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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洪季群代 理 人 張藏文律師相 對 人 香港商標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佟德望代 理 人 彌勇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風險管理部經理並為部門主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相對人按月於25日給付(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13年7月8日下班途中發生通勤職災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迄已申請特休155小時、主管特別休假24小時、慰勞假20小時、病假(不扣薪)80小時、病假(半薪)160小時,已將所有假別全部請完。伊因相對人刁難而確診憂鬱症,向相對人申請留職停薪未果,相對人於113年10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伊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原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86號,下稱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伊被解僱後,原有薪資中斷,影響伊之生計、其他勞動權益,甚至害及信用、名譽等人格法益,而相對人於我國境內營運基金為2億元,繼續僱用伊並無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繼續僱用伊及給付伊薪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伊為風險管理部經理,並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伊薪資12萬6,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於113年4月向抗告人指出其在工作上諸多缺失,並二度召開訪談會議,針對其工作表現不適任之狀態,提出績效輔導改善計畫,嗣因其不思努力進取,於績效改善計畫開始後不久,即申請出國旅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復以受傷為由頻繁請假,卻仍依原計畫出國旅遊,其違反公司請假規定臨時請假、未為職務代理,造成其負責領導部門無法處理緊急事務,伊據而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應認其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又抗告人於公司任職為風險管理部門經理,下轄7名部屬,所掌管事項涵蓋太古集團旗下10間公司統整之風險管理暨法務工作,職責包含法務、信用管理、保險、個資保護之執行及監督管理,與集團內部各部門涉及風險管理暨法務相關工作均有聯繫,相關事項執行均需由其決定,若於訴訟期間仍繼續僱用其處理上開業務,恐使集團陷入長期無該部門主管進行經營決策之窘境,將造成伊與集團莫大損失且危及存續。且抗告人於公司之權限均已暫停,若勉為僱用,亦無法期待伊開放相關權限供其使用,其自無法完成相關業務項目,足見伊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等語置辯。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本件聲請時,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而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四、經查:㈠關於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伊自111年7月20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風險管

理部經理並為部門主管,每月薪資為12萬6,000元,相對人於113年10月1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退休金,尚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75-284頁),並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則抗告人就其前開主張,尚待本案訴訟調查證據以為審認,相對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及抗告人相關給付請求有無理由,尚有爭議,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已為釋明。⒉相對人雖辯稱:伊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合法,應認抗告人本

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云云。惟定暫時狀態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法院僅須就抗告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為審酌,倘其聲請符合要件,即得為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故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僅負釋明之責,而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尚待本案訴訟審認,非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是相對人前開抗辯,並不可採。㈡關於相對人繼續僱用是否非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伊被解僱後,原有薪資中斷,影響伊之生計、

其他勞動權益,甚至害及信用、名譽等人格法益,而相對人於我國境內營運基金為2億元,繼續僱用伊並無困難云云,並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6號卷[下稱士院卷]第76頁)。經查:

⑴抗告人擔任相對人風險管理部經理(見士院卷第88-93頁),相對人之稽核單位於113年4月間,已向抗告人主管指出抗告人工作有嚴重缺失,其對相對人及所屬集團影響衝擊為中度等級,嗣相對人人資部門決定給予改善機會,於113年5月29日召開訪談會議,列舉抗告人應改善事項,抗告人僅表要申訴討論,並未為任何改善;相對人復於同年6月14日召開第2次訪談會議,提出「績效輔導改善計畫」,抗告人則於通知文件註記「合理性及可衡量性,本人保留」等語,更於同年6月3日申請於同年7月29日至8月2日出國旅遊,有稽核報告、訪談紀錄、績效輔導改善計畫、請假單可參(見士院卷第110-130頁)。則抗告人於相對人於113年5月29日、同年6月14日召開二次訪談會議,指出其工作有嚴重缺失,並提出「績效輔導改善計畫」,抗告人質疑其合理性及可衡量性,復於同年6月3日申請請假出國旅遊,並自陳於113年7月8日因發生系爭事故,迄已申請特休155小時、主管特別休假24小時、慰勞假20小時、病假(不扣薪)80小時、病假(半薪)160小時,已將所有假別全部請完,及向相對人申請留職停薪等語(見士院卷第62、66-68頁)。則據此足見抗告人並無與相對人溝通及改善缺失之意願,堪認兩造間之信賴基礎確受相當破壞,抗告人擔任風險管理部經理並為部門主管,卻無提出勞務之行為,相對人如繼續僱用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營運,自有相當衝擊。

⑵又抗告人現仍有相當之所得及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有本院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9-257頁),且其每月得以3萬2,000元租屋居住(見本院卷第109-123頁),亦見其仍有相當資力,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因薪資中斷致影響其生計云云,即不可採。此外,抗告人並無舉證釋明其因本件定暫時處分所能獲得確保之利益,及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顯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自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⒉綜上,本件若不准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未有發生重大損害

或急迫危險情事,而兩造間已無信任關係,抗告人並無提出勞務之意願及行為,倘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將造成相對人企業經營風險,兩相權衡,應認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

五、從而,抗告人固已釋明其所提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然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則抗告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應繼續僱用其為風險管理部經理,並應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其薪資12萬6,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