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11號聲 請 人 黃 蒂相 對 人 永和華府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烱書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62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勞上字第一六二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雇於相對人擔任保全職務,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因遭相對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為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經該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80號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62號)。惟聲請人之生活陷入困境,為此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求為命相對人應繼續僱用聲請人,及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2萬6,000元至本件訴訟終結止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向伊應徵社區保全職務,自111年7月1日起試用2個月,惟聲請人之工作態度與敬業精神未達要求,經兩造協商後,伊同意延長試用期以觀後效,兩造嗣於111年12月24日訂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僱傭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惟聲請人之能力不足、怠忽工作,復隱瞞其任職前違法不良素行,伊始以聲請人不能勝任為由予以解雇。且系爭契約為定期契約,聲請人就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若伊繼續僱用聲請人,將對社區公共安全產生重大隱憂,顯有重大困難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關於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聲請人向新北地院提起本案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業經該院於114年5月26日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80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尚未確定)。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為釋明。
五、關於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部分:經查相對人為維護社區公共安全之必要而僱用聲請人,每月工資僅為2萬6,000元,足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顯非有重大困難,並無造成相對人經濟上負擔或其他相類情形,應認抗告人就此已為釋明。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不能妥善處理突發事件並緊急應變、不能妥善代收正確分派郵件包裹,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云云。經查聲請人若有能力不足情事,相對人得對聲請人實施教育訓練以提升工作績效,或調整職務內容、增加輪值人員,以避免造成社區住戶困擾,惟據此均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重大違法行為致使相對人完全喪失信賴基礎、或相對人將因繼續僱用聲請人而遭受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是相對人所辯,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工資2萬6,000元予聲請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