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劉錦坤被 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劉素吟律師戴國耀律師張琬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62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上訴人劉錦坤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上訴狀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8萬6865元,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5頁),嗣於114年11月13日辯論意旨狀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萬6865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同卷第264頁),被上訴人於程序上不爭執(見同卷第423頁筆錄)。上訴人減縮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72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29日退休,總年資達40年11月有餘。被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關於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分別計算,亦即自72年11月14日至87年6月30日(下稱第一階段),係以72年11月14日為工作年資起算點,退休金為187萬7440元,至於87年7月1日至113年4月29日(下稱第二階段)則自87年7月1日重新起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退休金為844萬1775元,因退休金上限為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示45個基數之平均薪資即844萬1775元,是以伊退休金總額為844萬1775元。然而,被上訴人僅給付675萬4910元,差額達168萬6865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8萬6865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制定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人員管理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處理員工退休事宜,後因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系爭作業程序相關規定移列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並經桃園市政府核備公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上訴人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即72年11月14日起算,且第一、二階段年資係接續計算。第一階段退休金依工作規則第77條第1款與該規則附件三計算,共計32個基數,基數金額為5萬8670元,退休金為187萬7440元(計算式:58,670×32=1,877,440);第二階段適用工作規則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共計26個基數,平均薪資為18萬7595元,退休金為487萬7470元(計算式:187,595×26=4,877,470);是上訴人退休金總額為675萬4910元(計算式:1,877,440+4,877,470=6,754,910),伊業已如數給付,並無短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萬6865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至㈣項見本院卷㈠第138、152、153頁)㈠上訴人自72年11月14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科技聘用人員,於113年4月29日退休。
㈡被上訴人於86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為15年1個月又3日,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為25年9個月又29日。
㈣被上訴人已支付退休金675萬4910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27頁即第77頁明細表)。
㈤上訴人於90年1月1日晉升為十職等功五(見本院卷㈡第6頁筆錄、第21-22頁升遷紀錄)。
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第一階段退休金為187萬7440元(見本院卷㈡第457、480-481頁)。
㈦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
(即工作規則,見原審卷第46-79頁)、「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人員管理作業程序」(即系爭作業程序,見本院卷㈡第247-402頁),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483頁筆錄)。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第二階段工作年資是否應獨立計算?㈡上訴人得請領退休金數額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上訴人第二階段工作年資是否應獨立計算方面:上訴人主張第一階段退休金之工作年資自72年11月14日起算,第二階段退休金之工作年資應自87年7月1日獨立起算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80-481、46-47頁)。被上訴人辯稱第一、二階段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亦即自72年11月14日起算第一階段工作年資,自87年7月1日所起算第二階段工作年資,應接續第一階段工作年資而為計算等語(見同卷第481、451-452頁)。經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始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未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勞基法第84條之2既明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規定「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作為工作年資計算基準,勞資雙方如未就適用勞基法後另以工作規則或契約約定工作年資起算日,則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原則上應接續計算而非重新起算。
㈡上訴人固然主張勞基法第84條之2立法本旨,係擴大關於勞
工退休權益之保障,是以第一、二階段工作年資不應接續,自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即87年7月1日),應重新起算第二階段工作年資,否則有違勞基法最低標準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80-481、46-47頁、卷㈠第266-269頁)。惟查:
⑴查「本作業程序適用範圍:本院所屬單位科技軍官、科技
文官(含派用)、科技聘任」、「文職人員退休(職)及資遣:一、文職人員退休(職):…㈡科技聘任人員退休…2.退休金額:⑴退休給與,以退休人員最後任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一次發給。任職滿一年者,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爾後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本作業程序自令頒78.7.1日施行…」,系爭作業程序第2條、第26條第1項第㈡款第⒉目第⑴點、第58條亦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㈡第271、300-301、328頁)。被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制定工作規則,並經桃園市政府核備(見原審卷第46-79頁工作規則、第183-184頁公文)。工作規則第77條記載:「聘雇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其退休(職)金給與標準如下:一、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附件二及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三)。二、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並與前款分段計算合併給付。三、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僱之日起算,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後為第十六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惟其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額以不超過四十五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見原審卷第67頁)。工作規則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聘雇人員退休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㈠按聘雇人員在院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見同卷第66頁)。上訴人不爭執系爭作業程序與工作規則之形式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㈦)。可知被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業已制定系爭作業程序,規範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於適用勞基法後,被上訴人制定工作規則取代系爭作業程序,並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將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分段計算、合併給付。則上訴人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應重行起算云云,即與前開規定不符。
⑵被上訴人前開所定訂之系爭作業程序,屬於勞基法第84條
之2所指適用勞基法前因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而自訂之規定,既無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事,被上訴人將之納入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款規定,作為適用勞基法前之給與標準,並依勞基法84條之2及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於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2款及第75條規定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採分段計算合併給付方式,亦難謂有何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且適用勞基法前之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如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既明文「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而非適用勞基法後之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顯然是尊重勞雇雙方之約定而特別予以明定,自無將此條文割裂適用(即得否退休之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勞工受僱日及適用勞基法之日各自起算)之理。況退休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但退休金基數卻自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日及勞基法適用日各自起算,有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如依上訴人所述於分段計算退休金時,就工作年資前15年按每年2個基數之計算方式,加倍累計基數,反而有失公允,更與勞基法第84條之2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之規範意旨不符,甚至影響其餘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資結構、職等、資遣費之計算方式,而有違法之安定性。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第二階段退休金之年資採接續計算,符合勞基法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其第二階段退休金之工作年資應獨立計算,否則違反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云云,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固然論
述:「…惟該條(指85年12月27日增訂之勞基法第84條之2)增訂目的既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自不得令原得本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該條文之增訂而受有不利益。是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如已達勞基法第53條所定,而依該條規定自請退休,或雇主依同法第54條規定強制其退休時,縱未有該增訂條文,其原得因該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而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領退休金,自不能因適用該增訂條文之結果,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否則,即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無可適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給退休金。查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生…,於000年0月00日強制退休,其間年資並無中斷,被上訴人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為原審所認定。倘上訴人屬依上開說明所稱無待立法特別增訂勞基法第84條之2,原得請求雇主依同法第55條規定給付退休金之情形,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就自87年12月31日起算至94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按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給與退休金共154萬元(即工作年資6年7個月,以7年計,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共14個基數,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11萬元),是否無可採,即非無斟酌之餘地…」(見本院卷㈠第206-207頁判決書)。但是,該案基礎事實為「…上訴人自58年3月1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前身慶和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自82年7月1日起繼續受僱於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強制退休。……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前,未自訂規定規範退休事項,兩造復未就此達成協商,…」(見同卷第204-205頁判決書)。可知該案雇主於適用勞基法前,並未制定退休相關規範且未與勞工達成協商,若是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自受僱日起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基數)反而使該勞工退休金減少,自應再予斟酌。然而,本件被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之前,已制定系爭作業程序以規範退休權益,既如前述,即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案例基礎事實有別;則上訴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關於第二階段工作年資應自87年7月1日重行起算云云,自無可採。
⑷至於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略稱:「五、㈡、⒈
…又85年12月27日增訂之勞基法第84條之2…自不得令原得本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該條文之增訂而受有不利益…否則,即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無可適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給退休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2.…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基數共19.5,反不利於上訴人,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見本院卷第214-215頁判決書)。然承前所述,上開判決所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事件基礎事實(雇主並無退休制度)與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已有退休制度) 有別,上訴人援引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主張應自87年7月1日重新起算工作年資,第一、二階段工作年資並非接續計算一節;亦無可取。
⑸上訴人又謂第一、二階段工作年資如係接續計算,將造成8
7年7月1日以後始受僱員工,自第11年起,其退休金高於資深員工退休金。可見被上訴人將工作年資接續計算,將違反勞基法第1條、第55條、第84條之2之強制規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83、411-413、406頁)。惟查,被上訴人在適用勞基法前、後,以系爭作業程序與工作規則規範上訴人退休制度,已如前述(見第⑴點理由)。可知在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以前,被上訴人已以系爭作業程序保障員工退休權益,迨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則以工作規則接續保障員工退休權益,且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將第
一、二階段工作年資接續計算,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在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一定年數以後,原有員工退休金數額是否低於新進員工,可由勞資雙方協商或結清工作年資,以維持各級員工間待遇差距,尚不得據以推論工作規則就第
一、二階段工作年資採用接續計算原則,有何違反勞基法第1條、第55條、第84條之2等規定之情事。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第二階段退休金之工作年資自87年7月1日
重新起算;並非可取。被上訴人辯稱第一、二階段工作年資應接續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1頁);則屬可採。
八、關於上訴人得請領退休金數額方面:上訴人主張第一階段退休金為187萬7440元,第二階段退休金為844萬1775元,因退休金總額上限為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示45個基數之平均薪資即844萬1775元,是以退休金總額為844萬1775元(見本院卷㈡第480-481、46、411、420-421頁)。被上訴人辯稱第一階段退休金為187萬7440元,第二階段退休金為487萬7470元,合計為675萬4910元,業已如數付清(見本院卷㈡第457-458頁)經查:
㈠第一階段(72年11月14日至87年6月30日)退休金:
承前所述,在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以前,被上訴人於系爭作業程序第26條第1項第㈡款第⒉目第⑴⑵點規定退休制度;被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制定工作規則並於第77條與附件三針對勞工在87年6月30日以前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用系爭作業程序第26條之標準(見第七段第㈡小段第⑴點)。是以第一階段基數與給與標準,應適用工作規則第77條第1款:「聘雇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其退休(職)金給與標準如下:一、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附件二及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三)」以及該附件三:「科技聘用: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之規定(見原審卷第67、79頁)。分述如下:
⑴基數:
上訴人工作年資為15年1個月3日(見不爭執事項㈢),依工作規則77條第1款計算,基數為:〔基數1(滿第1年可取得1個基數)+14*2(第2年至第15年每滿1年可獲得2個基數)+2(滿15年加發2個基數)+1(剩餘1個月3日仍以半年計)〕,共計32個基數(1+28+2+1=32)。
⑵給與標準與退休金數額:
上訴人於90年1月1日晉升為十職等功五(見不爭執事項㈤),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退休時「月俸額(本薪)與實物代金」(即基數薪資)係5萬8670元,第一階段退休金為187萬7440元(計算式:58,670*32=1,877,440。見本院卷㈡第456-457頁、第480-481頁、第411頁方案3,不爭執事項㈥)。
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3日所簽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
院科院聘雇人員薪資保密協議書」,採用虛擬本薪為計算基準,實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頁、卷㈠第273頁)。經查,上訴人不爭執第一階段之「月俸額(本薪)與實物代金」(即基數薪資)為5萬8670元,已如前述;足見前開保密協議書之約定,並未影響上訴人關於第一階段退休金之權益,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㈡第二階段(87年7月1日至113年4月29日)退休金:
依工作規則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聘雇人員退休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㈠按聘雇人員在院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見原審卷第66頁)。又上開規定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相同,茲就基數與金額分述如下:
⑴基數:
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87年7月1日至113年4月29日,共計25年9個月29日,因第一階段工作年資已超過15年,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每年1個基數,且適用勞基法前後總基數上限為45個,是以第二階段基數為:「25(滿15年後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1(剩餘9個月29日以1年計)」個基數,合計26個基數。
⑵給與標準與退休金數額: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退休時平均工資為18萬7595元(見本院卷㈠第276、294頁)。是以第二階段退休金為487萬7470元(計算式:187,595×26=4,877,470)。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第二階段工作年資應自被上訴人適用勞基
法之日(即87年7月1日)重新起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以平均薪資18萬7595元計算45個基數,此段退休金為844萬1775元(計算式:187,595*45=8,441,775。見本院卷㈡第420-421頁、第411頁方案3)云云。查上訴人第二階段退休金之工作年資並非自適用勞基法時重新起算,而係與第一階段接續計算,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不符,不應採取。
㈢綜上,上訴人第一、二階段退休金共675萬4910元(計算式
:1,877,440+4,877,470=6,754,910),業經被上訴人付清(見不爭執事項㈣)。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欠付退休金168萬6865元本息云云,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萬6865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