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鄭新添被 上 訴 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共 同訴訟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倘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另按他訴訟苟已確定,該訴訟已經終結,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亦不足為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固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倘承辦法官未認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疑義,本無須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係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44號、本院114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4年度勞全聲字第1號(下合稱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但書規定,未列入可歸責於雇主未依定暫時狀態處分履行繼續僱用部分,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要旨,有無理由等為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在系爭訴訟事件確定前,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31頁)。
三、經查:㈠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8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
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擔任會員服務部經理,然好市多公司於109年4月27日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上訴人對好市多公司另案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訟(案號
:士林地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勞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定暫時狀處分裁定),命好市多公司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僱用上訴人,並按月給付上訴人工資,上訴人及好市多公司均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上訴人供擔保部分,另駁回上訴人其餘抗告及好市多公司之抗告,好市多公司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駁回好市多公司之再抗告而確定在案。
嗣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收受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核發110年度司執全更實字第1號執行命令後,於110年9月14日通知上訴人上班,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仍繼續讓上訴人採取居家上班措施,撰寫研究報告,限制上訴人行動自由,已變動兩造勞動契約內容而為調動工作
,且好市多公司未給付原勞動契約之各項福利措施,未依原勞動條件繼續僱用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前往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或其他辦公場所、拒絕提供會員卡及不得進入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購物或消費,已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依原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74條第3項規定,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好市多公司對上訴人所為調動工作處分無效,被上訴人應依原工作職務繼續僱用上訴人,取消居家上班措施、允許上訴人進入賣場與申辦會員卡,並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給付於出席調解及出庭期間之公假薪資等情,業經本院審認本件訴訟卷宗無誤。
㈡上訴人對好市多公司另案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
士林地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以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確定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而確定在案;且好市多公司以上訴人所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經士林地院於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勞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撤銷定暫時狀處分裁定)撤銷系爭定暫時狀處分裁定等情,有士林地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士林地院114年度勞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58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62頁、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85頁至第286頁)。上訴人雖以其已對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且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但書規定,未列入可歸責於雇主未依定暫時狀態處分履行繼續僱用部分,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要旨,法院應聲請釋憲等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及系爭撤銷定暫時狀處分裁定之裁判結果,並不足為停止本件訴訟之原因,且本院就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本得依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兩造互為辯論後,依職權自行認定裁判,無須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44號、本院114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及系爭撤銷定暫時狀處分裁定之裁判結果為據,尚難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44號、本院114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系爭撤銷定暫時狀處分裁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況本件訴訟所適用法律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無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之餘地。是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