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驊訊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期成訴訟代理人 許寶仁律師
簡榮宗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齊仁科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5年7月17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產品企劃部經理。詎抗告人於112年11月15日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97號,下稱本案訴訟),伊遭抗告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經濟來源中斷,且負擔大筆貸款,足見伊有持續工作維持生計之需求,而抗告人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億元,繼續僱用伊顯無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相對人9萬3,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給付相對人資遣費70萬6,470元,相對人暫無陷入經濟困頓之虞。又伊近年因持續虧損、業務緊縮,已無職務可供安置相對人,若繼續僱用相對人,將危及伊組織重整及產業轉型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要件之具體化。參酌立法理由載明,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該法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需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而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四、經查:㈠本案訴訟甫經原法院於114年6月3日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並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4萬2,500元本息,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相對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相對人9萬3,000元本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有本案訴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堪認相對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資本總額達20億元,實收資本額達7億餘元,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3頁),足認抗告人為頗具規模之公司。而相對人月薪為9萬3,000元,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有本案訴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該薪額與抗告人之資本相較,尚非鉅額,可見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以月薪9萬3,000元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未造成抗告人經濟上重大負擔,或致生影響抗告人存續之危害,堪認相對人就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亦已釋明。
㈢抗告人雖辯以伊自111年第4季起連續9季虧損,有改變經營策
略及企業轉型之緊迫必要,繼續僱用相對人確有困難云云,惟抗告人雖連續2年餘發生虧損,但111年第4季之虧損金額為3億4,380萬元,至113年第4季則為2,377萬元乙情,有虧損狀況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足徵抗告人經營已有所改善,並未持續惡化至無法負擔相對人薪資之重大困難程度。又抗告人就其所謂業務性質變更轉型為開發AI,相對人不具備相關技能,致無職位可供安置乙事,未見其提出證據以為釋明,況相對人原擔任產品企劃部經理,縱抗告人業務轉型為開發AI,然非無法以提供與相對人原從事產品企劃相當工作之方式,繼續僱用相對人。抗告人復辯稱相對人月領高薪,並已受領資遣費70萬餘元,應無維持生計之急迫需求,然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即應准許,不得以勞工生活未陷於困難而否定勞工此項權利,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另抗告人稱兩造間已無信任關係,恐有營業資訊外流之風險云云,然此屬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難認可採。從而,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對兩造可能受之影響及公益之衡平,認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所欲防免之損害,顯逾抗告人因本件處分所受之損害,應有定暫時狀態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暫時回復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相對人9萬3,000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