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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9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尚志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闕志林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66萬793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闕志林(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好物流公司)、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之起訴,好好物流公司、中國貨櫃公司均於同年月25日收受撤回書狀(見原審卷三第184-5、第184-9頁),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下稱上訴人)與好好物流公司、中國貨櫃公司、原審共同被告林政惠(下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95萬4593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好好物流公司、中國貨櫃公司連帶給付312萬506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原請求上訴人再給付86萬8271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6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附帶上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8萬4397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1頁、第378頁),未逾其原審起訴範圍,核屬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好好物流公司向訴外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承租基隆市○○區○○○路0號之陽明海運基隆貨櫃場(下稱系爭貨櫃場),再將其「基隆港20號碼頭陽明貨櫃集散站」之合併貨櫃工作交由中國貨櫃公司承攬,中國貨櫃公司再將「基隆貨櫃集散站倉庫裝櫃、拆櫃作業(下稱系爭拆裝櫃作業)」交由上訴人承攬,林政惠則代表上訴人向中國貨櫃公司承攬系爭拆裝櫃作業,並分配工作予上訴人之會員,工作費用由中國貨櫃公司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扣款後再由林政惠分配予會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會員,自96年間即在林政惠指派下從事貨物裝卸搬運工作,每月薪資均由林政惠手寫計算後直接交付現金。嗣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日下午3時許,至系爭貨櫃場與中國貨櫃公司堆高機駕駛黃建文於出口艙從事裝櫃作業,黃建文負責駕駛堆高機將貨物送進貨櫃內,被上訴人則在旁協助搬貨及幫忙指揮堆高機作業,當時因受限於場地關係,黃建文請被上訴人進入貨櫃內協助扶住貨物,欲將貨物放下至棧板時,卻因貨物本身輪子陷入棧板以致貨物倒下壓傷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就醫並持續復健,後續因雙手仍無力而於111年10月5日接受頸椎第二至第六椎間盤切除、支架植入及骨釘骨板前融合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其後持續復健,於112年4月20日經基隆醫院認定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核定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07等級」職業傷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69.21%。好好公司為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6條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中國貨櫃公司為承攬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雇主,均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6條、第32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124條、第153條規定,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補償56萬5038元、工資補償35萬9954元、失能補償73萬2600元,共165萬7592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695萬4593元等語,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5萬4593元,其中684萬2093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1萬2500元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由社員共同出資經營,所有社員均係上訴人之所有者、經營者、使用者及節餘分配者,在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與上訴人僅具合作關係,並無從屬性,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上訴人自無被上訴人所指事業單位違反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而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與中國貨櫃公司簽訂之「基隆貨櫃集散站倉庫裝櫃、拆櫃作業合約(下稱系爭作業合約)」乃上訴人與中國貨櫃公司間承攬契約關係,並非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且本件對外以上訴人名義與資方承攬工作,上訴人受領資方報酬後,除依一定比例扣除上訴人行政管理費用外,其餘全數依照社員每人每日出勤狀況及工作內容,分配予社員,非由上訴人給付工資予被上訴人或其他社員,上訴人自非被上訴人或其他社員之雇主。又依系爭作業合約之前言及第7條約定,上訴人僅係提供裝櫃、拆櫃之勞務而已,不包括將貨物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再被上訴人係至系爭貨櫃場與中國貨櫃公司堆高機駕駛黃建文從事裝櫃作業,由黃建文負責駕駛堆高機將貨物送進貨櫃內時,被上訴人在旁協助搬貨及幫忙指揮堆高機作業,係因貨物本身輪子陷入棧板致貨物倒下而遭壓傷,系爭事故肇因於被上訴人並未扶住貨物及將該貨物扶往正確位置放置,與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顯與有過失,上訴人並無違反職安法相關規定。另被上訴人領取鉅額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及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金,應予扣除,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亦嫌過高。末被上訴人本件損害已獲得中國貨櫃公司及好好物流公司賠償333萬9961元,自無對上訴人訴訟之實益,其欠缺訴訟保護要件,應駁回對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與中國貨櫃公司、好好物流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2萬5060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8萬4397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未繫屬於本院)。

四、經查,好好物流公司承租系爭貨櫃場並將「基隆港20號碼頭陽明貨櫃集散站」之併裝貨櫃工作交由中國貨櫃公司承攬,中國貨櫃公司再將系爭拆裝櫃作業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社員,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持續藥物及復健治療,並於111年10月5日在基隆醫院接受系爭手術,經基隆醫院於112年4月20日認定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上訴人與中國貨櫃公司簽立之系爭作業合約、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2月8日勞職北5字第1120117694號函附職業災害勞動檢查相關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30頁、第29至35頁、第91至93頁、卷二第11至243頁),堪以認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⒈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僱用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

兩造為合作社與社員之關係,上訴人係由社員共同出資經營,所有社員均係上訴人之所有者、經營者、使用者及節餘分配者,在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僅具合作關係,並無從屬性等語。查上訴人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汽車貨運、貨櫃及貨物集散站經營,承攬基隆地區之汽車貨物之裝卸運輸、進出倉、移動,過磅、打包、堆高、翻倉貨櫃貨物裝拆、翻櫃等有關業務,有基隆市政府合作社登記證及上訴人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第45至50頁),均非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礙難適用勞基法之事業、行業」,亦無任何特別規定排除合作社之組織與社員關係得不適用勞基法,是仍應以勞務執行之社員,其社員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對價性等,具體判斷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換言之,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及安排進行工作,兩造間有人格上、組織上從屬性,應成立僱傭關係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係於78年9月1日成立登記,依合作社法第2條規定為法

人,其業務內容及章程,業如上述。本件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勞務為上訴人向中國貨櫃公司承攬之系爭拆裝櫃作業,地點在系爭貨櫃場,依上訴人與中國貨櫃公司簽訂之系爭作業合約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1條、第12條記載:「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每日上午8點及下午1點倉庫開工前,由指定專人調派足夠工人進站工作不得延誤。」、「雙方同意工人用膳時間為中午12至13時及下午17至18時,如因遇甲方(即中國貨櫃公司)特別要求需連續工作時,乙方不得拒絕。」、「乙方所派工人及其工作方法遵照甲方管理員之要求或規定辦理,…」、「裝卸工資每一個月結算一次,由乙方指定之專人向甲方領取。」、「乙方工作人員之津貼、保險、福利、災害、傷病撫卹、資遣、退休等事項,均由乙方負責支付與甲方無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30頁),可知上訴人承攬系爭拆裝櫃作業,須指定專人負責調派人員,則上訴人調派之工人即被上訴人之上下班時間及休息之處所皆受規範。且觀諸林政惠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勞動部職安中心)詢問時陳稱:其為現場領班,指派被上訴人工作,其有帳簿資料,紀錄社員之出勤及核算薪資。被上訴人在系爭拆裝櫃作業不能決定工作及休息時間,因為要配合現場其他人員,上下班不用打卡,但有紀錄被上訴人出勤時間,用以核算薪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85頁、第233至235頁),益見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承攬工作後,再指派被上訴人至系爭貨櫃場負責系爭拆裝櫃作業,且上班期間、工作地點及時間均有明確之限制規範,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實施勞務之社員對作息時間並不能自由支配、選擇,工作內容受上訴人指派人員及中國貨櫃公司在場人員之指揮、監督,而與其他社員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納入上訴人之組織。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收取中國貨櫃公司給付之款項後,先扣除6%

行政業務費用後,其餘均由林政惠及實際參與工作之社員分配,不歸上訴人所有,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等語。然觀諸負責上訴人之文書行政業務人員翁爾萍於勞動部職安中心稱:我們社在成立之初,有在社員成立大會紀錄中決議「本社所承攬的工作總收益中,提撥20%做為社務管理辦公费用」,但目前我們內部是拿6%做行政業務費用,如果是承攬類似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的作業的話,會由中櫃每月結一次帳,然後我們會從中拿6%給合作社做行政業務費用,以及抽取部分費用(用於節日發放獎金等用途,約10~20%),剩餘的再依照每日現場人員的工作量分配給予。我們社員都是看他現場作業成果獲取報酬,我們沒有規定標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至19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從事系爭拆裝櫃作業,其對價即為受領上訴人發給之工資,是以被上訴人雖名為社員,實係隸屬於上訴人所經營之組織體系,並受上訴人指示從事經濟結構內之行為,而與其他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以執行上訴人向中國貨櫃公司承攬之系爭拆裝櫃作業,上訴人與社員間,於組織、經濟及勞動人格上,皆具有從屬性,彼此間確有勞動契約關係。⒊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由社員共同出資經營,與社員間不具僱

傭關係,並提出內政部106年7月25日台內團字第1060422295號函釋:「…三、合作社法第3條之1及合作社業務提供非社員使用辦法規定,合作社經營之業務以提供社員使用為限,但為合作社發展需要得提供非社員使用,惟提供非社員使用有其營業額比例之限制(業務限額)。以勞動合作社運作模式而言,其與所屬勞動者之關係態樣原則有三:社員係合作社所有者、經營者、使用者及節餘分配者,合作社由社員共同出資經營,與其社員具『合作關係』而無僱傭關係;合作社得提供業務予非社員使用,非社員為合作社承攬之勞務契約提供勞務,從屬於合作社,為僱傭關係;合作社聘任社職員與其有僱傭關係,自不待言。」為參(見本院卷第279頁)。惟依合作社法第2條規定,合作社為法人,而上訴人於對外履行勞務契約之過程中,與社員間仍有形成各種勞務關係之可能,自無法以合作社與社員間存有「合作關係」之組織特性,即完全否定有其他勞務關係存在之可能性。換言之,合作社與社員間非必然僅存有合作關係,仍有併存其他勞務關係之可能。本件上訴人既與中國貨櫃公司簽署系爭作業合約,並約定由上訴人調派工人(包括社員及非社員)提供勞務,則被上訴人於從事系爭拆裝櫃作業工作時,既對上下班時間不能自由支配,且需服從上訴人及中國貨櫃公司之管理,被上訴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具有經濟上從屬性亦無疑義。且與其他從事系爭拆裝櫃作業之社員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堪認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被上訴人雖名為社員,實為受上訴人僱用之員工,而執行上訴人向中國貨櫃公司承攬之系爭拆裝櫃作業,顯見兩造間確有勞動契約關係。至上訴人所提前揭內政部函文,僅係主管機關行政上之見解,對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認定亦無拘束力。故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僅為合作關係等語,自非可採。㈡上訴人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所謂職業災害,依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勞

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32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另雇主對於堆高機非置備有後扶架者,不得使用。但將桅桿後傾之際,雖有貨物之掉落亦不致危害勞工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檔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亦為職安設施規則第124條、第153條所明定。此等規定係為防止勞工遭工作場所堆置之物體自高處倒塌、崩塌而課予雇主應施予教育訓練及設置安全設備,均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訂(參見職安法第1條),核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自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查好好物流公司、中國貨櫃公司、上訴人分別為職安法第25

、26條所指之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有承攬關係圖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頁),上訴人復為被上訴人之雇主,已如前述,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負有注意義務。又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日下午3時許,在系爭貨櫃場與中國貨櫃公司堆高機駕駛黃建文從事裝櫃作業時,由黃建文負責駕駛堆高機將貨物送進貨櫃內,被上訴人則在旁協助搬貨及幫忙指揮堆高機作業,當時因受限於場地關係,被上訴人進入貨櫃內協助扶住貨物,欲將貨物放下至棧板時,卻因貨物本身輪子陷入棧板以致貨物倒下壓傷被上訴人致發生系爭事故,事發當時使用之堆高機並無後扶架,且當日壓在被上訴人身上之貨物重量為288公斤等情,有當日現場搬運貨物、堆高機之照片及黃建文於勞動部職安中心之談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至17頁、第173至175頁),是以,上訴人承攬系爭拆裝櫃作業提供裝櫃、拆櫃等相關作業,本有必要提供防止貨物在裝櫃過程中倒塌、崩塌或掉落等必要措施,以防止從事勞務之工人因搬運及堆疊貨物時稍有不慎,或在貨物因受外力擾動而倒塌致受傷害,以系爭拆裝櫃作業須搬運堆置重達數百公斤之貨物,倘若倒塌,顯然會對在旁作業之勞工造成嚴重傷害,上訴人並未設有任何必要防護設施,實難認已盡前揭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設施規則第153條所定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以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注意義務。故上訴人辯稱:其僅係提供裝櫃、拆櫃之作業,不負責將貨物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之注意義務云云,並非可採。⒊又依上開規定,好好物流公司應於事前告知中國貨櫃公司有

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應作成書面紀錄以資證明,惟其並未於被上訴人從事拆裝櫃作業前,施予安全教育及訓練,中國貨櫃公司亦未於堆高機置備後扶架及就搬運貨物未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必要設施,均已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32條第1項及職安設施規則第124條、第153條規定,因而發生系爭事故,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與好好物流公司、中國貨櫃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權基礎,因屬擇一競合關係,本院即無庸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依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⑴醫療費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送往基隆醫院

就醫並持續復健,後續因雙手仍無力而於111年10月5日接受頸椎第二至第六椎間盤切除、支架植入及骨釘骨板前融合之系爭手術等情,並提出基隆醫院門診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全民健保身份就醫發療費用證明書等為參(頁數見附件)。復觀諸基隆醫院112年12月15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10061號函說明:「…二、關於詢問闕君於111年6月1日急診及後續就醫等相關問題,依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表示,於111年6月1日急診,診斷結果為頸椎脊髓損害,當時有診斷出頸椎第二至第六椎間盤突出。其於111年10月6日接受頸椎第二至第六椎間盤切除,是與111年6月1日急診就醫之疾病或於111年6月1日被掉落之物件撞擊有直接關係。111年6月1日以前無相關就醫病史紀錄。所以病人會接受手術是直接與被掉落物件撞擊有關。」(見原審卷二第245頁),堪認系爭傷害、系爭手術同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準此,被上訴人請求附件編號1至34、36至41之醫療費用自付額及部分負擔各5萬7961元、340元(見附件),應屬有據。至附件編號35即被上訴人請求於112年4月17日至耳鼻喉科門診醫療費用部分,參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為頸椎脊髓損傷及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支架植入及骨釘骨板前融合手術,且被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均為神經外科及復健科所開立(見原審卷一第29至35頁),是以,尚難認被上訴人該次就醫係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②按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是除有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外,其餘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上開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其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仍得請求賠償。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附件編號1至34、36至41之醫療費用有關健保給付部分共50萬5173元(見附件),並提出上述醫療單據為證(頁數詳見附件),應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件「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醫藥費用56萬3474元(計算式:50萬5173元+5萬7961元+340元=56萬3474元)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被上訴人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上訴人賠償。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頸椎脊髓等傷害在基隆醫院住院期間共78

日,當時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均需由家人照護,至兩次住院中間即111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4日出院期間,仍須由親屬看護,且需接送被上訴人門診就醫,故請求仍有半日看護之必要等語。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害當日即至基隆醫院急診,111年6月3日由神經外科收治辦理入院治療,並於同年月15日轉復健科繼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至同年7月1日出院後仍治療仍雙手乏力,於111年10月5日再入院接受系爭手術,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四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至35頁),足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生活無法自理,並有基隆醫院112年12月15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10061號函文記載:「自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15日、自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0月24日神經外科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自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自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1月21日復健科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自111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4日出院期間應可半日看護。

自111年11月22日出院後應半日看護,看護期間約三個月。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45至246頁),堪認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另兩次住院期間及第二次出院後3個月期間則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復其所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500元、半日看護為1250元部分,核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據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總計42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78日+1250元×186日=42萬7500元),應予准許。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每月平均薪資3萬4611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三第37頁),又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並住院,於同年7月1日出院,其後陸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同年9月6日於神經外科複查,雙手乏力,經治療3個月,仍無法恢復原本力量,無法正常工作,於111年10月5日入院接受系爭手術,於111年11月22日出院,目前四肢乏力,6個月無法正常工作等情,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頁、第31頁、第33頁),堪認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22日(即111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起算6個月)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是被上訴人請求111年6月1日至112年4月12日共10.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5萬9954元(計算式:3萬4611元×10.4個月=35萬9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予准許。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46%,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7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評估及於113年6月11日於臺大醫院接受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其頸部傷病情況於援引美國醫學會AMA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推估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7%,倘再依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等方式評估,被上訴人受傷時從事碼頭貨物裝卸工作,其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6%,有臺大醫院113年6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852號函檢送回復意見表、114年11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5029號函檢送回復意見表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01頁、第305頁、本院卷第325至327頁),堪認臺大醫院係依據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經病史詢問,門診評估、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理學檢查,參考評估指引推估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約為27%,並再以參酌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及被上訴人之職業,依所受系爭傷害評估調整計算後得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6%。此項鑑定結果,尚無不合常規或一般認知之情形,且臺大醫院為專業醫療鑑定單位,於實際診視被上訴人並綜酌病歷及檢查報告後提出上開專業意見,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依臺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按46%計算,當屬有據。且被上訴人經基隆醫院於112年4月13日評估為第3級中度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且經勞保局核定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 ,發給0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等情,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局112年5月18日保職核字第112031011285號函、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頁、第47頁、第91至93頁),益證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勞動能力之減損。

②查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29頁),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4611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三第37頁),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既因系爭事故減損46%,則被上訴人每年損失之勞動能力價值為19萬1053元(計算式:3萬4611元×12月×46%=19萬1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年4月13日起,計算至其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22年11月15日止,尚有10年7月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5萬6965元【計算方式為:191,053×8.00000000+(191,053×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1,656,965.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6/365=0.00000000)】,是被上訴人請求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65萬6965元,應屬有據。

⑸慰撫金:

①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傷,歷經兩次住院及系爭手術治

療,並因此造成其永久性之勞動能力減損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系爭傷害精神甚感痛苦,自屬可信。審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多年從事貨物裝卸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4611元,財產總額為0,111年申報所得僅有上訴人給付薪資所得共計12萬0001元,1

12、113年均無其他所得,上訴人資本額為5萬2000元,有被上訴人110年綜合所得稅資料、111至11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訴人營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9頁、本院限閱卷、原審卷三第125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7893元(計算式:56萬3474元+42萬7500元+35萬9954元+165萬6965元+100萬元=400萬7893元),自屬有據。㈣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

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肇因於被上訴人並未扶住貨物及將該貨

物扶往正確位置放置,造成該貨物之輪子陷入下面箱子後慢慢地往傾倒,最後壓在被上訴人身上,被上訴人顯與有過失等語。然查,被上訴人與中國貨櫃公司堆高機駕駛黃建文當日要將貨物裝櫃,黃建文負責駕駛堆高機,用堆高機堆貨物進貨櫃,被上訴人協助搬貨以及幫忙協助指揮堆高機,當日因受限場地的關係,需要由被上訴人協助從旁扶住貨物,黃建文欲將貨物放下時因貨物本身的輪子陷入下面的箱子,貨物就慢慢地往被上訴人身上傾倒,最後壓在被上訴人身上等情,業經黃建文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3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因受限貨櫃空間為完成裝櫃工作,始進入貨櫃協助從旁扶住貨物,並因搬運堆疊過程,貨物輪子陷入下面箱子,始發生系爭事故,然該次貨物重達288公斤,業如上述,是以,顯非上訴人所得承受而加以扶住,且此乃因現場未設有任何必要防護設施致被上訴人須以雙手、毫無招架之力去扶承重物,非被上訴人所得注意,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得主張扣除或抵充之金額為何?⒈按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由雇主負擔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上開規定,雇主固得予以抵充之。惟倘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而係由勞工自行負擔費用寄保於其他單位者,即與雇主負擔費用投保以分散風險者有間,雇主就勞工保險給付部分,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抵充。此參諸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但書規定:「本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內政部74年8月10日(74)台內勞字第328548號函釋:「雇主依勞工保險或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得就勞工保險給付或該商業保險中由雇主擔負保險費所得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因此不足之部分仍應由雇主補足。」之意旨,雇主均僅得就其負擔保費之保險給付部分抵充職業災害補償費。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領取勞保職業災害給付96萬936

3元(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23萬6763元、失能給付73萬26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8頁),且有勞保局112年5月18日保職核字第112031011285號函、保險給付資料查詢表(見原審卷一第47頁、第357至358頁)。然查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係自己負擔費用於基隆市汽車貨運裝卸業職業工會投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6頁、本院卷第262頁),且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則被上訴人因勞工保險條例所獲之給付,即非「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而獲得之補償,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抵充。⒊又上訴人為要保人,及分別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

所投保之「雇主補償暨圑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501字第22AEDL000060號),就系爭事故,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已給付失能補償金80萬元、醫療費用補償金3萬元及住院費用補償金11萬7000元,共計94萬7000元,並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富邦產險公司企業保險理賠部114年8月29日企理字第1140000032號函、賠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審卷三第117至121頁),是被上訴人業已領取上開保險給付等情,堪以認定。然按雇主為分散賠付勞工損害賠償之風險而自行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其要保人為雇主,乃雇主為勞工投保之險種,雖保險給付賠付之對象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而非雇主,惟如發生保險事故經賠付勞工後,雇主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但書之規定抵充雇主補償金額,故此雇主為要保人為勞工投保之團體保險,本應由雇主即上訴人自行負擔保費。然該富邦產險公司保單之保費均為被上訴人所自行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頁),則被上訴人因此所獲之保險給付,即非「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而獲得之補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但書之規定抵充雇主補償金額。⒋至上訴人於原審雖曾提出「合作社已支付急難救助金及協助

申請補償金意外險勞保職災失能給付」表(見原審卷一第315頁),然辯稱稱該表所載「慰問金」、「急難救助金(借款)」、「急難救助金」等款項,均非上訴人所支付。且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上開慰問金及急難救助金,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若被上訴人有收受,其損害應已填補等語,自非可採。

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與中國貨櫃公司、好好物流公司連帶賠償,惟被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受中國貨櫃公司給付之333萬9961元,有被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可參(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故其此部分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66萬7932元(計算方式:400萬7893元-333萬9961元=66萬7932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7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共同被告最後一位即中國貨櫃公司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審判命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部分,尚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中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108萬4397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訊翁爾萍,欲證明上訴人向中國貨櫃公司請領款項是由翁爾萍領出後交給林政惠簽收,林政惠扣除行政管理費用交予上訴人,其餘款項由林政惠分配予參與工作之社員,而非由上訴人分配給社員等情,惟此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0頁),並經翁爾萍、林政惠於勞動部職安中心陳述明確,並無傳訊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附表編號 請求項目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之請求金額 本院之認定 1 醫療費用 56萬5038元 56萬5038元 56萬5038元 56萬3474元 2 看護費用 42萬7500元 42萬7500元 42萬7500元 42萬7500元 3 不能工作損失 35萬9954元 35萬9954元(111年6月1日至112年4月12日共10.4個月) 35萬9954元 35萬9954元 4 勞動能力減損 360萬2101元 97萬2568元 165萬6965元 165萬6965元 5 慰撫金 200萬元 80萬元 120萬元 100萬元 共計 695萬4593元 312萬5060元 420萬9457元 ★附帶上訴金額108萬4397元(計算式:420萬9457元-312萬5060元=108萬4397元) 400萬7893元 ★扣除中國貨櫃公司給付之333萬9961元後餘66萬7932元

附件編號 日期 內容 健保給付 部分負擔 自付額 被上訴人 請求 本院認定 卷證頁數 1 111年7月4日 門診 復健科 1885元 0元 114元 1999元 1999元 原審卷一第61頁 2 111年8月1日 門診 復健科 1786元 0元 114元 1900元 1900元 原審卷一第61頁 3 111年8月10日 門診 神經外科 6735元 100元 100元 (被上訴人誤載為200元) 7035元 6935元 原審卷一第62頁 4 111年8月17日 門診 神經外科(含證明書費120元) 0元 0元 220元 220元 220元 原審卷一第62頁 5 111年8月22日 門診 復健科(收據影印費) 0元 0元 20元 20元 20元 原審卷一第63頁 6 111年8月26日 門診 復健科 1905元 0元 183元 2088元 2088元 原審卷一第63頁 7 111年8月3日 門診 神經外科 785元 0元 100元 885元 885元 原審卷一第64頁 8 111年9月6日 門診 神經外科(含證明書費140元) 0元 0元 240元 240元 240元 原審卷一第64頁 9 111年9月27日 門診 神經外科 515元 0元 100元 615元 615元 原審卷一第65頁 10 111年11月23日 門診 復健科(含證明書費120元) 0元 0元 220元 220元 220元 原審卷一第65頁 11 111年11月28日 門診 復健科 2904元 0元 218元 3122元 3122元 原審卷一第66頁 12 111年12月26日 門診 復健科(證明書費) 0元 0元 60元 60元 60元 原審卷一第66頁 13 112年1月9日 門診 復健科 1486元 0元 100元 1586元 1586元 原審卷一第67頁 14 112年1月16日 門診 復健科 1200元 0元 0元 1200元 1200元 原審卷一第67頁 15 112年2月6日 門診 復健科 1699元 0元 268元 1967元 1967元 原審卷一第68頁 16 112年2月9日 門診 復健科 1200元 0元 0元 1200元 1200元 原審卷一第68頁 17 112年2月13日 門診 復健科 1200元 0元 0元 1200元 1200元 原審卷一第69頁 18 112年2月16日 門診 復健科 1200元 0元 0元 1200元 1200元 原審卷一第69頁 19 112年2月20日 門診 復健科 1981元 0元 326元 2307元 2307元 原審卷一第70頁 20 112年2月20日 門診 復健科 1200元 0元 0元 1200元 1200元 原審卷一第70頁 21 112年2月23日 門診 復健科 1200元 0元 0元 1200元 1200元 原審卷一第71頁 22 112年2月27日 門診 復健科 1486元 0元 100元 1586元 1586元 原審卷一第71頁 23 112年3月2日 門診 復健科 1200元 0元 0元 1200元 1200元 原審卷一第72頁 24 112年3月6日 門診 復健科 1200元 0元 0元 1200元 1200元 原審卷一第72頁 25 112年3月9日 門診 復健科(含證明書費160元) 0元 0元 260元 260元 260元 原審卷一第73頁 26 112年3月9日 門診 復健科 1200元 0元 0元 1200元 1200元 原審卷一第73頁 27 112年3月13日 門診 復健科 1200元 0元 0元 1200元 1200元 原審卷一第74頁 28 112年3月16日 門診 復健科 1200元 0元 0元 1200元 1200元 原審卷一第74頁 29 112年3月23日 門診 復健科 1246元 240元 100元 (被上訴人誤載為340元) 1826元 1586元 原審卷一第75頁 30 112年3月27日 門診 復健科 1200元 0元 0元 1200元 1200元 原審卷一第75頁 31 112年3月30日 門診 復健科 1200元 0元 0元 1200元 1200元 原審卷一第76頁 32 112年4月3日 門診 復健科 1200元 0元 0元 1200元 1200元 原審卷一第76頁 33 112年4月6日 門診 復健科 1200元 0元 0元 1200元 1200元 原審卷一第77頁 34 112年4月10日 門診 復健科 1200元 0元 0元 1200元 1200元 原審卷一第77頁 35 112年4月17日 門診 耳鼻喉科 644元 240元 100元 (被上訴人誤載為340元) 1224元 0元 原審卷一第78頁 36 112年4月17日 門診 復健科 1200元 0元 0元 1200元 1200元 原審卷一第78頁 37 112年4月20日 門診 復健科(收據影印費) 0元 0元 60元 60元 60元 原審卷一第79頁 38 112年4月20日 門診 復健科(含證明書費100元) 0元 0元 200元 200元 200元 原審卷一第79頁 39 112年5月2日 門診 復健科(證明書費) 0元 0元 80元 80元 80元 原審卷一第80頁 編號1至39小計 4萬5457元 580元 3283元 (被上訴人誤載為3863元) 4萬9900元 (見原審卷一第59頁) 40 111年6月3日至111年7月1日治療期間醫療費用 13萬9804元 0元 2118元 14萬1922元 14萬1922元 原審卷一第199頁 41 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1月22日治療期間醫療費用 32萬0556元 0元 5萬2660元 37萬3216元 37萬3216元 原審卷一第201頁 編號1至41合計 50萬5817元 580元 5萬8061元 56萬5038元 56萬3474元 編號1至34、36至41合計 50萬5173元 340元 5萬7961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