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呂素真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被 上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蔡秉純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73年6月2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工程師,迄至109年10月18日退休。上訴人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4年又6日,退休金基數為28,依被上訴人所訂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上訴人得請領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19萬2100元。然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上訴人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因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標準,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最低勞動條件,應在開始適用勞基法後採1年兩個基數為計算,則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2年3月又18日,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應領退休金為431萬2,237元(計算式: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14,993元×37.5個基數,上訴人自行將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故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後退休金為550萬4,337元(計算式:1,192,100元+4,312,237元=5,504,337元)。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數,故上訴人應領之退休金為517萬4,685元(即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14,993元×45個基數),扣除上訴人已領退休金389萬0,986元,被上訴人尚短付上訴人128萬3699元(計算式:5,174,685元-3,890,986元=1,283,699元),並應加付自109年10月18日退休日後30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萬3,699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萬3,699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年資為14年又6日,依系爭工作規則計算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基數為28,所得請領之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共119萬2,100元。而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共22年3月又18日,退休金基數為23.47,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1萬4,993元,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269萬8,886元(計算式:114,993元×23.47=2,698,8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共計為389萬0,986元,被上訴人已全數給付,從勞基法立法目的及立法意旨,退休金基數應隨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至其退休日止連續計算,不應於適用勞基後又中斷重行起算,以符合立法時考量之勞資雙方平衡性;從情理而言,無因對勞工不公或虧待之情事,而有排除法律適用,再行加給之必要,系爭工作規則係經勞資協商後訂定,並經送請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核備,具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且本件並無個案正義需要特別考量。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退休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㈠上訴人自73年6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程師,於109年10月18日退休,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上訴人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上訴人自73年6月25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14年
又6日,退休金基數為28;自8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8日止,工作年資為22年3月又18日,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389萬0,986元。
㈣上訴人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1萬4,993元。
㈤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依系爭工作規則計算之基數所計算並核給之退休金119萬2,100元。
㈥就被上訴人109年10月份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系爭工作規則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
得請領退休金之基數45,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28萬3,699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在於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後應給與之退休金基數為若干?是否仍有退休金差額應給付?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
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亦有明定。又按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且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始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未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自73年6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程師
,於109年10月18日退休,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上訴人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上訴人自73年6月25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14年又6日,退休金基數為28;自8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8日止,工作年資為22年3月又18日,是上訴人既係於適用勞基法前受僱於被上訴人,並在適用勞基法後退休,即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
⒊又查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雇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
雇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及第7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87年7月1日後為第16年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0.5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惟其87年7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見原審卷第103至130頁),且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部分,已依系爭工作規則計算之基數計算並核給退休金119萬2100元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及該規則附件四被上訴人各職類聘雇人員87年6月30日以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放標準(見原審卷第143頁),核屬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所稱「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且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故上訴人就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時尚未滿15年(14年又6日),在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後,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22年3月又18日中另行起算其「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
⒋上訴人雖舉勞委會87年10月19日(87)台勞動三字第043879
號函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意旨,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算云云。然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勞委會前揭函釋意旨固記載:「勞工適用本法
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 1
5 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 15 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見本院卷第225頁),即是否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2個基數計算15年工作年資,係依「優於」或「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而有區別,若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即適用勞基法之日起重新起算,在前15年仍以每年2個基數計算。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號解釋,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更何況勞委會前揭函釋所採「優於」或「低於」當時法令標準之區別,係增加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所無之要件,並有將該條文割裂適用(即得否退休之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勞工受僱日及適用勞基法之日有各自起算之不同情形),顯然勞委會前揭函釋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之規範意旨,及法律應整體一致適用之原則均有所違背,自無法據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之該案勞
工,係因雇主未自訂規定規範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事項,勞雇雙方亦未達成協商,勞工即無從請求給付適用勞基法前期間之退休金而有失公平,與本件上訴人得依系爭工作規則請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有所不同,已難謂與公平原則有違,自無法比附援引;另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則係擴大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適用範圍,而在有系爭工作規則規定(起訴對象均為被上訴人)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之年資計算標準時,即符合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合併年資分段計算退休金之規定,自無法率以保障勞工權益為名,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蓋若以此邏輯推論,則勞基法第84條之2幾無適用之餘地;另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除所載事實與本件不同外,且其係依上開勞委會函釋而作認定,故除無從比附援引外,本件亦不受其等法律見解所拘束,自應回歸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
⒌上訴人復主張倘自87年7月1日重新起算工作年資,所得領取
之退休金為459萬2,795元,較被上訴人所發退休金433萬1,498元還多,顯見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計算基數反不利於上訴人,將造成工作越久,退休金反領得越少之不公平結果,顯與勞基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而制定之規範目的不符,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算云云。然按勞基法第84條之2尚有「……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之要件,上訴人直接忽略此要件而擇其部分文義作有利之解釋,實與勞基法規範目的無關,且被上訴人亦有系爭工作規則規範計算基數方式等情形,已如前述,尚不得以計算結果金額有差距,即認不公平,否則此將使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形同具文,況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及附件四被上訴人各職類聘雇人員87年6月30日以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放標準之規定,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其基數規定係「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見原審卷第143頁),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相較並無不利,進而以此再依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所規定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見原審卷第143頁),而非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係以平均工資計算基數,即難據以認定系爭工作規則規定有劣於適用勞基法退休金之規定,甚且此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亦本無相涉,即不得執此認為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算。
⒍上訴人復主張伊自73年至84年任職為公法性質,87年後為私
法性質,年資不應貫穿合併計算,否則比87年7月1日以後任職被上訴人員工依勞基法領取45個基數退休金還少,有違勞基法最低保障云云,並提出約定事項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縱依上訴人所提之「約定事項」顯示,其第四點一般約定事項第㈠款約定,應聘屆滿二個月前,本院依需要另行通知辦理續聘事宜。可知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定期聘僱,期滿須另行辦理續聘事宜,兩造間乃僱傭契約關係,雖被上訴人機關本身對外有從事國家委任之國防科技研究任務等(見系爭工作規則第二條),仍不影響兩造間為僱傭之私法關係性質,即無上訴人所謂在適用勞基法前後有分公法、私法關係而其年資不相隸屬連貫之情,至上訴人與適用勞基法後任職之員工相比問題,係因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結果,而勞基法第84條之2之制定本在解決勞工工作年資計算標準問題(見其立法理由),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明文「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自無在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工作年資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28萬3,699元,是否有
據?⒈被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依系爭工作規則計算之基數所計
算並核給之退休金119萬2,100元,工作年資為14年又6日,退休金基數為28;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2年3月又18日,上訴人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1萬4,99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則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計算基數為23.47(兩造不爭執上訴人109年10月份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所載,不爭執事項㈥),則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269萬8,886元(計算式:114,993元×23.47=2,698,8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應得請領389萬0,986元(計算式:1,192,100+2,698,886=3,890,986)。
⒉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389萬0,986元,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之義務,應已全部履行完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少給付其退休金128萬3,699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萬3,699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