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李賢學

賴昭典被 上訴 人 台灣科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Mary Sweeney(韋麗)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建同律師游鎮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解僱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李賢學在原審聲明為:⑴確認李賢學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李賢學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李賢學新臺幣(下同)24萬0,8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300、316、317頁),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⑴確認李賢學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於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間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李賢學24萬0,850元,共192萬6,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2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觀音廠(下稱觀音廠)員工,李賢學擔任技術部環保區製程工程師,為製程危害分析(Proc

ess Hazard Analysis,下稱PHA)小組之副召集人,上訴人賴昭典擔任儀電部儀電顧問,所有儀電人員皆為賴昭典所培訓(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因關閉觀音廠,將伊列為第一批資遣名單,於112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伊係訴外人台灣科慕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科慕工會)會員,伊參加科慕工會112年8月3日至7日罷工及同月14日桃園市勞工中心舉行之第三場關廠補償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方被列為優先資遣對象,被上訴人已違反工會法第35條規定,所為解雇應屬無效。又觀音廠污水處理區於113年5月20日才停止運作,李賢學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至113年5月31日應繼續存在,賴昭典於113年2月29日年滿65歲屆齡退休,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至113年2月29日應繼續存在。爰求為⑴確認李賢學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於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間存在。⑵被上訴人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李賢學24萬0,850元,共192萬6,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確認賴昭典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於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間存在。⑷被上訴人給付賴昭典175萬7,910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求為判決之內容下合稱減縮聲明)。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減縮聲明部分廢棄;改判如減縮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基於員工過往工作表現、所提供勞務是否與關廠作業相關及是否具可替代性等綜合考量,方列出112年9月30日之第一階段大量解僱名單。李賢學擔任製程工程師,107至111年平均績效表現為所屬部門最差,且伊共有16位同仁與李賢學同樣於107年取得PHA專業證照,其負責之工作具可替代性;賴昭典107至111年工作績效表現為所屬部門最末位,且其擔任儀電顧問係在維持生產之穩定,觀音廠關廠後即無生產相關需求,由其他儀電團隊人員協助關廠所需儀電工作即為已足,故上訴人列入112年9月30日第一階段大量解雇名單與是否參加罷工或系爭協調會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1日起,以月投保薪資4萬5,800元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嗣於112年9月30日將上訴人退保,上訴人曾參與系爭協調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

1、252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給付薪資,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未違反工會法第35條規定:

⒈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

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前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規定,將解僱計畫書

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預計總解僱人數台北3人及觀音廠256人,有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4頁)。另依桃園市政府113年6月6日函及所附被上訴人資遣通報名冊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8頁),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30日解僱59人(含上訴人在內),112年10月1日解僱6人,112年10月31日解僱54人,112年11月30日解僱26人,112年12月31日解僱20人,113年1月31日解僱4人,113年2月29日解僱3人,113年3月31日解僱8人,113年4月25日至30日解僱4人,113年5月31日解僱31人,113年6月11日解僱15人。

⒊又依被上訴人各梯次大量解僱資料記載,李賢學於112年9月3

0日資遣之考量理由為「Poor Performance(中譯:表現不佳)或有替代人選」(見原審卷二第256頁),賴昭典於112年9月30日資遣之考量理由為「Poor Performance/與Decommissioning(中譯:關廠善後)影響較小」(見原審卷二第252頁)。觀諸被上訴人技術部前段間接人員107年至111年績效考核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51頁),李賢學107年至111年平均個人表現分數為81%,明顯低於同部門(Technical RPOE研發技術部門)之郭崇瑞86%、蔡旻橋104%、黃財堡97%,另被上訴人共有16位員工與李賢學同樣於107年取得PHA專業證照,有PHA訓練認證明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3頁),且黃財堡到庭結證稱:員工資遣順序之安排是觀音廠主管會議去討論,李賢學被資遣後,安排黃珮珊負責環保區、水泥區PHA,因黃珮珊排到112年10月資遣名單,部門主管就把工作交給蔡旻橋,目前前段PHA清空排污工作流程都正常,還有其他現場工程師去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2至304頁),亦無從依上訴人所提雜誌報導(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即謂李賢學在環保區PHA具不可替代性,足認李賢學於112年9月30日資遣之考量理由「Poor Performance或有替代人選」,尚非無憑。再者,依被上訴人維護部儀電間接人員107年至111年績效考核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25頁),賴昭典107年至111年平均個人表現分數為85%,明顯低於同部門(Maint.E&I儀電維護部門)之王永成99%、呂芳尚96%、陳建宏90%,而依賴昭典提出之111年、112年工作目標記載(見原審卷一第

227、239頁),賴昭典擔任儀電顧問主要在於支援廠區生產運作之儀電技術,與觀音廠關廠後續善後工作較不相關,是賴昭典112年9月30日資遣之考量理由「Poor Performance/與Decommissioning影響較小」,亦屬有據。考諸員工資遣順序之安排係觀音廠主管會議討論而來,而「Poor Performance」、「有替代人選」、「與Decommissioning影響較小」與關廠後資遣順序在前具合理關連,則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基於員工過往工作表現、所提供勞務是否與關廠作業相關及是否具可替代性等綜合考量,方列出112年9月30日之第一階段大量解僱名單等語,堪予採信。

⒋上訴人雖主張:伊係科慕工會會員,伊參加科慕工會112年8

月3日至7日罷工及同月14日系爭協調會,方被列為優先資遣對象云云,並舉黃財堡、郭崇瑞、陳瑞祥(科慕工會幹部)之證言及陳瑞祥、李明豪、謝日淦、李中石、姚志恒、洪天寶(均為科慕工會幹部,下合稱陳瑞祥6人)前以渠等被列為優先資遣乙事,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下稱系爭裁決案),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與陳瑞祥6人成立和解為證。惟查,陳瑞祥到庭證稱:系爭協調會原先由鄭博元、馮俊雄參加,後來表示壓力很大不參加了,因上訴人英文比較好,所以工會邀請上訴人來與外商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0頁),又郭崇瑞雖到庭證稱:李賢學有參加系爭協調會,長官看李賢學礙眼,將李賢學列入第一批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但郭崇瑞亦稱:伊沒有參加決定資遣名單之主管會議,只是從事實來推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足認該等證言僅為郭崇瑞之臆測之詞,況黃財堡到庭證稱:伊於113年5月被資遣,當時仍有參與科慕工會活動人員在做關廠之清污排空,尚未被資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01、303頁),故難憑前開證人證言,即認上訴人係因參加科慕工會罷工及系爭協調會,而被列為優先資遣對象。至陳瑞祥6人前向勞動部申請系爭裁決案,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與陳瑞祥6人成立和解,有系爭裁決案和解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7至71頁),但被上訴人或基於程序經濟、訴訟風險或其他考量而與陳瑞祥6人成立和解,亦難憑此即謂上訴人係因參加科慕工會罷工及系爭協調會,而被列為優先資遣對象。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過往工作表現、所提供勞務是

否與關廠作業相關及是否具可替代性等考量,並非因上訴人參加科慕工會罷工及系爭協調會,而將上訴人列為112年9月30日第一階段解僱名單。則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未違反工會法第35條規定,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給付薪資,均無理由:

被上訴人因關閉觀音廠,於112年8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4款規定向上訴人表示於112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員工資遣預告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3、115頁),且無違反工會法第35條規定情事,應認系爭勞動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30日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難認有據。

四、從而,上訴人求為如減縮聲明所示之判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