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 原告 郭意平再審 被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戴丞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本院113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9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裁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見本院卷第3、27頁),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先予敘明。
二、又再審原告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嗣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為請求,且為再審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70、275頁),此撤回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另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更正再審之訴訴之聲明如後貳一所述(見本院卷第168頁),惟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再審被告對此更正程序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8頁),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自85年7月1日起受僱於再審被告,擔任保險業務員,再審被告於109年4月9日欲資遣伊,伊於同年4月23日及30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時均表明不同意資遣,再審被告於109年4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顯非合法,伊乃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喪葬津貼、退休金差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65號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駁回伊其餘請求,兩造各自上訴,本院以111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兩造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伊並於前訴訟更一審程序追加請求退休金差額。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廢棄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改判駁回伊在第一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再審被告應給付伊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160萬6940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再審被告應給付伊勞保喪葬津貼13萬7400元。⒊再審被告應給付伊退休金差額64萬3000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前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資遣事宜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一節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縱然合法,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屬於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範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合。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對於業務員轉換同意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且未據再審原告提出塗銷變造之具體事證,復無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此項主張亦無理由。至再審原告所提未經斟酌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均已提出,此項主張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被告雖辯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於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自得再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若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業務員轉換同意書(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乃變造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24至25、170、275頁),惟未說明或舉證原確定判決採為對其不利判決基礎之前開證物,有何偽造或變造遭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亦或是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等情形。依前揭說明,其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㈢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⒈編號一之1:
⑴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所提出之方案是為圓滿解
決兩造爭端,原確定判決將之採為裁判之基礎,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云云。
⑵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者,限於調
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查前訴訟程序更一審法院是綜合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員工徐俊煌以LINE就業績、資遣、平均工資互傳訊息、通話之過程,以及勞資爭議調解時兩造、調解委員之互動情形與調解過程,暨證人徐俊煌證述協商經過之證詞,認定徐俊煌自109年4月9日起即代表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討論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惟兩造就資遣費及離職金之金額未有共識,再審原告並為此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2次調解後因再審原告不同意再審被告所提之資遣條件,乃於調解會議後表示不同意資遣等事實(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⒉),並未將再審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之陳述內容採為裁判之基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於法未合,尚非有理。
⒉編號一之2:
⑴再審原告主張109年4月30日第2次協調會確認兩造調解不成立
,即表示再審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假設合意資遣而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卻認其是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乃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55頁)。
⑵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更一審程序係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
規定撤銷其合意資遣之意思表示,此觀原確定判決所載即明(見本院卷第83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⒋⑷)。又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數量、形狀、產地、年代、真假等認識有錯誤,而該錯誤如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例外允許撤銷之。本件兩造係就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尚無關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實屬誤會,亦非有理。
⒊編號一之3:
⑴再審原告主張其申請調解均是以留任為前提,2次調解程序均
表明不同意資遣,兩造復未於調解程序就資遣費達成合意,即無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可言,且再審被告之同仁手冊並無合意資遣之相關規定,其亦未完成同仁手冊之離職手續,更徵未達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實顯未憑證據,已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且有適用民法第153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7條、民法第482條、第184條、第487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2條規定之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22、26至27、47至50、275頁)。
⑵惟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
法則而言;論理法則,係指依理論認識及邏輯分析推論之方法判斷事物之法則;證據法則,則是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查:
①再審原告於第2次調解後,返回再審被告公司完成離職手續,
並簽署業務人員登錄證遺失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且未要求申請補辦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應可由其舉動,推知其願意自再審被告公司離職,而辦理相關離職手續,應足論斷兩造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9年4月30日已趨於一致,而屬勞雇雙方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再審原告對於合意資遣之內心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行為,並不存在任何錯誤或齟齬之情,自不構成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合意資遣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9年4月30日合意終止,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被告即無於再審原告離職後續為其勞保投保之義務,再審原告以其父親於109年5月4日死亡,因再審被告未再為其投保勞保而未能請領喪葬給付為由,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於法亦屬無據。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9年4月30日合意終止,不得依原勞動契約請求履行,兩造間於111年4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8日間,係存在與系爭勞動契約不同之新僱傭關係,再審被告業按月將薪資給付再審原告,並已如數給付退休金,再審原告再請求給付薪資,即乏所據,於前訴訟更一審程序追加請求退休金差額,亦非有據。業經前訴訟更一審法院綜合本件資遣之事發脈絡相關事證,並審酌全卷證資料及辯論意旨,認定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再審原告無撤銷意思表示等事實,並非單憑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過程而為判斷(見本院卷第75至86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五㈡㈢㈣㈤),核與社會生活累積經驗所歸納之經驗法則、理論邏輯分析之論理法則無違,亦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反證據法則情形,依所認定事實而為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復無違反民法第153條規定,更無適用民法第482條、第184條、第487條,勞保條例第62條規定之違誤。
②又原確定判決已載:再審被告由徐俊煌與再審原告討論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宜時,係自始即以兩造合意資遣之方向為洽談,並未談及再審被告應以何等勞基法資遣規定之名義為之,未涉及勞雇任一方之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合法定情事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均無涉。本件認再審被告先位辯稱兩造間已於109年4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則再審被告另備位抗辯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9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即毋庸論述(見本院卷第81、83至84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⒋⑴、㈢),前訴訟更一審法院即無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7條規定為裁判之必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違誤,仍無可採。
⒋此外,兩造間是否已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乃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事項,縱有錯誤、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審原告以附表編號一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理由。
㈣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參照)。
⒈再審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三之1原證21離職證明所載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之離職原因與編號三之2被上證5同仁手冊之「
三、資遣: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預告同仁終止勞動契約:5.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卻不能勝任者。」吻合,且再審被告匯入之資遣費(編號三之3被證30-109年5月份給付明細)少於其於第2次調解堅持合意終止之金額(編號三之4被證13-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也少於再審被告所提之金額,依此可證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倘斟酌各該證物,應可認係再審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在109年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庭時,已提出以留任為前提之和解,徐俊煌亦答稱再審原告沒有明確表達要離職,再審原告一開始有提到不同意被資遣等語,且再審被告未提出其申請留任之證明,調解時復拒絕其留任之請求,足證再審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給予其留任之機會,而在109年4月30日第2次調解不成立後發動資遣之舉措,倘斟酌編號5原證5(109年第一季首期佣金資料)、編號6被證10(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編號7(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9年勞裁字第25號案件第3次調查紀錄證人徐俊煌證詞)、編號8被證6第3、6頁(再審原告與徐俊煌之LINE)、編號9被證8(未達考核彙總表),將可認定兩造間無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2至24、170至171、275頁)。
⒉惟依附表編號三「證據編號及頁碼(前訴訟程序卷)」欄所
示,再審原告所主張未經斟酌之各該證物均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且經前訴訟更一審法院依109年第一季首期佣金資料)、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再審原告與徐俊煌LINE、同仁手冊(編號三之5、6、4、8、2),認定徐俊煌自始即以兩造合意資遣之方向為洽談,嗣兩次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再審原告於109年4月30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完成業務員註銷登錄之相關程序,兩造均有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意,系爭勞動契約於109年4月3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㈡㈢),至於其餘證物(編號三之1、3、7、9),前訴訟二審法院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七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18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七),核無未經審核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即不得再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證物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第9款規定請求部分為不合法,依第1款、第13款規定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表:
編號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理由 證據編號及頁碼(前訴訟程序卷) 一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1.再審原告於調解時所提出之方案是為圓滿解決兩造爭端,原確定判決將之採為裁判之基礎,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 2.第2次協調會確認兩造調解不成立,即表示再審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假設合意資遣而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卻認其是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乃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 3.再審原告申請調解均是以留任為前提,2次調解程序均表明不同意資遣,兩造復未於調解程序就資遣費達成合意,即無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可言,且再審被告之同仁手冊並無合意資遣之相關規定,再審原告亦未完成被上證5(即同仁手冊)之離職手續,更徵未達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顯未憑證據,已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且有適用民法第153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民法第482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民法第184條、第487條之違誤。 二 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1.被證12(業務員轉換同意書)。 2.被上證9(業務員轉換同意書。 1.一審卷第151頁。 2.更一審卷一第441、 443至444、446、45 1至454頁。 三 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1.原證21(離職證明)。 2.被上證5(同仁手冊)。 3.被證30(109年5月份給付明細)。 4.被證13(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5.原證5(109年第一季首期佣金資料)。 6.被證10(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 7.被證5(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9年勞裁字第25號案件第3次調查紀錄證人徐俊煌證詞)。 8.被證6第3、6頁(再審原告與徐俊煌的Line)。 9.被證8(未達考核彙總表)。 1.一審卷一第371頁。 2.更一審卷一第327至 347頁。 3.一審卷二第409頁。 4.一審卷一第155至15 6頁)。 5.一審卷一第291頁。 6.一審卷一第148頁。 7.一審卷一第105頁第1、17行,第104頁第14、15、16、23行。 8.一審卷一第119頁。 9.一審卷一第1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