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陳麗如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人 褚衍量被 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於105年8月8日執行職務遭訴外人駕車撞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職業災害致傷害,被上訴人卻拖延或拒絕核假、拒絕其轉任內勤職務,致其病症加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見原審卷第9至20頁、第228頁),嗣於本院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上開不法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30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又細閱上訴人起訴狀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期間,嗣於本院表示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侵權事實,特定侵權行為之期間與行為態樣(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305頁,本院卷二第218頁),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追加105年11月8日至114年10月15日期間仍有請公傷病假之必要部分(即本院卷二第95至102頁附件編號4至81部分)乃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5、416至417頁),惟上訴人係基於原起訴所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傷害請公傷病假遭刁難之同一事實而為追加,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庸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至如附表編號3部分,則是特定其申請轉任內勤遭拒之事實,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程序上亦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88年9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保險業務員。伊於105年8月8日下午前往拜訪客戶途中,遭違規停車之訴外人黃王金美駕車撞倒在地(即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傷害,屬執行職務時發生之職業災害。伊自斯時起分別於各大醫院及診所接受治療及復健,雖有部分有痊癒,但仍存下背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多處肌腱炎、疑腰椎間盤突出、雙下肢麻、肌纖維疼痛症候群、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等症狀(下合稱系爭傷病)。伊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向被上訴人請公傷病假屢遭刁難,被上訴人之拒絕或遲延核假行為已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醫囑認定伊應轉至內勤工作,被上訴人亦不同意,甚至要求伊依其規定出勤並接受訓練課程等,導致伊因系爭事故所受而仍存之系爭傷病加劇,勞動能力因此減損,心理上之創傷更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55萬2,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55萬2,592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114年6月2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00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其因系爭事故致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系爭傷病為由,起訴請求伊給付職災補償(下稱前案訴訟),業經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發生之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系爭傷病與系爭事故無關,及伊無准上訴人轉調內勤之義務確定,對於本件已生爭點效。伊對於上訴人以系爭傷病及病況加劇為由請公傷病假與轉調內勤一事,即無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或任何義務之違反。伊已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從寬給予77日之公傷病假,此與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合理醫療期間約3個月,核定給付73日職災傷病給付之判斷一致。且上訴人依兩造所訂契約正常上下班、接受教育訓練、辦理行政庶務等,皆是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伊從未以非法手段強迫上訴人締約或上訴人履行,該等工作內容亦不違反勞動法規,而不具有不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亦未證明伊何行為與上訴人遭診斷輕度失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縱伊應負侵權責任,上訴人於112年8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伊亦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萬2,592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㈠上訴人自88年9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保險業務員,
嗣兩造於99年4月20日簽訂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下稱行銷專員合約),復於105年12月12簽訂業務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下稱業務主管合約)(見原審卷第163至166、167至170頁),擔任業務主管。
㈡上訴人於105年8月8日從事招攬保險承攬工作期間,在等待搭
乘公車拜訪客戶途中,遭訴外人黃王金美不慎撞擊倒地(即系爭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下背挫傷。
㈢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向勞保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以原審卷第133至134頁函文函覆上訴人。
㈣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職災補償(即前案訴訟),經原法
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5號、本院111年度勞上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135至162、259至274、347至349頁)。
㈤上訴人以適應障礙症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勞
保局審認不符請領規定,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勞動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4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81至324頁、本院卷一第293至298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刁難其請公傷病假(如附表編號1、2),又否准其轉任內勤之申請(如附表編號3),致其病情加劇(如附表編號4),應對其負侵權責任,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就本件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爭點效部分: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⒉查上訴人前以其在105年8月8日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應屬
職業傷病,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補償及105年8月25日起至110年9月25日之原領工資補償差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27條規定,請求給付自110年8月24日起之工資(即前案訴訟),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事故係職業災害,並抗辯上訴人因該事故所受四肢多處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非職業傷病,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傷病及其經診斷出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與系爭事故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前案確定判決(見不爭執事項㈣)認定上訴人所簽訂行銷專員合約第參章第1條及業務主管合約第參章第1條均已明定招攬保險屬於承攬工作,上訴人復自承係於前往拜訪客戶等候公車途中,發生系爭事故,難認係於執行被上訴人之僱傭工作過程中發生,而屬職業災害,上訴人現存之系爭傷病,尚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相關因果關係,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被診斷患有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難認係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所受肌腱炎傷害縱係系爭事故所致,亦已於105年11月7日前痊癒,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職業災害傷害所生之醫療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暨追加請求醫療補償,均無理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四肢多次擦挫傷、下背挫傷、下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依勞保局107年1月22日保職簡字第106021207911號函,合理休養期間為3個月,且上訴人自105年11月7日起以後就診之病症,與四肢擦挫傷、下背挫傷、下背部肌肉拉傷無涉,堪認四肢擦挫傷、下背挫傷、下背部肌肉拉傷亦已於105年11月7日前痊癒,已可從事參與辦公室會議、整理文件之僱傭工作,被上訴人自無依災保法第27條規定將上訴人調為內勤職務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9月25日起按月給付工資,亦屬無據,有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65至272頁前案二審判決第7至15頁㈠、㈡),並經本院調取該訴訟卷宗查明,足見系爭傷病是否系爭事故所造成、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是否已於105年11月7日痊癒,上訴人自105年11月7日起是否已能從事原僱傭工作,乃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兩造已充分攻防,並經前案確定判決本於證據調查及兩造辯論結果而為判斷。
⒊雖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41至340頁)、輔
大醫院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見本院卷三第57至61頁),主張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並未痊癒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7、418頁,卷三第53頁)。然依前案二審判決所載「審諸上訴人自105年8月8日系爭行車事故發生之日起迄至111年3月21日止之就醫彙總表」(見原審卷第269頁㈠⒉⑸),可見上訴人於本件所提111年3月21日前之症狀已經前案訴訟審認,並依囑託馬偕醫院之鑑定結果,另參諸上訴人曾就醫之輔大醫院及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而為判斷,自無顯然違背法令且無顯失公平之處。至於上訴人所稱於前案確定判決後之就醫,觀之其所提111年3月21日以後至114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56、291、300至302、308至340頁,卷三第45、57至59頁),則是因纖維肌痛症與下背下肢疼痛、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腰椎椎間盤移位併下背痛、坐骨神經痛、神經根病、腰椎滑脫、疑似腰椎間盤突出症合併左側坐骨神經痛、慢性左側腰椎-骶骨神經根病等病症而前往臺大醫院、新仁醫院、輔大醫院精神科、復健科、中醫診所就醫,輔大醫院之失能診斷書亦是依上訴人「自述事項」記載傷病原因,「治療經過」亦是記載前開前往輔大醫院就醫情形、「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則記載「腰椎退化」(見本院卷三第57頁),非僅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以前,係因纖維肌痛症候群、腰椎挫傷併下背痛、雙下肢麻、坐骨神經痛、下背下肢疼痛等症狀前往醫院診治,於109年6月11日因肌纖維疼痛症與下背下肢疼痛至精神科門診,方診斷出患有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係因上開病症產生之身體疼痛所致,然肌纖維疼痛症候群、腰椎挫傷併下背痛、雙下肢麻、坐骨神經痛、下背下肢疼痛之成因不明,無法確認與系爭行車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長年身體疼痛患有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自難認係系爭行車事故所致」(見原審卷第269頁㈠⒉⑸)之病症相同,依其就醫之時序及情形,亦堪認是延續前開確定判決所認病症之治療與復健。故上訴人於本件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失能診斷書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上開判斷,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並未痊癒云云,乃不可採。
⒋是以,前案確定判決所為「系爭事故難認是職業災害,上訴
人105年11月7日以後就診之病症,與四肢擦挫傷、下背挫傷、下背部肌肉拉傷無涉,四肢擦挫傷、下背挫傷、下背部肌肉拉傷亦已於105年11月7日前痊癒,已可從事原僱傭工作,被上訴人自無依災保法第27條規定將上訴人調為內勤職務之義務」等判斷,已生爭點效,本件就此應受拘束。
㈡受理公傷病假申請部分:
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
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傷病假,是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或公傷而致之傷害、疾病、失能或殘廢,在醫療、治療或休養期間所請的假,勞工為治療或休養之傷病,自應是職業災害或公傷所造成,且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是以,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疑慮時,可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⒉查依兩造於99年4月20日所訂行銷專員合約及105年12月12日
所定業務主管合約之內容,可知上訴人非僅要從事各該合約書第貳章約定之僱傭工作,並要依各該合約書第參章第1條所訂招攬保險之承攬工作(見原審卷第163至170頁、不爭執事項㈠)。則上訴人於工作時受傷,究係執行僱傭工作之職業傷病或執行承攬工作而致之普通傷病,需依受傷時所執行之工作內容始能認定,倘勞雇雙方意見不一,尚需進一步之舉證及調查,衡情應非被上訴人所得立即判斷。又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傷病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有無醫療必要性,涉及醫學及法律之專業判斷,亦非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公傷病假時即得逕行給假,此參以請公傷病假之認定職業災害期間,勞工可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規定參照),更可明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請公傷病假之相關證明,並有審核之合理期間。尤其上訴人是在招攬保險拜訪客戶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是請「105年8月9日至105年9月18日止,共41天」、105年8月16日至105年11月13日止,共90天」,及「105年10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止,共182天」之長期公傷病假(見本院卷一第182、184、186頁公傷病假請假申請表),上訴人之請假是否屬於公傷病假、合理之治療及休養期間均具爭議,被上訴人自有依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文件進行給假評估之必要。
⒊又上訴人以其執行職務受傷經治療後仍存有系爭傷病為由,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補償金(即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洽調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於107年1月22日始認定上訴人所受傷勢合理休養為3個月,期間為105年8月8日至105年11月7日,105年11月8日起可工作,核給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5年8月11日起至105年10月15日、105年10月18日、105年10月20日、105年10月24日、105年10月27日、105年11月2日、105年11月4日及105年11月7日止之職業傷害補償費,有勞保局107年1月22日保職簡字第10602120791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33頁,不爭執事項㈢)。勞保局對於上訴人之職業傷病補償費申請案件,尚且在調取上訴人病歷及委請專科醫師審查後始為認定,遑論無公權力之被上訴人。
⒋再者,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
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前案確定判決始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第347至349頁);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以因系爭事故致傷害而有適應障礙症為由,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勞保局依精神科醫師之特約專科醫師所審查之醫理意見,審認不符請領規定,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114年5月1日才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一第293至298頁判決)。益徵系爭事故是否職業災害,上訴人之傷勢已否痊癒、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非被上訴人於受理上訴人公傷病假申請時得立即決定是否准假。
⒌是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數次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傷
病假,被上訴人得依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文件進行給假評估,被上訴人尚無即刻准假之義務。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⒉如附表編號1、2之請假部分:
⑴查前案確定判決已為「系爭事故難認是職業災害,上訴人105
年11月7日以後就診之病症,與四肢擦挫傷、下背挫傷、下背部肌肉拉傷無涉,四肢擦挫傷、下背挫傷、下背部肌肉拉傷亦已於105年11月7日前痊癒,已可從事原僱傭工作,被上訴人自無依災保法第27條規定將上訴人調為內勤職務之義務」等判斷,既如前述,上訴人本無從請公傷病假。惟被上訴人在勞保局核給職業傷病補償費前之105年10月4日、105年11月4日、106年4月27日即核給:①105年8月9日至105年8月15日,②105年8月16日至105年9月30日,③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15日,④105年10月18日、105年10月20日、105年10月24日、105年10月27日、105年11月2日、105年11月4日、105年11月7日、105年11月8日、105年11月9日之公傷病假,甚且多核給105年11月8日、9日之公傷病假,有其所提准假同意書、業務聯繫查詢檢覆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1、183、185至190頁),堪認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文件,從寬核給適當之公傷病假。故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之請假,核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身體權、健康權,及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更難認已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
⑵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准105年11月9日公傷病假後,仍陸續就
醫,雖為不爭之情,但上訴人於此期間就醫之病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上訴人於本件新提之診斷證明書及失能診斷書不足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均如前述,上訴人自仍無法請公傷病假。且上訴人請公傷病假是否因職業災害或公傷所造成,該公傷病假之期間是否治療或休養所必要,均非被上訴人所能立即決定,亦如前述。則縱被上訴人因確認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之請假事由及是否合於公傷病假假別、公傷病假天數而未即時准假,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身體權、健康權,及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復難認有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之違反。
⒊如附表編號3之調職申請部分:
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四肢擦挫傷、下背挫傷、下背部肌肉拉傷亦已於105年11月7日前痊癒,已可從事原僱傭工作,被上訴人無依災保法第27條規定將上訴人調為內勤職務之義務」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及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所提新診斷證明書及失能診斷書無法推翻上開判斷,上開判斷於本件已生爭點效,均如前述,上訴人自仍有服從被上訴人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於107年1月、108年8月及10月、109年2月、110年4月16日轉任內勤之申請,係屬不法,或有違反義務,而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身體權、健康權,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暨違反災保法第27條規定,亦不足採。
⒋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侵害上
訴人身體權、健康權)、後段、第2項(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災保法第27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非有理由。上訴人聲請調取病歷並囑託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尚無法改變前案確定判決之上開判斷,亦無法推翻被上訴人無何不法及義務違反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5萬2,592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併予駁回。
七、雖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被上訴人在准假期間,仍每半年進行考核,且在職災受傷治療期間以差勤考核施壓、強迫其作業績、上課、開會,已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之1所定之職場霸凌,確屬於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並聲請再開辯論(見本院卷三第63至65頁)。惟上訴人係依如附表所載侵權事實主張被上訴人刁難請公傷病假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不僅已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陳明(見本院卷二第228頁,卷一第305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主張准假期間,被上訴人仍每半年要進行考核,主張被上訴人刻意拖延請假,以致在尚未核准請假期間,上訴人仍須進行相關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且職場霸凌部分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不同,並有延滯訴訟之虞,均不予審酌。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附表:(見本院卷三第42頁)編號 侵權事實 請求項目/金額(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證據 1 上訴人於105年8月8日執行職務中發生車禍,合理休養期間3個月之期間(即105年8月8日至105年11月7日),被上訴人刁難上訴人請假、核假甚久,在被上訴人假單核准前,上訴人不敢不進公司上班 ⑴勞動能力減損 :255萬2,592元 ⑵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⑴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身體權、健康權)、後段、第2項(編號1、2: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編號3: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①民法第193條第 1項規定 ②二審追加: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上證1、2 2 105年11月8日(上訴人記載為7日,逕改為8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本院二第95至102頁附件編號3至81),上訴人仍有請假之必要,被上訴人卻要上訴人要依規定出勤、接受訓練課程、主管輔導、執行被上訴人政策、按時提出工作計畫及工作檢討報告,不准上訴人請假 上證28至33、35至36 3 被上訴人於①107年1月、②108年8月及10月、③109年2月、④110年4月16日拒絕上訴人轉任內勤職務 上證40 4 上開編號1至3之不法行為致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上開不法行為,致上訴人於105年8月8日所受肌腱炎、腰椎間盤突出、下背痛、雙下肢麻、肌纖維疼痛症候群、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等症狀加劇 上證22至2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