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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再易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賴玟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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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彥堯

吳振民林金茂康怡靜張恒儒呂悅彤(即呂俊偉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即呂俊偉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881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14年7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