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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黃國睿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 代理人 許慈愍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陳禎芳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複 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被 上訴人 程俊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敏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黃國睿與陳禎芳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及114年2月10日更正裁定,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陳禎芳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黃國睿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國睿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黃國睿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黃國睿原主張陳禎芳、程俊銘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不法行為侵害其不表意自由及健康權,程俊銘另侵害其著作權,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⑴之規定,請求陳禎芳與程俊銘(下合稱陳禎芳等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嗣於本院主張陳禎芳等2人之不法行為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追加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⑴、⑵之規定擇一為有利裁判(見本院卷一第32、165、268頁)。經核黃國睿係本於與起訴相同之基礎事實而追加請求權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毋庸徵得陳禎芳等2人之同意,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又黃國睿原請求陳禎芳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命陳禎芳給付2萬元本息後,黃國睿就敗訴部分於165萬元本息範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國睿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禎芳等2人應連帶給付黃國睿16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本院將上訴聲明㈡、㈢項更正為:「㈡程俊銘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㈢陳禎芳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黃國睿163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292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亦屬合法。

三、另黃國睿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以本人名義提出書狀,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勞專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之簽立非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係遭強迫,已向新北地院聲請撤銷該調解筆錄,陳禎芳等2人自不得以系爭調解筆錄抗辯其等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不具不法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3、288至289、297至299、371、489至501頁,卷三第7至8頁)。惟黃國睿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對此已表示請法院斟酌代理人之書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4頁),且此項新主張與起訴所稱陳禎芳等2人在其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約定之義務後,故意侵害其不表意自由及健康權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黃國睿復未說明及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自不應准其提出,本院無庸審酌黃國睿之前開新主張,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黃國睿主張:兩造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員工。伊前於民國110年間與程俊銘發生爭執,經程俊銘提起民事訴訟(下稱前案民事訴訟),雙方於新北地院110年勞專調字第65號勞動調解程序(下稱前案調解程序)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約定伊應於中華郵政公司內部資訊網交流園地討論區(下稱系爭討論區)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且推文期間及閱覽權限皆不得限制亦不得刪除。詎陳禎芳明知系爭討論區有「留言僅保留1個月」及「留言發表排序會依日期新舊排序」之使用規範,竟故意於伊111年1月27日在系爭討論區刊登道歉啟事(下稱系爭貼文)後,上簽呈將系爭貼文保留顯示6個月,且將系爭貼文置頂(如附表編號1),程俊銘則於同年3月15日完全複製引用系爭貼文内容,再加註自己意見,於系爭討論區發表文章(如附表編號2)。陳禎芳等2人之上開不法行為已侵害伊之不表意自由及健康權,致伊自殺未遂及罹患相關精神疾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系爭貼文屬伊之語文著作,程俊銘前揭行為亦已侵害伊對系爭貼文之公開發表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嗣於本院主張:陳禎芳等2人之上開不法行為,另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⑴之規定,並追加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⑵之規定,擇一求為命陳禎芳等2人應連帶給付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165萬元本息)之判決(黃國睿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黃國睿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陳禎芳等2人則以:黃國睿在111年1月27日下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將系爭道歉啟事貼文於系爭討論區後,隨即在10分鐘內連續發布10則無意義之貼文,刻意將該篇道歉貼文推送至次頁,其後並在「郵局郵政全民開講」臉書社團(下稱系爭臉書社團)貼文否認道歉真意,且持續以網路文字攻擊資訊處同仁。陳禎芳身為資訊處處長,且為系爭討論區管理者,乃依系爭討論區之管理規範(下稱系爭管理規範)第6點規定,於111年2月間簽請將系爭貼文置頂,並於111年2月下旬將系爭貼文之保留期間延長,待簽陳結果及送交相關技術部門處理後,於111年3月11日將系爭貼文增加置頂效果。惟黃國睿於111年3月15日上午8時43分刪除系爭貼文,程俊銘發現後,為符合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始將系爭貼文之文字內容引用於系爭討論區內,並簡要說明其引用之理由。黃國睿既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且已張貼系爭道歉啟事對外公開表意,陳禎芳等2人上開所為,應屬維護權益之合法行為、正當防衛、履行雇主對員工之照顧保護義務,並已得黃國睿之允諾,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是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亦無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縱有違反,黃國睿於114年4月16日始追加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已罹於個資法第30條所定2年時效,伊等得拒絕賠償。又系爭貼文之文字內容不具有原創性,不適用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黃國睿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陳禎芳應給付黃國睿2萬元,及自112年6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2萬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黃國睿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國睿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程俊銘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㈢陳禎芳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黃國睿1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163萬元本息)。陳禎芳等2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及上訴駁回。

陳禎芳就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陳禎芳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國睿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國睿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第270頁)㈠兩造均任職於中華郵政公司,黃國睿自103年3月間至109年間

,原任職於資訊處,訴外人白錫國、程俊銘、陳禎芳、訴外人鄭學儀等4人原分別為資訊處系統管理科科長、系統管理科資訊安全股股長、資訊處副處長、資訊處處長,其等4人均為黃國睿之上級主管,嗣黃國睿於109年間調往臺北郵局電子郵件科。

㈡白錫國、程俊銘與黃國睿於109年3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

雙方同意自109年3月30日起,不得在社交平台、網路、媒體上針對任職於中華郵政公司資訊處所發生之疑似職場暴力事件為任何發言或評論(見原審卷第83頁)。

㈢黃國睿於110年2月19日至同年4月26日,陸續在系爭討論區發

表如被證2所示內容之貼文(見原審卷第85至96頁)。㈣黃國睿對白錫國等4人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212號案件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87號案件駁回黃國睿之再議確定(見原審卷第97至102頁)。

㈤程俊銘於110年5月間對黃國睿提起前案民事訴訟,主張黃國

睿自110年1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於系爭討論區陸續惡意散佈指稱其曾對黃國睿恐嚇、霸凌、脅迫等不實言論至少高達17次,嚴重侵害程俊銘名譽權,請求黃國睿賠償3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嗣雙方於前案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黃國睿應在系爭臉書社團及系爭討論區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且推文期間及閱覽權限皆不得限制亦不得刪除 (見原審卷第103至115頁)。

㈥黃國睿於111年1月27日15時30分5秒,在系爭討論區刊登系爭

道歉啟事之貼文(即系爭貼文)後,旋自同日15時31分6秒起至15時43分52秒止,陸續發布其他10則貼文,致系爭貼文退於討論區次頁(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

㈦黃國睿於111年1月27日在系爭臉書社團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後

,旋於同年月28日刊登《離開資訊,萬幸》之文章,再於同年2月25日刊登《再次重申莫進郵局資訊處》之文章(見原審卷第123至127頁)。

㈧陳禎芳於111年間係擔任資訊處處長,其經內部簽核同意後,

於111年2月28日將系爭貼文延長保留,並於111年3月11日將系爭貼文置頂。

㈨程俊銘於111年3月15日在系爭討論區刊登引用系爭貼文內容

,並記載「經查111年3月15日黃員已主動隱藏道歉啟事,無法閱覽」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

㈩系爭討論區在系統設計上有一般留言僅保留1個月及留言依

日期新舊排序之運作模式,但系爭討論區之「討論設置目的及使用說明」(下稱系爭使用說明)、「討論區管理規範」(即系爭管理規範)並無如此記載(見原審卷第21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黃國睿主張其於系爭討論區發表系爭貼文,未限制推文期間

及閱覽權限,即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定要求,且既定之管理規範僅將一般留言保留1個月,依該設計,系爭貼文在保留期間經過後本應不再供閱覽,其並無容忍他人另行延長貼文期間或將貼文置頂之義務。陳禎芳等2人明知系爭討論區有「留言僅會保留一個月」以及「留言發表排序會依日期新舊排序」之使用規範,不願系爭貼文在111年2月27日貼文滿一個月後即消失於系爭討論區,陳禎芳乃故意於111年2月17日上簽呈請求強制置頂並延長保留期間6個月,且不許黃國睿刪除亦不許任何人留言,使原本不知悉或已淡忘之人重新獲悉或探查其與程俊銘間之糾紛,徒增日後不必要的議論或評價,程俊銘則於111年3月15日貼文引用系爭貼文內容並加註不當文字,已逾越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之範圍,陳禎芳等2人所為顯是為了報復而利用系爭討論區對其公開羞辱,已屬故意侵害其不表意自由及健康權云云。經查:

⑴黃國睿與程俊銘、白錫國於109年3月30日簽訂協議書,其三

人均同意不得在社交平台、網路、媒體上針對任職於中華郵政公司資訊處所發生之疑似職場暴力事件為任何發言或評論,嗣仍持續發表指控謾罵程俊銘及其他資訊處同仁之言論,既如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可知系爭調解成立前,黃國睿與資訊處同仁(包括程俊銘)即因系爭討論區貼文而有所紛爭,縱曾簽署協議書,仍無法止息。迨110年5月間,雖僅程俊銘一人以黃國睿惡意散佈指稱其曾對黃國睿恐嚇、霸凌、脅迫等不實言論至少高達17次,嚴重侵害其名譽權為由,對黃國睿提起前案民事訴訟,雙方並於111年1月27日調解成立,倘該次調解僅在於終止程俊銘提起前案民事訴訟之爭議,約定由黃國睿在系爭討論區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使中華郵政公司同仁知悉即已足,但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另約定黃國睿要在任何人均可搜尋到該社團並查看社團成員名單,且任何人均可閱覽各成員所發佈的貼文之系爭臉書社團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此有兩造不爭執之中華郵政公司115年4月28日訊字第115986282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本院卷三第296頁),且無推文期間及閱覽權限之限制,顯見有藉此對外公開宣示黃國睿願以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方式表達日前系爭討論區貼文所生諸多紛爭已告終止之意思。故陳禎芳等2人抗辯黃國睿與程俊銘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係均有意由黃國睿以在系爭討論區與系爭臉書社團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公開且無期限地對不特定多數人表達如系爭道歉啟事所載內容之方式,平衡黃國睿以往在系爭討論區發表言論所帶來之負面評價,並回復遭影射之包括程俊銘在內之資訊處同仁之名譽等語,尚非無憑,黃國睿主張系爭調解筆錄與陳禎芳及資訊處其他同仁毫無干係云云,乃難以採。

⑵陳禎芳簽請延長系爭貼文保留期限並置頂,雖為不爭之情,惟查:①依不爭執事項㈥所載,黃國睿於111年1月27日15時30分5秒,

在系爭討論區為系爭貼文(即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後,旋自同日15時31分6秒起至15時43分52秒止,陸續發布其他10則貼文,致系爭貼文退於討論區次頁,已阻礙系爭道歉啟事之公示效果,並致前⑴所述成立系爭調解之目的不達。且黃國睿在系爭臉書社團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後,旋於同年月28日刊登《離開資訊,萬幸》之文章,再於同年2月25日刊登《再次重申莫進郵局資訊處》之文章(見不爭執事項㈦),否認其為系爭貼文之道歉真意,復影射資訊處同仁有違法亂紀行為,前開以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回復以往遭黃國睿在系爭討論區貼文所影射之資訊處同仁名譽之調解目的顯無法達成。

②又觀之系爭說明及系爭管理規範,系爭說明記載:「一、討

論區係提供本公司員工有關業務方面意見交流的園地,使用者可藉此服務機制針對業務推展、行銷方式等事項,徵詢或提供工作經驗與心得分想,以達集思廣益、知識分享、經驗傳承之效益。二、本討論區為員工個人意見交流園地,相關意見本公司不回應,如員工有業務相關之建議或諮詢,信箱服務功能,俾獲得業務主管單位答覆。」;系爭管理規範第2點、第6點規定:「二、不得發表或張貼涉及詆毀、謾罵、威脅人身…等不當或不實內容。六、使用者發表或回應之文章如有延長保留期限或其他處置之必要,由業務主管單位簽奉督導副總經理(層級主管)核准後辦理。」(見原審卷第21頁),可知系爭討論區為中華郵政公司提供予員工之業務交流平台,藉以提升員工之工作能力,該平台發表言論及貼文者,自應避免人身攻擊與惡意詆毀,該平台之管理者亦應適時提出必要之措施,以共同維護理性且良善之交流空間,並達成該平台設置之目的。身為資訊處主管及系爭討論區管理者之陳禎芳(見本院卷一第228頁),本於前述維護資訊處與所屬同仁之聲譽、平和職場環境,及回復系爭討論區設置目的、維持使用秩序之職責,對於黃國睿前開⑵①所述之行為,自有採取因應措施之必要。故陳禎芳以黃國睿於111年1月27日在系爭討論區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即為系爭貼文),與消彌黃國睿過往貼文對資訊處同仁不利影響及回復同仁名譽等理由,於111年2月15日依系爭管理規範第6點規定,簽准:「對系爭貼文調整規則:㈠保留顯示6個月並置頂於討論區。㈡不允許原留言者刪除或他人回應留言。」(見原審卷第179頁,不爭執事項㈧),應認是基於前述資訊處處長及系爭討論區管理者維護系爭討論區之使用秩序並回復該討論區提升員工能力設置目的之職責。以黃國睿於111年1月27日即已公開發表系爭貼文而言,陳禎芳上簽提醒系爭討論區使用者遵守使用規範且不恣意貼文與刪文之行為,應無強迫黃國睿表意之情形,自不構成不表意自由之侵害。

③雖黃國睿陳稱陳禎芳簽准將系爭貼文置頂並延長保留期限達6

個月,已屬權利濫用且逾越必要性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96頁)。惟依黃國睿在系爭調解成立前,即長期並多次在系爭討論區發表指責資訊處同仁之言論,調解成立後,在系爭討論區及系爭臉書社團為系爭貼文,旋即於10分鐘內在系爭討論區發表10則貼文,致系爭貼文退於系爭討論區次頁,並於系爭臉書社團否認道歉真意,再次發表措詞偏激之言論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㈥、㈦),可知黃國睿無視系爭貼文已經公開之事實,亦無意遵守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及系爭使用說明,如僅將系爭貼文保留於系爭討論區,以黃國睿連續貼文使系爭貼文退於系爭討論區次頁,及繼續發表違反系爭使用說明貼文之行為以觀,自有延長系爭貼文保留期限並置頂之必要性。又黃國睿於111年1月27日在系爭討論區及系爭臉書社團對外公開表達系爭道歉啟事之意思,且無限制推文期限及閱覽權限(見不爭執是項㈤),顯見系爭貼文之內容已經黃國睿自行公開,且無限制期限地公開。延長保留期限6個月相較於無限期地公開,堪稱適當,對於前述維護系爭討論區秩序與達成設置目的,暨以系爭貼文回復資訊處同仁名譽之用意而言,亦無權益失衡,應已符合比例原則。因此,陳禎芳簽請將系爭貼文延長保留期限6個月並置頂之行為,並無逾越必要性,復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況黃國睿在111年3月15日隱藏系爭貼文後,仍持續在系爭討論區發表與設置目的不相關之言論(見原審卷第395至399、417至419頁),黃國睿並未爭執之,由此更可徵有置頂並延長保留期限6個月以提醒包括黃國睿在內之系爭討論區使用者遵守系爭管理規範,並回復資訊處同仁名譽之必要。故黃國睿主張陳禎芳簽准延長系爭貼文保留期限及置頂之方式,已屬權利濫用且逾越必要性,自屬不法云云,為不足採。

④黃國睿另主張中華郵政公司陳惠澤襄理於系爭討論區為其發

聲,足證陳禎芳係挾帶私怨而為延長保留期限並置頂系爭貼文之行為云云,並提出陳惠澤之貼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93至195頁)。但依各該貼文顯示,可知陳惠澤襄理任職於郵務營業處,而非與黃國睿、程俊銘與陳禎芳曾共事之資訊處,對於資訊處職場互動之實際情形,應僅是聽聞而非實際參與,自難依憑各該貼文,即認陳禎芳故意挾怨報復。黃國睿之此項主張,並非有據,亦不可採。

⑤是依黃國睿所提證據,難認陳禎芳簽請將系爭貼文置頂並延

長保留期限係強迫其表意而侵害其不表意自由,亦難認陳禎芳有侵害其不表意自由之故意。⑶又依不爭執事項㈨所述,雖堪認程俊銘於111年3月15日在系爭

討論區刊登引用系爭貼文內容,並記載「經查111年3月15日黃員已主動隱藏道歉啟事,無法閱覽」等語。但查:

①細閱貼文全文,其標題記載:「關於查證後屬於誤會的致歉

」,其內容第1點記載:「依110年度勞專調字第65號經本人與黃國睿(下稱黃員)雙方合意之調解筆錄第2點,有關道歉啟事之推文期間及閱覽權限皆不得限制亦不得刪除」,第3點則記載:「黃員於111年1月27日發表道歉啟事如下:(以下即系爭貼文內容,見原審卷第25頁)」。黃國睿係於111年3月15日上午8時43分11秒隱藏系爭貼文一節,復有中華郵政公司113年1月29日訊字第1130011016號函及隱藏紀錄列表可參(見原審卷第341至343頁)。足認程俊銘之上開貼文,乃係引述黃國睿已公開發表於系爭討論區之系爭貼文,並因系爭貼文經黃國睿隱藏而加註其引用之理由。綜觀程俊銘之上開貼文,並無逾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所定公開之內容,即無強迫黃國睿表意之情形,亦無虛構黃國睿隱藏系爭貼文之情事,復難認公開侮辱黃國睿。

②雖黃國睿主張其如於111年3月15日上午隱藏系爭貼文,程俊

銘如何於當日下午加以引用並貼文,遑論系爭貼文於111年2月27日即因貼文一個月期滿而消失於系爭討論區云云。惟觀之程俊銘於112年8月16日答辯一狀所提系爭貼文頁面(見原審卷第117頁),頁首顯示「程俊銘管理師您好~今天是民國111年1月27日星期四」,系爭討論區發表日期顯示「111/01/27 15:30:05」,可見該頁面係程俊銘於111年1月27日下午瀏覽系爭討論區時之截圖,程俊銘依此抗辯111年3月15日下午之貼文乃是引用該截圖等語,自堪信實。又中華郵政公司113年4月28日訊字第1159862828號函固表示:「系爭討論區於111年1月至3月間就貼文或留言通常設有一個月保留期限,如保留期限屆滿,原貼文即由系統自動刪除,不再留存於討論區,以節省貼文之儲存空間。系統自動刪除後,原貼文亦無法依關鍵字查詢及瀏覽」(見本院卷一第303頁),但陳禎芳已於111年2月間簽准將系爭貼文置頂,並於111年3月11日延長系爭貼文之期限,系爭貼文即仍留存於系爭討論區。故不因上開原設定之一個月保留期限,以及程俊銘引用其所截圖之系爭貼文,即認程俊銘有虛構黃國睿隱藏系爭貼文之情事。故黃國睿主張程俊銘貼文時加註「經查111年3月15日黃員已主動隱藏道歉啟事,無法閱覽」等語係屬虛構云云,並不足採。

③至系爭調解筆錄第4點有違反第2點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約款

,亦有該調解筆錄可稽。然程俊銘是否以黃國睿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而依第4點約定請求違約金並聲請強制執行,乃程俊銘是否行使權利之範疇,不得據以反推程俊銘有侵害黃國睿不表意自由之故意。黃國睿依此主張程俊銘引用系爭貼文並加註意見之行為,顯是故意侵害其不表意自由云云,亦非可採。

④是黃國睿主張程俊銘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引用系爭貼文並加

註引用理由之行為,乃蓄意強迫表意,已侵害其不表意自由云云,所為舉證仍有未足,並不可採。⑷再細閱黃國睿據以證明健康權受損之業醫學專科醫師於111年

9月22日所出具職業病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一第271頁、卷三第68至69頁),可知黃國睿於自111年4月16日至111年9月22日期間共5次前往該醫院門診,並陳述共有12事件之主要業務造成心理負荷,然均無提及陳禎芳與程俊銘對其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則縱黃國睿曾於上開期間前往醫院門診並經職業專門醫師出具系爭評估報告,亦不足以認定黃國睿之健康權已因陳禎芳之簽准延長系爭貼文保留期限並置頂,及程俊銘引用系爭貼文內容加註意見之貼文行為而受害。且黃國睿就陳禎芳等2人之上開行為致其健康權受損一節,復未再舉證明證明,此項主張,仍非可採。

⑸基上所述,陳禎芳等2人並無強迫黃國睿表意之情形,亦無

侵害黃國睿不表意自由之故意,且乏據可證黃國睿所稱精神健康受損與其陳禎芳等2人之上開簽准延長系爭貼文保留期限並置頂,及引用系爭貼文內容加註意見之貼文行為有關,依上說明,黃國睿主張陳禎芳等2人應負共同侵害其不表意自由與健康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命陳禎芳等2人提出:①111年1月至4月間提前終止系爭貼文置頂之簽呈、申請單、核准紀錄,②111年1月至4月間之系統變更需求單、資料庫操作申請單、討論區Log保存政策文件及現存Log之完整本版,③系爭貼文上架、置頂及下架(終止置頂)之完整操作紀錄、相關操作之登入帳號、IP位址及時間戳記,以查明111年3月15日隱藏系爭貼文係何人所申請、提前終止置頂未經合法程序下執行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至17頁、第83至87頁),自亦無調查之必要。

㈡個資法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黃國睿主張陳禎芳等2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乃不

當利用其個人資料,已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規定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經查:

⑴系爭貼文上記載黃國睿之姓名、服務單位,有該貼文可稽(

見原審卷第117頁),雖堪認陳禎芳以簽准將系爭貼文置頂並保留期限6個月,及程俊銘於111年3月15日引用系爭貼文,將致系爭貼文所載之黃國睿個人資料及黃國睿與程俊銘調解成立之法院案號揭露於系爭討論區。

⑵惟依前所述,黃國睿早於111年1月27日下午即於系爭討論區

為張貼系爭道歉啟事並公開其姓名與服務單位之系爭貼文,當日亦於系爭臉書社團刊登系爭貼文,且均無限制推文期限及閱覽權限,足認黃國睿已自行公開且無限期地於系爭貼文揭露其個人資料。又陳禎芳等2人所為基於維護系爭討論區使用目的及宣達黃國睿與程俊銘調解成立以回復資訊處同仁名譽之目的,方為前所述之行為,亦於前述,陳禎芳等2人所為,顯然攸關系爭討論區功能之發揮、意見交流、業務推展,自與公共利益有關,並有助於提醒系爭討論區使用者遵守系爭管理規範,避免再度發生紛爭,亦認有其必要性。且系爭討論區為中華郵政公司內部交流平台,有其設置之目的及使用規範,復於前述,使用上自有維護使用系爭討論區同仁知悉權及識別之必要。另權衡陳禎芳等2人之前開行為對公共利益之增進,顯然大於黃國睿已公開之個人資料資訊隱私權可能之損害。故應認陳禎芳等2人前開行為屬於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加以利用系爭貼文之情形。

⑶因此,陳禎芳等2人抗辯其等行為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屬合法利用等語,應可採之。黃國睿以系爭貼文上有其個人資料,主張陳禎芳等2人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為無理由。

㈢著作權部分:⒈按著作人格權包含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改作

權;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著作權法第15條第1項本文、第28條本文、第93條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參照)。⒉黃國睿主張程俊銘引用系爭貼文並加註意見之貼文行為,已

侵害其對系爭道歉啟事之公開發表權及不當修改權,應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查,黃國睿於系爭道歉啟事使用「諸多言論」、「經查證後實屬誤會」、「特此致上最深歉意」等語,皆屬一般道歉啟事常見用語,不足以表現出黃國睿創意及文句之獨特性;從調解為雙方互相讓步後達成共識之本質,系爭道歉啟事之內容乃黃國睿與程俊銘協商之結果,亦難認是黃國睿個人之創作,不能認系爭道歉啟事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是黃國睿以其就系爭道歉啟事之公開發表權、不當禁止改作權遭侵害為由,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程俊銘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仍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黃國睿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⑴、⑵所示規定,請求陳禎芳等2人連帶給付165萬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陳禎芳應給付黃國睿2萬元本息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陳禎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黃國睿超逾上開2萬本息之請求部分,原審為黃國睿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黃國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黃國睿追加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黃國睿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前,以本人名義提出書狀,主張其任職期間遭受中華郵政公司之不當對待、其他員工涉嫌瀆職,陳禎芳等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曾致電聯繫應屬不當接洽,以及115年5下旬洩漏其個人健康資訊侵害名譽與隱私、本件二審期間發生恐嚇、威脅事件等詞,並聲請調查相關證據,經核與本件爭執事項無涉,黃國睿之訴訟代理人復稱以訴訟代理人提出之訴狀為準(見本院卷三第294頁),爰不逐一論列,亦不予審酌。另黃國睿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其本人名義提出之書狀,本院不應審酌,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陳禎芳之上訴為有理由,黃國睿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表:編號 內容 起訴請求金額(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本二268頁) 一審判決 黃國睿上訴 陳禎芳上訴 1 陳禎芳於民國111年2月間上簽呈,將黃國睿於111年1月27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資訊網交流園地討論區(下稱系爭討論區)刊登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貼文)保留顯示6個月,且將系爭貼文置頂。 400萬元本息 ⑴一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⑵二審:追加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 ⑶擇一依侵權責任、個資法責任為請求。 陳禎芳應給付2萬元本息 165萬元本息(聲明如事實及理由欄三、上訴聲明) 2萬元本息 2 程俊銘於111年3月15日複製引用系爭貼文內容,再加註自己意見,於系爭討論區發表文章。 ⑴一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 ⑵二審:追加個資法第29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 ⑶擇一依侵權責任、個資法責任、著作權法責任為請求。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黃國睿在網站發表之諸多言論,經查證後實屬誤會,均屬不實,特此向程俊銘致上最深歉意。 道歉人 黃國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