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再字第2號再 審 原告 陳麗如再 審 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所定。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於民國114年10月2日、10月22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業據提出台大醫院門診病歷列印時間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日期章印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是再審原告於114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106年6月26日、111年10月6日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及108年6月19日榮總醫院放射線部報告單,可證伊因105年8月8日車禍受有纖維肌痛症與下背下肢疼痛之傷害,該等證物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19萬4,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自110年9月25日至再審原告回復工作之前1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25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9,851元,及自各該月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查再審原告主張自台大、榮總醫院病歷檢出之106年6月26日、111年10月6日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及108年6月19日榮總醫院放射線部報告單(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均屬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然前訴訟程序曾檢具台大、榮總醫院病歷囑託馬偕醫院鑑定(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該等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另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自行前往台大、榮總醫院就診提出者,亦足證再審原告早已知悉且無不能檢出之情形;況放射線部報告單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於106年6月26日檢查有脊椎滑脫之情形,無從證明與車禍之因果關係,難認屬經斟酌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判決之證物。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