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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全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 廖楷晋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相 對 人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亮代 理 人 吳柏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13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5年3月14日受僱於相對人,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每年得領取年終獎金(下稱兩造間契約為系爭勞動契約)。伊前於105年10月4日遭相對人無故資遣,經提起訴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伊勝訴確定。詎伊於109年5月7日復職,相對人未讓伊回復原職即FTA工程部主任,僅給予EMC品管助理之工作。嗣111年3月間,令伊改至茶水間辦公,繼於111年5月6日將伊調動至相對人公司華亞廠(下稱華亞廠)擔任現場測試工程師職務(下稱系爭調動),系爭調動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伊乃至原上班地點待命,無曠職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等情事,相對人於111年7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4款、第5款規定預告於同年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合法,伊已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目前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伊因相對人之違法解僱,生活已陷入困頓,相對人為上櫃公司,聘僱員工總數近1200名,且持續對外招聘員工,繼續僱用伊並無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伊,並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伊薪資7萬9000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系爭調動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有接受調動之義務,聲請人連續3日以上曠職,伊於111年7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預告於同年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業經本案訴訟之一審法院認定明確,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擅自安裝VPN卸載變更電腦軟體、使用個人筆記電腦、以電腦連接外部網路等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亦經伊於111年7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預告於同年月30日終止,本案訴訟仍無勝訴之望。聲請人就其行為既無與伊溝通及改善缺失之意願,非僅破壞兩造間之信賴基礎,更足以嚴重破壞伊資訊安全之維護,伊自無從繼續僱用聲請人。另聲請人具備專業能力,得謀取適當工作以支應生活所需,難認其有防止重大損害發生之情狀存在。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顯未盡釋明之責,自不應准許。

四、經查:㈠聲請人已釋明其所提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5月7日復職起,未經相對人恢復FTA工

程部主任之原職,又遭相對人任意更換辦公座位及違法調動,其得拒絕就任,相對人於111年7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目前由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審理,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查明,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等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釋明。

⒉又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顯有勝訴之望,僅負釋明之責,所稱

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且兩造就彼此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終止等爭議之本案訴訟既尚未確定,自難謂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之要件毫無釋明。況相對人之終止是否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係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之詞,自不能動搖前揭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釋明之判斷。

㈡聲請人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相當之資力,且持續聘僱多名員工,顯無繼續僱用其之困難一節,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104人力銀行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39、41頁)為憑。惟查:

⒈聲請人因相對人之繼續僱用,雖可獲取薪資,並維持專業技

能與競爭力,但聲請人既有相當之學識與經歷,亦可前往其他科技公司就業,本案訴訟期間未繼續於相對人處任職,亦不致影響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難認聲請人已達須藉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以防止重大損害發生之情狀存在。

⒉又依相對人對外招募人員之104人力銀行網頁資料,相對人並

未就FTA工程部招募工程師,FTA工程部亦無工程師升等為主任工程師,已經相對人陳述在卷,並提出升遷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且未經聲請人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

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應以FTA工程部主任工程師或工程師職位繼續僱用(見本院卷第102頁),對於相對人而言,即非全無困難。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表示願讓其回FTA工程部,顯見職務是可調整,相對人並無繼續僱用其之困難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然以相對人之員工達1200名(見本院卷第41頁104人力銀行網頁資料)而言,相對人具相當之規模,為使公司順利運作創造經營績效,當已就各部門間之人員安排與職等設有一定之制度,除非有特殊情形,衡情應不致任意於某特定部門增加人員或調整職等。相對人曾於111年7月28日表達願讓聲請人回FTA部工作,固為相對人所是認,惟相對人已稱基於避免訴訟及終止紛爭之目的,對於聲請人請求回到FTA工程部給予善意的回應,並請求聲請人撤回所有的訴訟及勞資爭議的申請,最終遭聲請人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聲請人對此亦未否認其未接受此一提議,堪認同意讓聲請人返回FTA部,乃相對人提出之和解方案,並非常態性之職務調整,自無法於FTA工程部無工程師職缺之情況下,依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應以FTA工程部主任來僱用,如無主任職缺,至少要以FTA工程部工程師來僱用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2頁),而以非常態之職務調整方式繼續僱用聲請人。故不因相對人曾提出前開和解方案而擬進行非常態性之職務調整,即認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現階段並無繼續僱用聲請人之困難。

⒊且相對人前於111年5月6日對聲請人為系爭調動之通知後,即

多次告知聲請人前往華亞廠進行實驗室測試工作之學習,並有安排相關之訓練計畫(見本院卷第73頁),聲請人皆拒絕配合;第三人即聲請人之主管蔡志成111年5月20日電子郵件以照片逐項請聲請人說明解釋加裝(電腦、資訊)設備與工作之關聯性及用途,未獲聲請人置理,111年6月21日、同年7月20日再次請聲請人說明,亦未獲置理,聲請人後於111年7月25日表示「改於法院提供說明」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聲請人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99至101、109頁)。依此足認聲請人並無遵循相對人工作指示之意願,相對人顯無從對聲請人為指揮或管理,非僅已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倘繼續僱用聲請人,勢將影響相對人公司內部管理紀律之維護,並影響華亞廠實驗室工作之進行,相對人之營運亦恐因此受到衝擊。

⒋從而,倘准許本件聲請,固得使聲請人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

,但此將嚴重影響相對人之內部管理紀律維護及營運;反之,倘否准本件聲請,雖將可能造成聲請人有生計難以維持之風險,然審酌聲請人之學識及經歷,其尚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仍可至他處工作獲得報酬以維生計。再者,在聲請人有繼續工作維持生計之必要,及相對人因聲請人前揭行為而拒絕繼續任職亦具有正當性之情事,既均據兩造釋明如前,且兩造間勞僱信賴關係遭嚴重破壞,係因聲請人前揭行為所致,則權衡兩造間利益,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防免之損害,顯然小於相對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