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複 代理 人 簡剛彥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家禎、葉淑琦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為是項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則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相對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顯無勝訴之望;再者,相對人無急迫之生計需求,其等任職期間從事之專案工作既已結束,伊又無相似職缺可提供,繼續僱用相對人自有重大困難;退步言,本件至少應平衡兩造權益,分別命兩造供擔保、反擔保以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薪資等情,業已提出其等獲判勝訴之原法院112年度勞訴第280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4頁),堪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之要件已為釋明。又抗告人為實收資本額新臺幣6億元之公司,迄本件審理期間仍持續在網路上應徵各式人才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人力銀行網站資訊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513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23頁),公司內顯然不乏相對人可勝任之職缺,參酌相對人表示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其等俱已回到抗告人處服務,從事與原職務相同或相近工作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本院卷二第120、121頁),暨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之處分」所揭示保全必要性之立法意旨,足徵相對人就抗告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亦已盡釋明之責。另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具備勝訴之望之優越蓋然性,其等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復需提供相對應之勞務,難認抗告人會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受何重大損害,權衡兩造之利害關係及個案狀況,尚無命相對人供擔保之必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1項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者,法院固得於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惟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寓有使相對人繼續工作以維持其等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之目的,涉及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非單純為金錢給付即可滿足相對人之請求,自無許抗告人以此為由提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該處分之餘地。至兩造其餘之攻防暨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職是,原裁定所定暫時狀態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