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再 審原 告 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范明煥0000000000000000再 審被 告 陳坤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經最高法院於114年9月5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於114年10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再審原告於114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36條第9款、第37條規定,認再審原告未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決議解僱再審被告,於法不合,惟公寓大廈條例並未規定解僱管理服務人員需召開管委會決議,且凱旋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規約或歷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規定或決議通過解僱管理服務人員應召開管委會決議通過方可實施,自應依法回歸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且管委會主委係管委會唯一法定代表人,其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之對外行為時,所為決定等同管委會決定,況本件尚有管理委員之授權,當然無須召開管委會,原確定判決錯引法條,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另因原確定判決承辦法官之指摘使再審原告誤認仍以違反勞基法判決,故未將當初得使用之證物提出,現提出新證物即管委會110年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照片、系爭社區規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兩造於107年7月1日簽訂約聘工作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再審被告郵局薪資轉帳簿影本、系爭社區東、西污水廠歷年委外廠商代操作污水防治及機器維護狀況一覽表、再審原告106年5月10日、107年7月12日會議紀錄、107年4月及108年3月現金支出傳票、再審被告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114年勞保、健保、勞退級距及保費對照表、系爭社區108年1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操作管理手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11月25日國署建管字第1140122616號函(下稱國土署函)、勞動部114年11月28日勞動關2字第1140092895號書函(下稱勞動部書函),均得證明再審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無須召開管委會,且再審被告之月薪應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額外委任之報酬9,000元不應列入月薪,從而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號)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寓大廈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而管委會之職務,固包括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為同條例第36條第9款所明定,惟依同條例第37條規定,管委會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管委會執行上開職務自應依管委會決議行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理由雖稱原確定判決適用公寓大廈條例第36條第9款、第
37條規定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解僱再審被告是否合法,業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㈠認定:再審原告前已就其於110年1月5日決議給予再審被告1個月觀察期,屆期再行決議解僱再審被告或繼續留用之客觀事實為自認,嗣雖為爭執,惟並無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合,而未經合法撤銷自認。審諸卷附連署書記載,可見再審原告並未待觀察期1個月期滿後,再行開會決議解僱再審被告,而係以連署方式請求管理委員支持將再審被告強制退休,並未召開會議給予再審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給予管理委員相互討論決議之程序,核與一般機關決議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已屬有別,難認管委會有做成解僱上訴人之決議。又縱認管委會得以連署之方式為決議,然其等連署所做成之決議係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強制再審被告退休,並非依勞基法第12條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則再審原告於110年2月1日張貼人事命令,復於110年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再審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解僱再審被告,即屬未經管委會決議而為之,故再審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顯然於法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173頁)。是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兩造主張及證據後,認定再審原告未召開管委會決議解僱再審被告,且縱認得以連署方式為決議,然本件連署事由亦與再審原告嗣後向再審被告表示者不同,而認再審原告顯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確定判決核無再審原告所稱錯誤適用公寓大廈條例第36條第9款、第37條規定之違法。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屬無據。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未經提出者,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款與同法第497條規定文義不同,並探求後者乃針對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放寬再審條件之立法意旨,即得明瞭。從而,證物倘經前訴訟程序檢出而存在於卷內,無「發現」或「得使用」可言,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管委會110年間LINE群組對話紀
錄照片、再審原告106年5月10日、107年7月12日會議紀錄、107年4月及108年3月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9頁至15頁、37頁、39頁、55頁至65頁、79頁、81頁至83頁),固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67頁)前已存在之證物,惟該等證據之製作名義人為再審原告,或為再審原告(或管委會委員)所持有,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當知上開證物之存在,再審原告復未就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不知上開證物存在,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存在而不能使用,致無法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或無從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合。
⑵又再審原告於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已自陳:提出新證據即「
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郵局薪資轉帳簿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該證物業經前訴訟程序檢出而存在於卷內,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上開證物之存在,即無「發現」可言,依上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
⑶再審原告另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系
爭社區東、西污水廠歷年委外廠商代操作污水防治及機器維護狀況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1頁、75頁至77頁、145頁、159頁至161頁),主張屬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該部分證據核係法院裁判書與當事人之陳述,而非前開說明所稱證物,自不得執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⑷至再審原告於30日再審不變期間經過後之114年11月10日、11
4年11月18日、114年11月28日,提出再審被告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114年勞保、健保、勞退級距及保費對照表、系爭社區108年1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操作管理手冊、國土署函、勞動部書函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101頁至103頁、105頁、123頁至125頁、145頁、159頁至161頁),而稱補充新證據等節。核此部分係就再審原告原已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就其終止系爭契約無須召開管委會,及再審被告之月薪應為每月3萬5,000元之原因事實為補充,而其在再審期間內所提證物既顯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