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洪英杰相 對 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范煥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於民國99年6月11日調至相對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服務,兩造為僱傭關係,嗣相對人積欠103年12月4日至104年3月31日之工作獎金與績效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8784元;為此依民法第482條、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相對人應給付伊42萬8784元,及自起訴前五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認定伊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所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上開爭執屬於公法關係爭議,遂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但是,勞基法第84條係關於兼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勞工所設規範,且公務人員以具備官等為前提;由於伊為不具官等之公務員,自無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餘地。兩造間實為私法關係,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本件爭執;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倘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請求法院裁判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倘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對之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工作獎金與績效獎金共42萬8784元;為此依民法第482條、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相對人給付42萬8784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1頁)。核其內容,抗告人係依據私法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依上說明,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四、從而,原裁定將本件移送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