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李翰霖
送達代收人 陳彥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瑆曜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前項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不適用本法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2條、第9條第1項、第2項,及112年8月18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智審細則)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規定,智商法院對涉及勞動事件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專屬管轄權,且無智審法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應由智商法院管轄。又按智商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智商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再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商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包括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審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甚明。另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智商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以智商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者為限,其第1款採列舉方式,所稱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應指智慧財產權人根據各該法律規定之效果,以之為訴訟標的所起訴之事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第三人吳璟男、王承斌、鍾裕賢(下與抗告人合稱抗告人等4人)為被告,主張抗告人等4人前受僱於相對人,負責博奕賭桌系統(下稱系爭系統)程式撰寫、檢測,竟於離職前將相對人公司電腦內包含系爭系統相關電腦程式之程式碼、原始碼等所有資料刪除,並以電腦程式工具將電腦硬碟資料永久毀損,侵害相對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請求抗告人等4人連帶賠償回復電磁紀錄費用、電磁紀錄遭刪除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539萬3,399元本息。原法院以相對人上開主張核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並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應專屬智商法院管轄,且該部分與相對人主張依其與抗告人等4人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等4人返還系爭系統電腦程式碼、原始碼,以及其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主張抗告人應就相對人名譽、信用及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失、營運資料損害等賠償750萬元本息)等原因事實不宜割裂為由,依職權以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智商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陳述意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請求內容,其中返還電腦程式及原始碼部分不涉及智慧財產侵權與否之認定,而係智慧財產權之歸屬,與兩造間契約定性相關,另名譽、信用、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失及相對人營運資料損害部分,與智慧財產權之認定無關,是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應非以智慧財產權為主要部分,仍非屬由智商法院管轄之事件,原裁定之認定與最高法院相關裁定意旨相悖,仍值斟酌,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就其主張抗告人等4人以刪除系爭系統
相關電腦程式之程式碼、原始碼,並將電腦硬碟資料永久毀損之方式,侵害相對人之著作財產權,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抗告人等4人連帶賠償539萬3,399元本息之部分,業援引著作權法第88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而依該條規定主張侵害著作財產權,應賠償損害之法律效果,核屬智商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並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等4人與相對人間均為僱傭契約關係,抗告人4人離職時應負有將系爭系統相關電腦程式之程式碼、原始碼完整返還之後契約義務等節,堪認此部分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係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項第1款規定「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之勞動事件,而屬智審法第9條第2項、智審細則第18條第1項所定「兼有勞動事件性質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智審細則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專屬智商法院管轄,且無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應訴管轄之適用。至於抗告人等4人與相對人間契約關係定性,及系爭系統相關電腦程式及原始碼之智慧財產權歸屬,為相對人之主張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併此敘明。
㈡至就相對人主張依其與抗告人等4人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抗告人等4人返還系爭系統電腦程式碼、原始碼,及主張抗告人應就相對人名譽、信用及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失、營運資料損害等,賠償750萬元本息部分,固非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然相對人本件起訴所據以主張者,均係本於抗告人等4人自相對人處離職時,是否負有將系爭系統電腦程式原始碼、程式碼、研發過程相關文件,及其他任職相對人時所管理之一切資料,均完整返還予相對人之義務為據,皆源自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於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即屬智審細則第20條所規定「訴訟標的與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之民事事件,且非專屬智商法院以外之其他法院管轄,本得合併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或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則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之民事程序法原則(智審細則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自不宜將此部分民事事件與上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割裂、分別裁判,應一併由智商法院審理,較為妥適。
㈢抗告人雖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7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40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61號裁定意旨,認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等4人返還電腦程式及原始碼,與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名譽、信用、商譽之非財產損失、營運資料損害部分,均與智慧財產權之認定無關,相對人本件請求應非以智慧財產權為主要部分,即非屬智商法院管轄之事件云云。惟上開各裁定援引之司法院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110年4月27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12656號函,雖依智商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指定「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之事件類型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商法院管轄,然司法院業於112年8月29日以院台廳行三字1120301006號公告(並訂於112年8月30日生效),將此部分事件類型自修正後「司法院指定智商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案件」之民事事件部分刪除,修正說明並揭示因智審細則第20條已有明定與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相牽連之非專屬其他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除別有規定外,得合併向智商法院起訴,或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已修正原公告事項該部分規定,爰予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29頁、37頁),顯見於智審細則第20條規定增訂施行後,就與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管轄,已有不同規範。而相對人係於113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卷第9頁),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之智審法、智審細則相關規定,認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不應再援引112年8月30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規命令,以「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與否,判斷是否為應由智商法院管轄之事件,從而,尚不得以最高法院前揭各裁定依舊法規命令所持之法律見解,即論斷原裁定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於智商法院管轄,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