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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陳思廷訴 訟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複 代 理 人 鐘煒翔律師上 訴 人 宏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定代理 人 屠立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林峻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命上訴人宏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各該給付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思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陳思廷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思廷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思廷主張:伊自107年7月1日起受雇於對造上訴人宏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羿公司),擔任項目經理,並受宏羿公司指派至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下稱東莞市)辦公室(下稱東莞辦公室)工作(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12年春節期間回國後,因妊娠經醫師診斷建議不適合乘坐飛機,依勞動基準法第51條規定向宏羿公司申請改調整為居家辦公,惟宏羿公司以兩造間無勞動關係為由拒絕。伊自112年2月起至3月6日止仍持續給付勞務(如處理公務郵件),自3月7日起申請特別休假共28天至4月19日,4月20日至5月22日請產檢假及安胎假,5月23日生產。伊於112年7月18日前往東莞辦公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相關手續時遭拒,為此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並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求為判命宏羿公司給付工資及其差額,另請求宏羿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賠償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生育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並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陳思廷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宏羿公司亦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爰上訴聲明如附表三所示,並答辯聲明:宏羿公司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宏羿公司與屠立智則以:宏羿公司與陳思廷間並無訂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陳思廷原受僱於大陸地區訴外人寶鈦世元高爾夫運動器材(寶雞)有限責任公司東莞分公司(下稱寶鈦世元東莞分公司),於東莞市工作。寶鈦世元東莞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屠立智,於107年3月30日指示訴外人即該公司總經理周文來,將寶鈦世元東莞分公司與供應商DJO公司之訂單轉由訴外人宏羿機械零件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宏羿公司)付款與出口,上海宏羿公司並承接寶鈦世元東莞分公司該項業務之負責人即陳思廷、以及周文來之勞動關係,故陳思廷之僱用人為上海宏羿公司。宏羿公司與上海宏羿公司之財務與業務各自獨立,各該公司人員並無互相流用情事,不具實質同一性。陳思廷與宏羿公司並無人格、組織、經濟上從屬性,兩造間並無勞動關係,宏羿公司並無給付陳思廷如附表一所示金錢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宏羿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思廷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陳思廷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93頁、本院卷第413、451頁):

㈠陳思廷在東莞辦公室之直屬主管為周文來。

㈡陳思廷於112年2月春節期間回國後,於112年5月23日生產。

㈢宏羿公司自107年7月1日起,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為陳思廷投保勞工保險,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㈣宏羿公司自107年至111年為陳思廷申報薪資所得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3萬2,000元、27萬7,200元、28萬5,600元、28萬8,000元、37萬5,000元。

㈤陳思廷生產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生育給付,勞工保險

局以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2萬6,208元計算,核付5萬2,416元予陳思廷。

㈥上海宏羿公司之創辦人為屠立智,109年3月17日以前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現今之負責人亦為屠立智。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兩造間有無勞動關係?陳思廷得否請求宏羿公司給付工資及其差額、特別休假工資、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並請求宏羿公司與屠立智連帶賠償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補助與非財產上損害?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並無明示合意訂立勞動契約:

陳思廷自106年7月10日起受僱於寶鈦世元東莞分公司,嗣於107年6月29日終止勞動關係,有「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3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寶鈦世元東莞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屠立智於107年3月30日指示訴外人即該公司總經理周文來,將寶鈦世元東莞分公司與供應商DJO公司之訂單轉由上海宏羿公司付款與出口,有電子郵件英文與中文譯文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宏羿公司主張:上海宏羿公司承接寶鈦世元東莞分公司該項業務之負責人即陳思廷、以及周文來之勞動關係等語,雖為陳思廷所否認,惟陳思廷亦不爭執並無與宏羿公司面談並訂約(見本院卷第172頁),則據此足證兩造並無以明示意思表示合意訂立勞動契約。宏羿公司所辯,應為可採。陳思廷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㈡兩造間並無默示合意訂立勞動契約: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勞工必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勞工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⑶組織上從屬性,即勞工經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⒉兩造間不具有人格上從屬性:⑴勞務提供之指揮監督方面:

①經查宏羿公司為貿易公司,向美國等地招攬業務例如高爾

夫球杆頭之定作,接單後再找中國大陸工廠代工,陳思廷在上海宏羿公司辦公室上班,接宏羿公司定單,再向大陸地區工廠接洽生產,上海宏羿公司負責向大陸地區營業廠商、房東等法律主體訂立契約,為陳思廷所自陳,並為宏羿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次查陳思廷提供勞務內容為辦理上海宏羿公司之專利事務與人事事務,有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8至59、200頁、本院卷第217至223頁)。且上海宏羿公司於108年6月18日在東莞市承租房屋供營業使用,亦由陳思廷居間協調,並以電子郵件傳送租賃契約予相關人士審閱(見原審卷二第202至211頁)。陳思廷復於112年2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上海宏羿公司總經理周文來報告工作情形,並稱周文來為「我的上級領導周總」(見原審卷一第306頁)。陳思廷又於112年3月3日以電子郵件請示周文來指派工作任務,並請示周文來是否以備用金繳納辦公室房租、水電、物業費(見原審卷二第56頁)。則據此足證陳思廷提供勞務之內容、方法與地點,均係受上海宏羿公司之指揮,並非受宏羿公司之指揮。

②陳思廷雖主張其受宏羿公司法定代理人屠立智指揮監督云

云,固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影本為憑。經查108年10月25日、109年7月10日、110年8月27日、111年1月12日、112年2月27日、28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均為陳思廷轉知客戶需求及工廠回覆(見原審卷一第298至299、301、304至06頁),不足以證明宏羿公司對陳思廷之提供勞務有何指揮監督情事。至於107年8月13日、107年9月21日、107年9月30日、107年10月20日、107年11月14日、108年1月15日、108年2月15日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290至

297、301、304至306頁),雖見屠立智指揮陳思廷翻譯文件或提供其他勞務,或陳思廷向屠立智報告工作情形,惟屠立智當時亦為上海宏羿公司法定代理人,是據此不足以證明陳思廷提供勞務係受宏羿公司指揮監督。

⑵休假與請假方面:

經查陳思廷休假與請假之申請,均向周文來為之,有陳思廷與周文來自110年起至111年止微信訊息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65至368頁)。周文來於112年1月16日向陳思廷與其他員工重申請假規範,陳思廷(即Joyce)並於微信群組裡答稱「收到」(見本院卷第369頁)。陳思廷自112年1月9日起至2月10日止向周文來申請返台假,並於112年2月11日以懷孕後期不宜搭機為由,向周文來請求准許在臺灣地區居家辦公,但未獲周文來同意(見本院卷第279頁)。陳思廷復於 112年2月12日以電子郵件再次向周文來為請求,並請求依臺灣地區法令調整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勞健保)級距、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及申請產假(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則據此足證陳思廷之工作時間係受上海宏羿公司管制約束,並非受宏羿公司管制約束。至於陳思廷上開112年2月12日電子郵件之收件人雖包括屠立智,惟屠立智僅回覆請周文來妥善處理,並無其他指示(見本院卷第285頁),是據此不足以證明陳思廷之工作時間係受宏羿公司管制約束。

⑶從而陳思廷提供勞務既不受宏羿公司指揮監督,其工作時間

亦不受宏羿公司管制約束,足證兩造間不具有人格上從屬性。陳思廷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兩造間不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⑴陳思廷與上海宏羿公司於107年間約定以美金計算並給付工資

,有陳思廷與周文來之維信對話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6頁),並為陳思廷所不爭執。陳思廷於111年度年終獎金與112年度1月至7月「薪資細目」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35頁)。上海宏羿公司於112年1月13日發放111年度年終獎金美金2,721.6元予陳思廷,該數額係以約定美金薪資1,944元乘以當年度發放基數1.4個月而得,有111年度「年終獎金細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8頁)。陳思廷於112年1月租屋居住,上海宏羿公司乃於該月發放租屋津貼美金250元,有112年度1月「薪資細目」影本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29頁)。陳思廷雖否認上開「薪資細目」與「薪資明細」之真正,但並不爭執確實受領上海宏羿公司以美金計算之上開工資、年終獎金與租屋津貼(見原審卷一第13頁、卷二第69頁)。經查依陳思廷所提出108年7月薪資單影本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6頁),並與上開維信對話紀錄綜合觀察,陳思廷之工資原為美金1,800元、住房津貼美金250元,合計美金2,050元,並分為「勞保薪資美金757.83元」、「納勞健保員工自付額部分美金38.15元」、「結餘部分美金1,254.02元」。次查依110年1月薪資單影本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6頁),上開美金2,050元先換算為新臺幣62,217.5元,再分為「勞保薪資新臺幣24,000元」、「勞保自付額新臺幣552元」「健保自付額新臺幣744元」、「新臺幣薪資結餘36,921.5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屠立智以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設立之新

臺幣帳戶匯款予陳思廷,分別為107年8月10日、9月10日、10月11日、11月9日、12月10日各為6萬1,136元,108年1月10日為7萬2,386元,108年2月15日6萬1,114元,108年3月12日、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各為6萬1,060元;另自108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月只發放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數額予陳思廷於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新臺幣帳戶,其餘則以美金發放予陳思廷於中國信託之美金帳戶(見原審卷一第44至46、229頁至23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陳思廷雖主張:屠立智為宏羿公司法定代理人,是據此足證伊與宏羿公司有經濟上從屬性云云。宏益公司則辯稱:屠立智身兼上海宏羿公司與宏羿公司法定代理人,因上海宏羿公司未持有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故經由時任上海宏羿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屠立智所持有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協助給付工資等語。經查陳思廷若確實在臺灣地區向宏羿公司受領工資、獎金與津貼,則宏羿公司直接以自身所有帳戶發放即可,無須藉由其法定代理人屠立智所有帳戶為之;則屠立智既然以個人所有帳戶發放工資、獎金與津貼予陳思廷,足證屠立智係以上海宏羿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協助上海宏羿公司發放,故陳思廷與上海宏羿公司間始有經濟上從屬性,陳思廷與宏羿公司間並無經濟上從屬性。

⑶陳思廷與上海宏羿公司約定每年有4次返臺年假,每次7天,

返臺之機票費用得向上海宏羿公司申請報銷支應;如陳思廷未休返臺假,則每次補貼人民幣2,500元,由上海宏羿公司於年底併入薪資發放(每年4次返臺年假共1萬元人民幣,約為美金1,481元)。陳思廷於107年8月返台,由上海宏羿公司補貼機票費用,有陳思廷以電子郵件傳送107年8月報銷明細影本所載「107年9月3日Joyce返台機票及船票報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1頁)。上海宏羿公司另於110年1月、111年1月及112年1月各發放未返臺休假津貼予陳思廷(見原審卷二第53至55頁)。陳思廷雖主張:上開機票補貼費用,係由宏羿公司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金帳戶報銷,並非由上海宏羿公司支出云云。經查宏益公司遲至109年11月16日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美金帳戶(見原審卷二第218頁),衡情不可能以該帳戶報銷上開107年9月3日機票補貼費用。是宏羿公司辯稱:陳思廷所受領上開工資、獎金與津貼,均為上海宏羿公司所給付等語,應屬可信,益證陳思廷與上海宏羿公司間始有經濟上從屬性,陳思廷與宏羿公司間並無經濟上從屬性。

⑷宏羿公司自107年7月1日起,以勞動部公布基本工資數額為陳

思廷投保勞工保險、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見原審卷一第

40、42頁)。惟依陳思廷於112年度1月至7月薪資細目影本所示,則係上海宏羿公司委請「臺灣協助代發基本工資」(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5頁)。陳思廷雖據以主張:宏羿公司既為伊投保勞健保,兩造即有經濟上從屬性云云。宏羿公司則辯稱:因陳思廷要求投保勞健保,伊始受上海宏羿公司委任,在臺灣地區代為發放工資予陳思廷,以利於陳思廷投保勞健保等語。經查勞健保之投保單位,乃分別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所致,其立法目的均非在於規範勞動關係,故勞工保險與投保單位間之關係,未必均有勞動契約關係,參加勞工保險,非必即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本件陳思廷所受領工資、獎金與津貼,均為上海宏羿公司所給付,並非宏羿公司所給付,故兩造間並無經濟上從屬性,已如前述,自不因宏羿公司為陳思廷參加勞健保之投保單位,即據以認定兩造間有經濟上從屬性。此外宏羿公司雖自107年度起至111年度止為陳思廷申報薪資所得分別為13萬2,000元、27萬7,200元、28萬5,600元、28萬8,000元、37萬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80至288頁),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陳思廷既欲在臺灣地區以宏羿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即必須有勞動工作並賺取報酬之事實,因此上海宏羿公司委請宏羿公司代為在臺灣地區發放工資予陳思廷,以利於陳思廷投保勞保,已如前述。則陳思廷既有所得收入,依法自應繳納綜合所得稅,故宏羿公司為陳思廷申報薪資所得之事實,即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經濟上從屬性。是陳思廷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⒋兩造間不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陳思廷自始至終均在東莞辦公室提供勞務,從未在臺灣地區為宏羿公司提供勞務;陳思廷在東莞辦公室接洽工廠生產、出貨之工作,由其獨立完成工作,僅與宏羿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例如轉知客戶需求等事項,並無與宏羿公司其他員工分工共同完成任何工作,已如前述,無從認為陳思廷已納入宏羿公司之組織體系。此外陳思廷並無舉證證明宏羿公司已將陳思廷納入該公司之組織體系,亦無證明陳思廷無法獨力完成工作,必須與該公司同僚分工始得完成工作,是陳思廷主張兩造間有組織上從屬性云云,仍屬無據。

㈢宏羿公司與上海宏羿公司不具實體同一性:

⒈按企業集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僅與其中一企業法人簽約

,然該集團之母公司或屬家族企業之其中一公司對集團或家族企業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調職等人事管理決策權,勞工不得拒絕母公司或任一公司人事指揮,是該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察,綜合判斷,而不能單就與之簽約之法人為判斷,以免企業集團藉此規避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固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所示。

⒉經查陳思廷在東莞辦公室獨立工作,並無受宏羿公司指揮監

督,其工作時間亦不受宏羿公司管制約束,復未經宏羿公司納入其組織體系,已如前述,則陳思廷自無何拒絕宏羿公司指揮監督可言,亦無從於宏羿公司與上海宏羿公司之間流用。次查宏羿公司係於臺灣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上海宏羿公司則係於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2至223頁、卷二第230頁),各有符合其規模之營業收入,有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訂單彙總影本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是據此足證宏羿公司與上海宏羿公司財務及業務各自獨立,皆屬健全之法人,而無形骸化之情。從而宏羿公司與上海宏羿公司既不具實體同一性,則陳思廷主張:屠立智兼任宏羿公司與上海宏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宏羿公司對上海宏羿公司具有控制權,二公司間具有實體同一性,宏羿公司與陳思廷間成立勞動關係云云,應屬無據。

㈣兩造間既無明示或默示訂立勞動契約,不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且宏羿公司與上海宏羿公司不具實體同一性,則陳思廷主張兩造間有勞動關係存在,即屬無據。兩造間既無勞動關係存在,陳思廷即無從依如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為請求,是該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陳思廷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並請求宏羿公司給付短發工資且按月給付工資、另給付特休未休工資、賠償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生育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一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思廷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宏羿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思廷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陳思廷上訴請求增加給付,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宏羿公司上訴為有理由,陳思廷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表一:陳思廷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請求權基礎編號 原 因 事 實 請 求 權 基 礎 1 ⑴宏羿公司應給付陳思廷112年2月至7月工資差額新台幣1萬1,796元、美金5,531.51元。 ⑵宏羿公司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陳思廷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工資新台幣2萬6,400元、美金1,324.15元。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前段、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系爭契約約定。 2 陳思廷之特別休假計算至112年6月30日止為48日,其中未休假日數為20日,宏羿公司應給付工資4萬4,000元。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第57條規定。 3 陳思廷於112年5月23日生產,向宏羿公司申請育嬰假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因宏羿公司拒絕同意,致陳思廷未能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補助21萬9,840元、生育給付3萬9,184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⑴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補助: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6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 ⑵生育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72條第3項規定。 ⑶非財產上損害: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9條規定。 4 ⑴宏羿公司低報陳思廷之勞工退休金投保級距,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5萬0,492元。 ⑵宏羿公司於113年11月25日停止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按月提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陳思廷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第31條第1項附表二:原判決主文編號 原 判 決 主 文 1 確認原告與被告宏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2 被告宏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396元。 3 被告宏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6,720元。 4 被告宏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400元,及於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6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7 本判決第2項、第3項、第4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宏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1萬6,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第2項、第3項得免為假執行。如被告宏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按月以新臺幣2萬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第4項各該月份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8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附表三:陳思廷訴之上訴聲明編號 上 訴 聲 明 1 原判決不利於陳思廷部分廢棄。 2 宏羿公司應再給付陳思廷新台幣2萬6,830元、美金5,531.51元。 3 宏羿公司、屠立智應連帶給付陳思廷新台幣45萬9,024元。 4 宏羿公司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新台幣2萬6,400元、美金1,324.15元,及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宏羿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台幣15萬0,492元至陳思廷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6 宏羿公司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陳思廷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7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附表四:陳思廷主張宏羿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月 份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月 份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月 份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112年8月 2,424元 113年10月 2,360元 114年12月 4,008元 112年9月 2,424元 113年11月 2,634元 115年1月 4,008元 112年10月 2,424元 113年12月 4,008元 115年2月 4,008元 112年11月 2,424元 114年1月 4,008元 115年3月 4,008元 112年12月 2,424元 114年2月 4,008元 115年4月 4,008元 113年1月 2,360元 114年3月 4,008元 115年5月 4,008元 113年2月 2,360元 114年4月 4,008元 115年6月 4,008元 113年3月 2,360元 114年5月 4,008元 115年7月 4,008元 113年4月 2,360元 114年6月 4,008元 115年8月 4,008元 113年5月 2,360元 114年7月 4,008元 115年9月 4,008元 113年6月 2,360元 114年8月 4,008元 115年10月 4,008元 113年7月 2,360元 114年9月 4,008元 115年11月 4,008元 113年8月 2,360元 114年10月 4,008元 115年12月 4,008元 113年9月 2,360元 114年11月 4,008元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