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黃燕龍
黃于珊
黃聖博視 同再審原告 徐文娟
徐文玉再審被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滄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上開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249頁),再審原告於114年11月1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依據繼承、勞動契約、再審被告之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陳畹芷之全體繼承人(即再審原告與徐文娟、徐文玉)新臺幣(下同)284萬0,219元本息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1,680元至陳畹芷之勞退專戶(下稱系爭專戶),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及徐文娟、徐文玉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效力及於徐文娟、徐文玉,爰將其等列為視同再審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雖認定陳畹芷使用公務電子信箱指摘再審被告及其員工涉及違法,且經陳畹芷之主管彭盛隆為口頭告誡後仍未改善,故難期待雙方繼續維持僱傭關係等情。惟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上情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有何無法以終止電子郵件帳號、申誡、記大過等方式改善,即逕認再審被告解僱合法,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再審原告為確認彭盛隆是否確以口頭告誡陳畹芷,於前訴訟程序聲請傳訊證人彭盛隆,且再審被告員工饒恕、彭淑貞申訴陳畹芷及再審被告人評會召開會議等程序,均有諸多重大瑕疵與違法之處,然未見前訴訟程序為此調查,亦未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此外,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電子郵件,係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未經前訴訟程序合法調查。是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陳畹芷之全體繼承人284萬0,219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補提繳3萬1,680元至系爭專戶。㈣上開第㈡項聲明中94萬4,328元部分及第㈢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第㈡項聲明之其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原確定判決第8、10至11頁載明:「訴外人即陳畹芷之
主管彭盛隆……於系爭會議陳稱:伊於110年3月31日行政處處務會議時,呼籲所有同仁要遵守公司內規,不要在上班時間處理跟個人份內業務沒有關的事情等語,有卷附系爭會議逐字稿可稽……,則陳畹芷自當警惕而戮力從公,勿再以系爭電郵帳號傳送與公務無關之電子郵件。……陳畹芷使用系爭電郵帳號傳送系爭電子郵件,有對於被上訴人或其主管、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而陳畹芷自94年11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直至110年1月間,已任職長達15年,惟自110年1月22日起,陸續使用系爭電郵帳號不當傳送編號20等電子郵件,經主管彭盛隆告誡後,不思改進而持續以系爭電郵帳號傳送與公務無關之編號27等電子郵件;甚至於被上訴人訂定電郵管理要點後,仍違反電郵管理要點第3條、第4條第8款、第8條規定,持續多次以系爭電郵帳號傳送編號36等電子郵件,可見陳畹芷違反電郵管理要點之工作規則,已嚴重破壞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及企業紀律、秩序之維持,被上訴人無從僅以減薪或調職等其他懲處方式即獲改善可能,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維持陳畹芷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堪認陳畹芷違反電郵管理要點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既已規定員工對於被上訴人負責人、各級業務主管或其他工作人員有重大侮辱、違反工作規則且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為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工作規則該條規定,不經預告而予以解僱,並無以經過系爭會議決議通過為必要……。則被上訴人以陳畹芷傳送系爭電子郵件,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情形,依該條項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於解僱最後手段性,符合比例及衡平原則。」,有原確定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是據此足證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再審被告110年10月7日人事審議委員會之會議資料、再審被告之相關工作規則,以及陳畹芷寄發電子郵件之內容後,綜合一切情狀並依一般經驗法則認定,陳畹芷違反相關工作規則,持續使用電郵帳號傳送電子郵件對再審被告或其主管、共同工作之勞工為重大侮辱之行為,嚴重破壞與再審被告間之信賴關係及企業紀律、秩序之維持,無從僅以減薪或調職等其他懲處方式獲得改善之可能,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期待採用解僱外之懲處手段,維持陳畹芷與再審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下稱系爭契約),堪認陳畹芷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再審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則該判決已詳載其取捨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之理由(包含是否屬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及終止系爭契約有無違反最後手段原則),核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憲法法庭裁判及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或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應屬無據。
⒊至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未依據伊聲請傳訊彭盛隆,以
確認彭盛隆是否確有口頭告誡陳畹芷,且再審被告員工饒恕、彭淑貞申訴陳畹芷及再審被告人評會召開會議等程序,均有重大瑕疵與違法,原確定判決卻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另原確定判決違法採用未經合法取得及調查之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已如前述。故再審原告前揭主張,自屬無據。再者,原確定判決已在事實及理由欄貳、七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63頁),可認原確定判決已就兩造提出之證據為審酌後而為判斷,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因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始未於判決理由論列批駁,自非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就此主張,顯無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⒉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業經再審被告合法終止,且第一審
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判決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有原確定判決影本為憑,要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四、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