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鄭新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全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費用(含追加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伊自民國85年即受僱於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於109年間擔任會員服務部經理,然好市多公司於109年4月27日無端片面終止僱傭關係。伊對好市多公司提起原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訴請確認伊與好市多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且該公司應自109年4月28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2萬7089元本息等項。伊聲請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109年度勞全字第9號事件確定裁定(該案一至三審裁定合稱109年前案裁定),命好市多公司於系爭訴訟確定前,應繼續按伊原任職部門職位僱用伊,並按月給付薪資12萬7089元。然而,好市多公司收受前開裁定後,竟違法調動伊職務,命伊居家上班及撰寫研究報告,伊以好市多公司及相對人趙建華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事件(下稱112年另案),訴請確認「先位聲明:好市多公司於110年6月3日至112年另案訴訟終結前,行使之調動工作處分(下稱系爭甲調動處分)無效。備位聲明:確認好市多公司於111年12月5日至112年另案訴訟終結前,行使之調動工作處分(下稱系爭乙調動處分)無效…」,且好市多公司與趙建華應連帶給付伊99萬9999元本息等項(見附件)。茲系爭甲、乙調動處分係無效,且好市多公司依調動前工作繼續僱用伊,並非顯有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50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如附表第⒈欄(即附表第⒉欄第⑴項)所示。原裁定竟駁回伊聲請,實有違誤;並追加聲請如附表第⒉欄第⑵至⑷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附表第⒉欄第⑴項之聲請,並追加附表第⒉欄第⑵⑶⑷項聲請。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對好市多公司提起系爭訴訟,前經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請求,再經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與追加之訴,復經最高法院114年8月21日114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擴張與追加之訴確定。兩造既無僱傭關係,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顯屬無據等語。
三、按:㈠按「勞工提起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法院認雇主調
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經勞工之聲請,為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勞工因雇主調動其職務而發生爭執,於訴訟中如法院認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法或違反契約之虞,且雇主依勞工原職繼續僱用又非顯有重大困難者,自宜視具體狀況依勞工聲請為暫時權利保護,且本條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勞動事件法第50條立法理由參照)。
㈡另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勞動事件法第50條所規定按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核屬確認調動無效訴訟或回復原職訴訟判決確定前之暫時性保護權利方法,且係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具體類型;於前開訴訟確定後,勞資關係依循確定判決處理即已足,自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可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對好市多公司提起系爭訴訟,以該公司於109年4月27
日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訴請確認其與好市多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且好市多公司應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12萬7089元本息等項(見相關裁判卷第1-20頁判決書)。抗告人且聲請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109年前案裁定命好市多公司於系爭訴訟確定前,應繼續依抗告人原任職部門職位僱用之,並按月給付薪資12萬7089元確定;此有原法院109年度勞全字第9號裁定、本院110年度勞抗字第1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相關裁判卷第49-56、57-67、69-70頁)。
㈡嗣原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對好市多公
司起訴,抗告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前經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與追加之訴,復經最高法院114年8月21日114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擴張與追加之訴確定(見相關裁判卷第1-20、21-48頁判決書、第97-100頁裁定書)。是好市多公司辯稱其自109年4月27日起,與抗告人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一節(見本院卷第135-136頁),確屬可採。
㈢查112年另案所爭執之系爭甲、乙調動處分,係在109年前案
裁定所命定暫時狀態處分後所為,惟承前述,系爭甲、乙調動處分前,抗告人與好市多公司僱傭關係既自109年4月27日起已確定不存在,是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在112年另案判決確定前,好市多公司應依調動前工作繼續僱用抗告人一節,顯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即與勞動事件法第50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
㈣抗告人固然主張其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定聲
請再審,於再審程序終結前,本件抗告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惟查:
⑴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訴訟先決問題而言。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雖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然本訴訟法院如可自為調查認定,且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將致當事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法院自得裁量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32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訴訟於109年繫屬於法院,抗告人與好市多公司針對
僱傭關係存否一事進行充分攻防,歷經4、5年始判決確定(見第㈡小段所示裁判資料)。訴訟中,抗告人曾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109年前案裁定准許其聲請(見第㈠小段理由),堪認抗告人利益已獲得相當保障,足以防免相關損害。迨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後,若是僅因抗告人聲請再審即裁定停止本件抗告程序,將使好市多公司與趙建華承受延滯程序之重大不利益,是本件抗告程序實無裁定停止之必要。
㈤就抗告人以好市多公司為債務人,所聲請附表第⒈欄第⑴、⑸項
、第⑵項後段「好市多公司應容許抗告人前往該公司辦公場所」、第⒉欄第⑵⑶⑷項所示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抗告人既無以僱傭存在為基礎之權利暫時保護之必要性,則其聲請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聲請附表第⒈欄第⑵項前段「好市多公司應容許抗告人前往該公司所經營賣場」、第⑶、⑷項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內容分別屬於通常社交活動、好市多公司行銷手法或客戶在該公司營業場所之消費相關行為,並非以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為基礎;是以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符,亦應駁回。至於抗告人於本院引用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所為說明(見本院卷第15-19頁),然未釋明本件聲請有何保全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抗告人雖然將好市多公司法定代理人趙建華列為本件聲請之
債務人(見原法院卷第8-12頁聲請狀,本院卷第15-24頁抗告狀)。但是,抗告人係主張好市多公司為其雇主,業如前述,且附表各項聲請均以好市多公司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務人,並未向趙建華聲請關於勞動事件法第50條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僅於112年另案請求趙建華與好市多公司連帶賠償99萬9999元本息,見附件所示聲明);是抗告人將趙建華列為本件債務人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附表第⒈欄各項對好市多公司之聲請(即附表第⒉欄第⑴項所示),並駁回抗告人對趙建華所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本院追加聲請附表第⒉欄第⑵至⑷項所示定暫時狀態處分;亦非可採,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尊附表:
編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內容 ⒈ ⑴好市多公司應於兩造間確認調動工作無效等事件(指112年另案)判決確定前,於原工作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原有會員服務部經理職務及工作內容,繼續僱用抗告人。並取消居家上班及撰寫研究報告之措施, ⑵好市多公司應容許抗告人前往該公司所經營賣場或辦公場所。 ⑶好市多公司應同意抗告人申辦好市多公司之會員卡。 ⑷抗告人得進入好市多公司所經營賣場購物及消費。 ⑸好市多公司應依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即員工手冊)、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條件等僱傭關係,及給付於定暫時狀態期間至恢復原工作內容日止之相關報酬。 (見原審卷第8頁) ⒉ ⑴同第⒈欄各項所示。 ⑵好市多公司應提供公務郵件信箱(即000000000000000 0000000) 、員工識別證供抗告人使用。 ⑶好市多公司應回復抗告人到職日為88年5月3日。 ⑷好市多公司應定期對抗告人施以安全衛生及勞工教育訓練。 (見本院卷第15頁)附件:抗告人於112年另案聲明:(見相關裁判卷第75頁判決書
,被告為好市多公司、趙建華)㈠先位聲明:好市多公司於110年6月3日至112年另案訴訟終結
前,行使之調動工作處分(即系爭甲調動處分)無效。備位聲明:確認好市多公司於111年12月5日至112年另案訴訟終結前,行使之調動工作處分(即系爭乙調動處分)無效。
㈡好市多公司應依原工作職務與工作內容繼續僱用抗告人,應
取消居家上班及撰寫研究報告之措施,容許抗告人前往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或辦公場所,且同意抗告人申辦好市多會員卡,並得進入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購物或消費。並應回復抗告人到職日為88年5月3日,亦應提供好市多公司公務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00)、員工識別證供抗告人使用,並應定期對抗告人施予安全衛生及勞工教育訓練。
㈢好市多公司與趙建華應連帶給付抗告人精神慰撫金99萬9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三項聲明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無給付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