PORTHLAND公司匯款美金1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之遠東銀行帳戶,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云云,並提出遠東銀行賣匯水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37頁)。惟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負責人廖振邦、廖振邦之女廖廷寧於110年11月17日之對話紀錄,廖振邦稱(2:33):「給你20萬,就10萬在台新、10萬在那個遠東的,我們那時候談的是說每一年都要賺錢嘛,看起來你都做給我,都有賺錢嘛,對吧…我都說有賺錢就好啦…盈虧要我來負責…這個東西我來負責,不夠的我要補上賺的是我的,賺得多出來的是我的,但是我要加到1000萬給你,對嗎?」、(3:48)「我昨天就有跟你講過,我要開始準備這些費用給你啊,也有說錢不夠我們還是要跟周經理補、要辦這個帳,所以我們都是先做好,所以一直跟你講說,就是我投資10萬在台新、投資10萬在遠東…」、(4:33)「所以我們,就是準備…對印章都在我這裡」,上訴人稱:「所以我並沒有自主權嘛」,廖振邦稱:「對啊對對,要到65歲的時候才有自主權嘛,要到退休的時候才有自主權嘛」,廖廷寧稱(12:11):「因為我回來接,希望你接給我,這些完整以後,他那20萬美金他就蓋印章,馬上等你時間一到就蓋印章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215-221頁)。
可見廖振邦表示「(美金)10萬在台新、10萬在遠東」均為其投資,由其負責上開投資之盈虧,待上訴人於年滿65歲退休時,廖振邦應自上開美金20萬元之投資結算損益,多退少補至1000萬元給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名下之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雖由被上訴人先後於103年、104年各存入美金10萬元,有卷附存摺內頁、交易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211-213頁)。惟被上訴人名下遠東銀行與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既均係由廖振邦所持有並管理處分,並承擔其投資損益,上開帳戶之印章均係由廖振邦所保管;被上訴人計算優惠退休方案,係以1000萬元為總額上限,與兩筆美金10萬元本金之最終投資損益差額,計算應給付之數額(詳後述);廖廷寧亦稱俟上訴人交接完整後,廖振邦始將蓋印章將美金20萬元給付上訴人等語,堪信上開二帳戶之款項仍由廖振邦所管有,遑論已以被上訴人匯入遠東銀行之美金10萬元結清舊制退休金。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於103年合意以被上訴人匯款美金10萬元至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以結清上訴人舊制退休金云云,洵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復辯稱伊匯款美金10萬元至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之
時點,恰好係上訴人工作年資滿25年之103年,且匯款金額亦恰好略優於法定舊制退休金286萬6500元之300餘萬元,可證兩造已合意結清舊制年資,始先行給付上訴人高額金錢云云。然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內之美金10萬元,乃廖振邦所掌之投資款項,並未交付予上訴人收受,已如前述。又依前開上訴人與廖振邦、廖廷寧於110年11月17日之對話紀錄,上訴人稱(15:09):「因為退休好像5月初就要出、或者就要提出來,勞健保要退嘛…那還有舊的那一塊嘛,因為舊制那一塊其實在我們選新制的時候,老闆就應該要把舊制那一塊跟我們結嘛,所以,但是沒有結嘛…這些東西不是在5月25號申請,而是5月25號前20天,這是他們的規定,20天前就是要提出」,廖振邦稱(15:58):「…那還有5個月欸」,上訴人稱:「對啊,然後我不會隱瞞所有的事情,我每一件事都會一一教你,因為是你學的嘛,你看他有什麼用呢?你看他又不是他學。我本來的意思是說你要跟他一樣,就是學著會看、會那個就好了,不用做到那麼辛苦嘛,那你爸要你學嘛,那你就努力學就這樣子啊」,廖廷寧稱:「嗯…負責…能吸多少就吸多少吧,要學習…」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可見上訴人表示舊制退休金尚未結清時,廖振邦及廖廷寧均未有反對之意見,反而表示當時離上訴人退休日尚有5個月,廖廷寧可以繼續向上訴人學習及交接,益徵兩造尚未結清舊制退休金。故被上訴人僅以該筆匯款時為上訴人工作年資滿25年之103年,且匯款金額略優於法定舊制退休金286萬6500元之300餘萬元,遽予辯稱兩造已合意結清舊制年資云云,亦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曾於111年9月5日、13日要
求伊就未予給付上訴人舊制退休金乙事陳述意見,伊已說明於103年5月2日與上訴人合意結清舊制退休金,並提供相關匯款紀錄,嗣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肯認伊已依法結清舊制退休金而未就此事予以裁罰云云,固據提出勞動部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函文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1頁、 第155-166頁)。惟依上開資料,僅見被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中,單方表示伊前於103年5月2日透過海外子公司PORTHLAND公司匯款10萬美元予上訴人,當時為上訴人任職滿25年,伊為體恤老員工因此先將美金10萬元權充為舊制退休金云云,並提出匯款水單為佐;嗣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僅就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付上訴人工資、未能提出上訴人之出勤紀錄、未給付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0條第6項、第38條第4項規定,而通知並限期令其改善;惟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並未正面肯認兩造已結清舊制退休金。縱被上訴人有於103年5月2日透過PORTHLAND公司匯款美金10萬元至上訴人之遠東銀行帳戶,然依前所述,該帳戶內之款項既係由廖振邦所持有並管理處分,並承擔其投資損益,且由廖振邦保管該帳戶之印章,尚未將該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予上訴人,難認兩造以此結清舊制退休金。故本件無從僅以行政機關未認定被上訴人有未依法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情事,而未予以裁罰,逕認兩造已結算舊制退休金。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有理。
⒋準此,被上訴人雖於103年5月2日透過PORTHLAND公司匯款美
金1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之遠東銀行帳戶,惟該筆款項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振邦所持有並管理處分,且承擔其投資損益,乃廖振邦之投資款,仍由廖振邦所管有,難認兩造已結清舊制退休金。故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勞基法第5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286萬6500元,及自111年6月24日(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退休後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合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優惠退休方案3
86萬1000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意為上訴人任職至65歲辦理退休時,被上訴人除應給付舊制退休金外,另給付1000萬元之優惠退休方案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兩造有上訴人任職至65歲辦理退休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0萬元之優惠退休方案,惟辯稱此優惠退休方案係以上訴人職務上無涉不法及帳務不清之情事為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再以1000萬元和最終美金20萬元投資損益之差額,計算「加碼」給付上訴人之優惠退休金數額,上訴人至多得受領總額1000萬元之優惠退休金,並非除舊制退休金外,另再給付1000萬元云云。依照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除應給付舊制退休金外,另給付1000萬元之優惠退休方案」部分,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則應就「1000萬元之優惠退休方案係以上訴人職務上無涉不法及帳務不清之情事為條件」部分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觀諸上訴人與廖振邦、廖廷寧於110年11月24日之對話
紀錄,上訴人稱(5:50):「…因為你講說我如果侵犯了這兩個點,我就領不到我的退休金嘛。你現在是規範嘛,所以你的規範必須要一一講清楚,銀行的轉帳…」,廖廷寧稱:「不是領不到退休金,是退休獎金,退休金是另外一回事」,上訴人稱:「沒事,當然是另外一回事,那勞健保的就算不要公司的話,我到勞保局也領得到的。退休獎金嘛,那你有規範嘛,那我現在非常期待這個一千萬,所以你必須要講清楚,說銀行帳冊全部都是你…」,廖廷寧稱(13:47):
「不是啊,你這樣講就不對啦。公司知道你是退休年齡,但是你今天當初跟他口頭約定的這個退休金是這個年齡啊,這個不是公司制度的問題,是因為你跟他有這個獎金的問題,你願意留到那個時間要拿那個獎金」,上訴人稱:「沒有沒有沒有新制也是要留到65歲,新制也是要65歲」,廖廷寧稱:「對啊,所以說不是公司的問題」,上訴人稱:「不是公司的問題,是國家的問題,國家在舊制跟新制切除的時候,就說新制要65歲」、廖振邦稱(14:33):「新舊制不是每一個都有交2萬8千多塊的給你們的存摺嗎?」,上訴人稱:
「對,那個跟這個沒關係,那個是退休金,那個跟這個沒關係」,廖振邦稱:「就新制舊制嘛」,上訴人稱:「那個就新,沒有她現在是說,那個什麼退休的年齡啦」,廖振邦:「喔…我以為新舊…」,上訴人稱:「沒啦,沒啦」,廖振邦稱:「每個都有存2千、2萬8到…」,上訴人稱:「對對對,那個、…那個是舊制的退休金準備,這樣子ok嗎?」,廖廷寧稱:「ok啊」,上訴人問:「喂老闆,這樣ok嗎?我這樣解釋夠清楚嗎?」,廖振邦稱:「好,ok」,上訴人稱:「沒問題?好」,廖振邦稱:「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3-79頁)。可見廖廷寧明確表示「退休金」與「退休獎金」分屬二事,而上訴人所期待1000萬元之退休獎金(即優惠退休方案),係上訴人與廖振邦口頭約定於上訴人留任至65歲退休時方可取得,與新制或舊制之退休金無涉。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意乃被上訴人負責人廖振邦承諾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至65歲退休,被上訴人除應給付舊制退休金外,另給付1000萬元之優惠退休方案乙節,洵屬有據。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至多得受領總額1000萬元之優惠退休金,並非除舊制退休金外,另再給付1000萬元云云,則非有理。⒊被上訴人復辯稱1000萬元之優惠退休方案,係以上訴人職務
上無涉不法及帳務不清之情事為條件,然上訴人任職期間利用執掌會計帳務之職權,未經伊公司負責人及其配偶同意,擅自偽造其等簽名等手法淘空公司,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等刑事罪責;又於離職前進行帳務交接時,隱瞞部分經管帳戶而有帳目不清之情事,上訴人不符優惠退休方案之給付要件,不得請求伊給付退休獎金386萬1000元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固以上訴人與廖振邦、廖廷寧於110年11
月17日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15-222頁)。然觀之該對話紀錄,廖廷寧表示(12:11):「他是有在說交接,但他昨天自己回去以後,他一直自己在那邊反覆,就喝完酒之後隨便亂講話。我就跟他講你要馬就乾脆去跟周阿姨講清楚。他一直唸的就是說,因為造成了誤會,他也希望我去問了金子,就是還是要給、該給的還是要給。就跟他當初跟你說好的那20萬美金的條件,算是口頭說。那他就說他必須就是說金子還有該給的都給你,那20萬他跟我解釋,因為他之前一直沒有講,我也只有聽過。他說那20萬是有條件的,是說、就是他當初他跟你說是,因為他信任你,他雖然現在算有點懷疑你,但他是因為信任你前提下說,就是公司完全、帳完全沒有問題,然後現在他的附加條件就是說,因為我回來接,希望你交給我,這些完整完以後,他那20萬美金他就蓋印章,馬上等你時間一到就蓋印章給你。然後就是說,就是說只要都是檢查可能沒有問題的狀況之下,他就會交接,然後金子這樣還是要該給。他覺得說這是他當初跟你講好的條件,他就必須去做一些…意思,他現在想要去彌補…」,上訴人表示(13:33):「我再申訴一遍,我覺得我拿我該拿的東西。你曾經的承諾,你是怎麼樣的,我覺得在我退休之前我拿我該拿的東西,就好了」,廖振邦表示:「對對對」,上訴人表示:「你不用多、你不用多給我」,廖振邦表示:「好,ok、ok」,上訴人問:「還有什麼?」,廖廷寧表示:「你啊」,廖振邦表示:「大概這樣、大概就這樣了」, 廖廷寧表示:「好啊,是你自己說要談的,好那應該就沒有什麼了吧,就是變成我要盡量清空我的行程去跟周阿姨配合」,廖振邦表示:「慢慢交給他,不然的話當然、當然…」,上訴人表示:「但是我還是告訴你我的時間表,我不知道你們還要不要我再發一次辭呈,就是說(廖振邦:不需要),就是說到5月25號(廖振邦:不會、不需要)到5月25號,我想我給你這個交接時間也夠了」,廖振邦:「夠了夠了」等語。是由上開對話中,可知廖廷寧表示廖振邦當初信任上訴人,而有與上訴人口頭說好美金20萬元的條件,廖廷寧表示雖有聽廖振邦講過那20萬是有條件的,就是公司帳完全沒有問題,但廖振邦僅表示只要上訴人交接給廖廷寧後,廖振邦就會將美金20萬元(即被上訴人前於103年、104年分別匯款美金10萬元至上訴人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蓋章交付予上訴人。則廖廷寧縱聽聞廖振邦表示給付美金20萬元予上訴人是有條件的,然此僅為廖振邦與廖廷寧父女間之對話內容,尚難推認廖振邦與上訴人為系爭合意時,即有約定以上訴人無帳務不清之情事為給付條件。
⑵其次,依卷附上訴人與廖振邦、廖廷寧於110年11月24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5-76頁),上訴人表示(01:37):
「老闆那個、那個,你11月22號啊,跟大家宣布,我那個什麼退休金的規範有沒有啊,我跟我的律師討論過,他說你的規範喔你要講清楚,因為我發現你第一點好像是講說我交接要清楚,對那你目前覺得我交接不清楚,還是、還是我目前交接的方式你不滿意?」,廖振邦表示:「沒有我只是想說寫清楚就好了啊」,上訴人表示:「怎麼個寫清楚、就是說對,我、我現在正在寫…」,廖廷寧表示:「交接清楚是什麼交接清楚耶?如果說對帳單和帳本都核對無誤,然後帳務無法律問題和資料帳號都交接、分工,裡面有講這幾個字」,上訴人問:「你說什麼?」,廖廷寧表示:「對帳本、核對帳單和帳本都核對完成無誤,然後帳戶無法律問題和資料帳號都對交接成功,然後他同意以後上去的基金才會正式轉為你的資產」,上訴人表示:「好,那現在的重點是說,我怕方式也有問題…」、「要跟大家告知」,廖廷寧表示:「對對對對,然後也有順便跟你講,這是屬於口頭,那個口頭契約就是我有跟你講,你有聽到」,上訴人表示:「好,然後我再針對第二點,你第二點再念一次」,廖廷寧表示:「第二點是哪個第二點?」,上訴人表示:「你說銀行什麼對帳單,什麼東西的…」,廖廷寧表示(03:39):「不是我那一天說的是,宣布本公司高年資員工退休準則與契約,公司即將準備退休金給周會計,退休金由廖董事長,用同等基金價值方式保管,廖董事長有保管印鑑,而唯一有權決定發放退休金,目前廖董事長已與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周衍屏名下貸款各10萬美金,基金是20萬美元,不足1000萬臺幣的部分會由,廖董事長補上發放前提條件,就是這周會計必須和廖廷寧在對帳單和帳本都核對完成無誤,帳務無法律問題和資料帳號都交接成功,並廖董事長同意後,上述基金才正式轉為周衍屏資產,上述內容有遠東職員和台新職員見證,也已經和周會計確定過以上內容…確定無誤」,上訴人表示:「好來,好,現在我再一次的聲明,從11月8號到目前為止,我的交接內容跟方式有沒有問題?(廖廷寧:沒有啊)沒有問題,好,銀行帳冊的問題,我現在再一次的申訴,就是說我們的銀行任何的轉帳都必須要有老闆的簽字,加上大小章,大小章的保管在老闆處,老闆的簽字,用他的手用他的筆親自簽的,必要時,銀行還需要寄回正本。所以在這個、這個點上,我不知道銀行的帳務會有什麼問題,所以我的律師請你們把這一點說清楚」等語。可見上訴人要求廖振邦與廖廷寧說清楚退休獎金相關規範時,廖振邦僅表明只是想說交接寫清楚就好了,反而係廖廷寧表示要上訴人交接清楚,查閱無誤後始會核發1000萬元退休獎金予上訴人,亦難以此推斷廖振邦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系爭合意時,自始即有1000萬元之優惠退休方案係以上訴人職務上無涉不法及帳務不清之情事為給付條件。
⑶況被上訴人自陳前因信任上訴人,並顧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公司任職多年之辛勞,始與上訴人約定優惠退休方案(見本院卷第488頁),足見被上訴人基於用人唯才,為使上訴人長期持續穩定任職於被上訴人,始以系爭合意留用上訴人至其65歲退休。則兩造於94年7月轉換勞工退休金新制而為系爭合意時,彼此信任基礎深厚穩固,衡情難以想像兩造會以「上訴人職務上無涉不法及帳務不清之情事」作為優惠退休方案之給付條件,實難逕以廖廷寧於110年11月17日及110年11月24日表示之個人意見,遽認上訴人與廖振邦為系爭合意時,有約定上開給付條件。
⑷職是,兩造於94年轉換勞工退休金新制時,已達成系爭合意
,約定上訴人任職至65歲辦理退休時,被上訴人除應給付舊制退休金外,另給付1000萬元退休獎金之優惠退休方案,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1000萬元之優惠退休方案係以上訴人職務上無涉不法及帳務不清之情事為給付條件。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符合優惠退休方案之給付要件云云,即非可採。
⒋綜上,系爭合意乃被上訴人負責人廖振邦承諾如上訴人在被
上訴人公司任職至65歲退休,被上訴人除應給付舊制退休金外,另給付1000萬元之優惠退休方案;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合意係以上訴人職務上無涉不法及帳務不清之情事為給付條件。則上訴人既已任職至65歲辦理退休,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合意另給付1000萬元之退休獎金。職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意,被上訴人應給付1000萬元,惟其同意扣除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名義分別在其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各存入之美金10萬元,且以本件起訴時之113年1月11日匯率30.695計算(見原審卷第259頁),折合為613萬9000元後(計算式:
10萬元×2×30.695=613萬9000元),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86萬1000元(計算式:1000萬元-613萬9000元=386萬1000元),自屬有理。又上訴人已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優惠退休方案1000萬元中,扣除前揭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之美金20萬元,折合613萬9000元,而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6萬1000元,故被上訴人再以上開美金20萬元主張抵銷云云,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勞基法第5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86萬6500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依兩造之系爭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86萬1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2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