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台鋼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相 對 人 Gursimran Singh Bhullar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除減縮、確定部分外)關於命抗告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繼續以籃球運動員職務僱用相對人,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美金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命相對人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期間,應減縮「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五、聲請(除減縮、確定部分外)、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十三分之五,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攻城獅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攻城獅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簽訂有償運動員契約(PAID ATHLETE CONTRACT,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4年球季(包括季後賽)止,共計3年,月薪美金(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25,000元,每月另給予住宿津貼1,250元,嗣攻城獅公司於111年12月13日將系爭契約讓與抗告人。伊於113年1月6日比賽中受傷,詎抗告人於113年4月17日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案列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7號,下稱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且抗告人資本額達新臺幣6,000萬元,亦持續招募新球員,繼續僱用伊無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為繼續僱用伊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原聲請期間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嗣於本院減縮期間迄日至114年4月28日止,見本院卷第49頁)。原裁定就此部分,准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抗告人則以: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且相對人為職業運動球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自無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相對人年收入逾新臺幣1,020萬元,訴訟期間更購置貴重珠寶、舉辦奢華婚禮,並無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維持生計之需求。另相對人片面在社群媒體批評伊球團之判斷,已使雙方之信賴基礎破壞殆盡,伊繼續與相對人維持系爭契約顯有重大困難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勞工有勝訴之望」,指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而言,此觀上開法條立法理由即明。次按上開規定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而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又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再按所謂釋明,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按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法之勞動事件範圍不限勞基法之勞資爭議,及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係指受僱人及其他基於從屬關係提供其勞動力而獲致報酬之人(即含民法上僱傭關係之受僱人)。則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依本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者,不以爭執勞基法上之勞動關係存在為限,民法上僱傭關係存在,亦包含在內。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11年12月13日起承受系爭契約所有權利義務,依系爭契約約定,伊於一定期間持續提供勞務以獲取報酬,於履約過程,負有服從抗告人管理、球隊教練指揮監督及配合球隊訓練計畫、賽事進行、媒體宣傳及活動安排等義務,並可能因未遵守契約約定而遭禁賽、罰款等處罰,與抗告人間存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彼此間為僱傭關係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球員轉讓合約、每月匯款通知、解約通知書等件(見原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9號卷〈下稱勞全卷〉第19至32頁、第51頁)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存有僱傭關係乙節,已為釋明。又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足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一節,亦已為釋明。
㈡關於抗告人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資本額達新臺幣6,000萬元,亦持續招募新球員,繼續僱用伊非有重大困難,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抗告人所屬球隊網頁資料、抗告人所屬球隊Instagram官方帳號發文截圖、網路新聞為證(見勞全卷第65至74頁、原法院113年度勞全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勞全更一卷〉第105至121頁、第149頁),可徵抗告人為具相當規模之企業,資本雄厚,且仍有陸續新聘球員;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於社群媒體批評球團,已使雙方之信賴基礎破壞殆盡,兩造繼續維持系爭契約顯有重大困難云云,並提出相對人Instagram帳號發文截圖為憑(見勞全更一卷第79至81頁),然觀諸前開發文內容,至多僅能認定相對人表明欲透過訴訟程序爭取權益,尚無從認定其有抗告人所稱慫恿其他球員對抗球團、大肆批評抗告人、離間球團之情,是抗告人稱相對人已無從再與伊球團其他球員及教練配合,兩造繼續維持系爭契約顯有重大困難,尚非可採;抗告人再辯稱相對人每月報酬顯高於一般受薪階級勞工,難認因系爭契約終止致生計上產生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等語,惟勞工提供勞務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且依相對人所提T1 LEAGUE競賽暨賽務規章第11條第4項、第10項規定(見勞全更一卷第146至147頁),可見身為外籍球員之相對人同一球季僅能註冊於同一球團名單上,如註銷後該季不得重新註冊,而未完成註冊程序之球員,即不得出賽,相對人既已因系爭契約而經抗告人註冊於其球團名單上,自有繼續提供勞務以維持生計之需求。綜上,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繼續僱用相對人及給付其工資,非顯有重大困難一節,已為釋明。
㈢末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由法院暫定爭執之法律關係,雖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惟各該滿足方法,仍須以暫定之法律關係生效為基礎。相對人聲請定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之暫時狀態,該狀態須待原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始生效力,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113年4月18日起至原法院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裁定生效前1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勞全更一字第卷第175頁,下稱系爭期間),回復與抗告人之僱傭關係,即屬無據,另相對人聲請於系爭期間,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則因欠缺兩造僱傭關係暫時存在之狀態基礎,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自113年11月20日(即原裁定生效日)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4年4月28日,繼續以籃球運動員職務僱用相對人,並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26,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抗告人於系爭期間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26,250元部分),為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所命僱用及給付薪資期間之迄日,因相對人減縮聲明,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