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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再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吳仁良再審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所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並於114年11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29-31頁),再審原告於114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84年9月間合法終止,並駁回伊關於再審被告竄改離職文件之主張,係建立在對關鍵證據即員工離職申請書未盡審慎調查義務、違反證據法則,且錯誤適用爭點效理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9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7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2年度台再字第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竄改「員工離職申

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之申請日期,未調查申請日期遭變造之客觀事實,亦未審酌系爭申請書格式與伊身分不符,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單憑再審被告提出之變造文件,逕予認定伊為自願離職,認定事實即有錯誤,致適用法規錯誤;伊已提出系爭申請書正本,此新證據足以推翻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因伊自願離職而於84年9月間終止之判斷,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爭點效」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部分,以前案業已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於84年9月間合法終止」,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審理判斷如上,該判斷並未有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再審原告在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其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等情,說明本件有爭點效適用,再審原告應係於84年9月間自願離職,而非遭再審被告非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84年9月間合法終止;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部分,以兩造於98年4月13日在原法院98年度北勞調字第54號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再審被告)願發給聲請人(即再審原告)於84年9月4日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再審被告並於98年5月19日開立記載離職日期「840904」、離職類別「自願離職」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再審原告等節,說明認定再審被告並未竄改系爭申請書之申請日期之理由。是以,系爭申請書有無遭變造之判斷,核屬法院對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前開說明,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故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洵非可採。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

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8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同法第496條第2項甚明,倘未為此項主張,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系爭申請書,乃再審被告及其

代理人偽造或變造,其行為該當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或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云云。然再審原告未具體說明或舉證原確定判決採為對其不利判決基礎之系爭申請書,有何偽造或變造遭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是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等情形;復未舉證再審被告及其代理人關於偽造或變造系爭申請書,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則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之。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9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且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併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