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吳仁良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4800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原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1610元,惟請求給付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再審原告應先繳納裁判費3870元(計算式:1萬1610元×1/3=3870元)。
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