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江一德相 對 人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然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並分別定有明文。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職權,如有必要時,固得命當事人查報相關資料,使當事人善盡其協助義務,並予當事人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俾利法院為核定,惟當事人並非因而負有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從而當事人起訴未繳裁判費者,雖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惟法院仍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法院如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當事人自行陳報並繳納裁判費,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114年度勞補字第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接獲系爭補正裁定後,即於114年2月4日補正起訴狀,並去電承辦股詢問繳交裁判費一事,其回覆等候分派股別後再行繳交即可,抗告人並無意圖規避繳交裁判費,且未被告知應繳裁判費之確切金額,原法院應有通知抗告人之責,詎原裁定竟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為由駁回起訴,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3年8月29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上訴狀」,主張
兩造先前因有勞資糾紛(下稱前案),經歷審判決後,最終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然相對人仍拒絕依該案判決內容履行等語,並記載訴之聲明為:「⒈依法判決勞資爭議處理,根據就勞請求權及雇主之從給付義務,給付上訴人自即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限之年薪300萬元【未表明幣別】核計之薪資,並依法解除兩造勞資關係;⒉裁判費由被上訴人支付;⒊如有薪金延遲情事發生,以年息5%計息。」(見原法院卷第11頁)。經原法院於114年1月10日以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正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依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系爭補費裁定嗣於114年1月2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系爭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05頁至307頁)。而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於114年2月4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補正)」及附件(見原法院卷第309頁至441頁),惟未繳納裁判費。嗣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4年2月12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㈡惟觀諸抗告人於114年2月4日所提書狀,業已表明以抗告人為
原告、相對人為被告,訴請勞資關係存在及雇主之從給付義務等語之意旨,並記載其訴之聲明為:「一、兩造勞資關係存在,被告應尊重勞資爭議處理法誠信平等原則及雇主之從給付義務,給付薪資報酬共新臺幣(下同)787萬2,740元;
二、勞動調查被告之薪資結構證實原告年薪17個月計共300萬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延遲薪資部分以年息5%計息。」(見原法院卷第309頁)。則抗告人之訴之聲明,已大致敘明其請求之法律關係,原法院縱認仍有疑義或不明瞭、不完足之處,亦應行使闡明權裁定命其補正,且系爭補正裁定未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而逕命抗告人自行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及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尚有未合,雖抗告人於114年2月4日陳報訴訟標的金額為787萬2,740元,仍應由原法院依職權調查是否屬實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始得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是原裁定以系爭補正裁定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未依期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