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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詹庭瑋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再審被告 立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炳榮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李琳華律師黃韻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書(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43、45頁送達證書、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並於114年6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自105年11月7日受僱於再審被告擔任作業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於106年10月23日受有職業傷害,至108年10月24日始復工。原確定判決認定伊得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44萬2951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164萬2951元,再以伊應負20%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31萬4361元。原確定判決又以伊已領取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傷病給付33萬5363元、②2年不能工作期間薪資補償66萬元、③勞保局失能給付30萬1800元、④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之團體保險金4萬8480元,其中①、②、③部分依序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所示之補償金額,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自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賠償金額,④部分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為抵充,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亦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伊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金額131萬4361元以①、②、③、④抵充後已無所餘(計算式:131萬4361元-33萬5363元-66萬元-30萬1800元-4萬8480元)。惟上開抵充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避免勞工雙重得利,伊本得同時領取原領工資補償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並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且勞基法第60條可抵充之金額應僅限於同一事故所生同性質之損害賠償金,始有適用。原確定判決卻將伊領取之傷病給付33萬5363元、原領工資補償66萬元,抵充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而有不應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之違誤。另伊經勞保局認定符合第11級失能給付標準之永久失能,應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失能補償30萬7494元,扣除伊已受領勞保局失能給付30萬1800元,再扣除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1800元後,再審被告應再給付伊3894元;此部分伊主張應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擇一為有利判決,原確定判決既認定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與精神慰撫金經抵充後已無剩餘,卻未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判決再審被告給付伊失能補償之差額3894元,亦有未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判決之錯誤。退步言之,伊領有勞保局給付之傷病給付33萬5363元,就原領工資補償與傷病給付同額部分,係屬不當得利,伊同意再審被告抵銷,故再審被告應給付伊62萬8718元(計算式:131萬4361元-勞保局失能給付30萬1800元-中國人壽公司之團體保險金4萬8480元-不當得利33萬5363元=62萬871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2萬8718元,及自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勞基法第60條規定係出於損益相抵之原則所訂定,為避免勞工因同一事故受有補償利益及損害賠償利益,且為衡平雇主責任,僅有給付目的不同、性質不同,如資遣費、退休金等方不可抵充,再審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與其已受領之原領工資均與勞動能力相關,自屬重複請求,應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抵充。另伊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足額給付再審原告失能給付30萬1800元,原確定判決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已依再審原告所請為其有利判決,復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抵充,故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應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之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未實際提供勞務

,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立法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審認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給付之補償,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而將被上訴人給付之與勞動能力相關之原領工資補償,抵充含減損勞動能力之系爭賠償,並不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⒊再按我國立法對職業災害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社會保險制

度間,採取抵充制度,即職業災害發生後,職業災害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均可請求,惟其最終所得,應以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所受實際損害為上限,不得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害。另就給付目的而言,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應認除填補損害以外,尚結合最低生活保障之目的;就給付範圍而言,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賠償範圍亦較勞動基準法補償範圍廣。勞基法第59條各款之補償項目,與損害賠償法下的部分項目,是給付目的同一且給付範圍與補償機能上都相同的。但因為職業災害補償尚有雇主對受災勞工應負最低生活保障之另一給付目的,故影響到職災補償的給付範圍與項目,均比損害賠償制度要小且少。勞基法第60條明文規定職業災害補償可以抵充損害賠償,乃立法技術上為配合職業災害請求權間最常見之實際操作與請求情形所為之規定,不宜將此二請求權之抵充關係限縮為單向抵充,亦即認為損害賠償不得反過來抵充職業災害補償。依法理,應對勞基法第60條之適用範圍做目的性擴張解釋,若雇主已給付請求範圍與金額均最大之損害賠償額,則本於勞基法第60條禁止雙重補償之立法目的及二請求權給付目的重疊性,應認已給付之損害賠償額亦得抵充未給付之職災補償費,始符合法律之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受有職業災害

,得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44萬2951元與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164萬2951元;另斟酌再審原告應負20%過失責任,其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31萬4361元;惟再審原告因該職業災害已領取①勞保局傷病給付33萬5363元、②2年不能工作期間薪資補償66萬元、③勞保局失能給付30萬1800元、④中國人壽公司團體保險金4萬8480元,其中①、②、③部分依序為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所示補償金額,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自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賠償金額,④部分被上訴人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為抵充,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亦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賠償金額;故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金額131萬4361元以①、②、③、④抵充後已無所餘(計算式:131萬4361元-33萬5363元-66萬元-30萬1800元-4萬8480元),則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或失能補償、精神慰撫金,難認有理,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4頁)。⒌參諸再審原告已受領之傷病給付33萬5363元、2年不能工作期

間之薪資補償66萬元,核屬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項目,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勞工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為之給付,除其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依同法第60條規定,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且再審原告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社會保險制度,應採取抵充制度,最終所得應以其遭遇職業災害所受實際損害為上限,不得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害。是以,再審原告既已受領上開傷病給付33萬5363元、2年不能工作期間薪資補償66萬元,且自承其所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期間與原領工資補償期間重疊(見本院卷第86頁),其損害即已填補,自無從於本件再行主張再審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⒍準此,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已領取之傷病給付33萬5363

元、2年不能工作期間薪資補償66萬元,分別為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補償金額,屬於職業災害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依同法第60條規定抵充後,再審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已無剩餘,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於法核無違誤。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應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而誤予適用之錯誤,洵非可採。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之部分:

⒈再審原告固主張伊應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失能補償30萬7494

元,扣除伊已受領勞保局失能給付30萬1800元,再扣除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1800元後,再審被告應再給付3894元;此部分伊主張應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擇一為有利判決,原確定判決既認定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與精神慰撫金經抵充後已無剩餘,卻未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判決再審被告給付伊失能補償之差額3894元,故有未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判決之錯誤云云。

⒉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再審被告應賠償再

審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損害144萬2951元,顯然高於再審原告所再請求失能補償3894元;且再審原告主張就失能補償差額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關於失能補償之請求,即屬無庸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則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44萬2951元,既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認定,且高於再審原告所請求之失能補償3987元,再審原告並主張就失能差額補償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擇一為有利之判斷,即無從以再審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按其過失比例計算,並依勞基法第60條抵充後,已無剩餘,即認原確定判決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之判斷並非有利於再審原告,而應再審酌再審原告關於失能補償之請求。故再審原告僅因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按其過失比例計算,並依勞基法第60條抵充後,已無剩餘,認為對再審原告屬於不利,原確定判決並非擇一為其有利判決,而有未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判決之錯誤云云,亦非可採。

㈣關於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62萬8718元本息之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伊領有勞保局給付之傷病給付33萬5363元,就原領工資補償與傷病給付同額部分,係屬不當得利,伊同意再審被告抵銷,故再審被告應給付伊62萬8718元本息云云。

惟再審原告已領取2年不能工作期間薪資補償66萬元,核屬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示之補償金額,依同法第60條規定抵充後,再審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已無剩餘,並無從於本件再行主張再審被告應給付66萬元之原領工資補償,業如前述。則再審原告主張其所領取之2年不能工作期間薪資補償66萬元不應抵充,就原領工資補償與傷病給付同額部分,係屬不當得利,伊同意再審被告抵銷,故再審被告應給付伊62萬8718元(計算式:131萬4361元-勞保局失能給付30萬1800元-中國人壽公司之團體保險金4萬8480元-不當得利33萬5363元=62萬8718元)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不應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而誤予適用之錯誤,亦無未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判決之錯誤。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62萬8718元,及自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